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条例
1990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需要,维护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和其它设施及搬迁、安置、补偿等动迁事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动迁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动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为所在地的动迁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的动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动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被动迁人,是指对被动迁房屋和其它设施具有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的单位或个人(以下分别称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二章 动迁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必须向所在地动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安置用房的平面图和动迁方案,经审查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后方可动迁。
第六条 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实行统一动迁,由动迁人委托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的动迁承办单位实施动迁。
不实行综合开发地区的个别动迁,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动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可以自行实施动迁。动迁人是个人的,不得自行实施动迁。
动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动迁。非建设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实施动迁。
第七条 动迁主管部门核发动迁许可证后,应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发布公告,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动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宣传有关动迁的法规、工作制度。
动迁主管部门应监督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和被动迁人执行本条例,监督检查各项动迁活动,保护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
(二)按本条例规定与被动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
(三)在未超过搬迁期限之前,不得对未搬迁的被动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拆扒房屋和道路。
(四)保证对被动迁人的安置房屋符合国家规定的住宅建筑设计规范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设计、建设无采光的居室、厨房和楼梯间。
(五)保证被动迁人的安置面积。每户减少使用面积零点五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的,应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给被动迁人补偿;减少二平方米以上的应重新安置住房。
(六)保证被动迁人的进户时间。一般住宅工程临迁期超过十八个月的,应从超过之月起,按月加倍发给临迁补助费。
(七)在进户之前,就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楼层、朝向等向被动迁人张榜公布。
(八)对超过搬迁期限拒不搬迁影响建设施工的被动迁人,申请动迁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
第九条 动迁承办单位在承办动迁时应与动迁人签订委托承办协议,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得承办没有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动迁业务,不得借动迁之机索取房屋和谋取私利,不得侵害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非法手段实施动迁。
动迁承办单位按规定向动迁人收取委托动迁费。
第十条 被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向动迁人出具房屋和其它设施的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
(三)自动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动迁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准改变房屋用途。
(四)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同动迁人签订协议。对不按规定签订协议的动迁人,申请动迁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五)接到进户通知书后,及时同动迁人按协议对安置房屋进行验收,按期进户。
(六)不得借故强占住房。
第十一条 在动迁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之后,被动迁人逾期不执行的,可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公安、教育、粮食、供水、供电等部门应支持动迁工作,不准借机索要条件增加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负担,应及时办理被动迁人户口、粮食关系和子女就学等手续。
第三章 动迁安置
第十三条 被动迁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人口,以与户口、粮食关系相符的常住人口为准。未婚现役军人、户口在校的学生、户口在托儿所或幼儿园的儿童、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夫妇一方在外地的,视为常住人口。
第十四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根据新建工程总体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的,对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使用人易地安置;新建工程以住宅为主的,对使用人以就地安置为主,安置不下的,可易地安置。
动迁非住宅房屋,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十五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积,依据原房使用面积确定。原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使用面积的,按当地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应安置面积不足一室一厨的,按一室一厨安置;原房人均使用面积高于当地人均使用面积的,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私有房产面积超过当地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的,按当地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原房大于安置的部分面积可作价收购,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
当地人均使用面积,以上一年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统计数字为准。
危房棚户区改造量大的城市,有的危房棚户区改造按人均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安置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使用面积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从城市环境较好地段迁入较差地段安置的,免费增加百分之十至三十的安置面积。
动迁非住宅房屋,按使用人所持合法证照注明的原建筑面积安置。
动迁长期居住无照房屋,有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确无其它住处的住户的安置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按当地人均使用面积安置的使用人,应对超出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超面积安置费的标准不应高于住宅本体工程造价。按当地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后,还要增加面积的应按商品房价格收费。
超面积安置费(不含按商品房价格收费的部分)由使用人和使用人所在单位负担。
收取超面积安置费的基数和需要减免交费的对象,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应交纳超面积安置费而不交纳的,可减少安置面积。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工程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免交各种费用,但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被动迁人自行解决临迁住房的,动迁人应按月发给临迁补助费。
被动迁人搬迁,动迁人应发给搬迁费。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给一次搬迁费;临时过渡搬迁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逐步建造临迁周转房,以减轻被动迁人的负担。
第四章 动迁补偿
第十九条 对被动迁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实行产权偿还、作价补偿或者产权偿还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偿还和作价补偿以所有人持合法产权证照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
第二十条 动迁私有房屋,动迁人可按下列规定对被动迁人给予补偿:
(一)所有人要产权又要安置的,实行产权偿还,按补偿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二)所有人不要产权要安置的,对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三)所有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置的,对原房按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四)所有人对出租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
(五)所有人对出租房屋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所有人按本条第(二)项规定作价补偿,对使用人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一条 动迁公有房屋,动迁人可按拆除面积或者安置面积对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是否结算差价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要产权,但不按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支付原房与新房差价的,实行产权共有,并执行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
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之前,公私共有房屋暂按公有房屋维修、养护,并视同公有房屋计租、管理。
第二十三条 拆除超期临时建筑和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建造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动迁城市基础设施或其它专用设施,按城市建设有关程序办理,动迁人应按不低于被动迁设施的原功能、原规模予以建设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 动迁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动迁人应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动迁房屋的现状拍录照片,详细记载,其档案和资料由代管部门保存。实行产权偿还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六条 动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被动迁人经济损失的,动迁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动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没收或退还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动迁承办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动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取消承办动迁资格;借承办动迁之机营私舞弊,截留房屋的要予以退还;给动迁人、被动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动迁人、被动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动迁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动迁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动迁人、被动迁人因安置、补偿、违反协议等发生纠纷时,可申请动迁主管部门裁定,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借动迁之机卡要房屋或索要财物的,应退还房屋,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4月16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条例说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对《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请审议。
一、制定本条例的目的和必要性
一九八三年省人大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七年来,对加快我省城市建设步伐,改善群众居住条件,正确处理动迁中的有关问题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商品经济的发展,《暂行办法》中的有些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现阶段功迁工作的需要,还有些内容亟待补充。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许多市、县在执行《暂行办法》规定的动迁安置标准时都作了相应的变通,实践证明,全省执行一个统一的标准有困难;二是由于城市住房紧缺和住宅的低租金分配制度,被动迁人往往把借机解决住房问题与动迁安置交叉在一起,增加了城市建设动迁的费用和难度,而《暂行办法》中“住得下、分得开”的原则和对私房主收购私房、安置公房的办法,进一步扩大了住房的福利面,使安置比重越来越大,国家和建设单位的包袱越来越重,不利于调动国家、地方、企业和个人四个积积性;三是《暂行办法》缺乏对动迁人和被动迁人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动迁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造成动迁当事人双方互相侵犯权益的现象屡屡发生。此外,在动迁工作中还存在动迁主管部门和动迁承办单位“政事不分”,多头管理等问题,影响动迁工作的集中统一管理。为此,有必要尽快出台新的动迁条例。
二、起草经过
一九八八年七月,省建委在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组成了《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起草小组,在总结原《暂行办法》实施情况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并参考建设部《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送审稿)》和兄弟省、市的有关规定,开始起草了本条例初稿。在省建设系统内广泛征求了意见后,报送省政府法制局。一九八九年一月,省政府办制局向各市(地)和省直有关部门印发了征求意见稿。之后,省建委会同省政府法制局、省人大财经办于四月份在佳木斯、齐齐哈尔、哈尔滨先后召开了有十五个市(县)有关部门参加的研讨会,同时还分别召开了有动迁人和被动迁人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并对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三市的被动迁户动迁前后的住房情况进行了实地考察。根据各地、各部门所提意见,对条例进行了多次修改,并协调了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有关领导同志的意见,省人大财经办、省政府法制局、省建委宁一九九0年一月十二日至二十日组成汇报小组赴京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国家建设部作了汇报;九月十二日至二十一日又组成联合考察组,赴山东省及济南市、烟台市和辽宁省的大连市学习考察了当地制定与实施动迁法规的做法和经验。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借鉴山东等地的做法,经修改后,于十月十五日,就修改稿和各项规定专门听取了哈尔滨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十月十六日,再次协调了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省直有关部门和哈尔滨市所提意见,经研究修改后,于十月二十四日,经省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本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动迁主管部门
一九八三年《暂行办法》贯彻实施后,我省各大中城市都设置了动迁管理办公室,其中大部分隶属于市房地产管理局,个别隶属于市建委或市政府。绝大多数地方的动迁管理办公室既挂政府的牌子行使管理职能,又承办具体动迁业务,收取动迁管理费。这样不利于加强行政管理,维护动迁人和被动迁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为了理顺关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针对我省现状,本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动迁主管部门”,市、县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为所在地的动迁主管部门”。同时,为了保证动迁管理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根据政事分开的原则,本条例草案将动迁主管部门和动迁承办单位严格分开,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统一动迁须由动迁人委托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的专门承办动迁业务的单应实施,并在该条第三款规定:“动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动迁,非建设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予实施动迁”。这样规定,对于强化政府对动迁工作的管理,保证动迁主管部门各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必要的。
(二)关于动迁协议和强制搬迁
本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动迁人应当按本条例规定与被动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协议”这样规定,是由于城市建设动迁中的安置、补偿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动迁人与被动迁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双方通过依法签订协议,可以使双方的民事责任分明,一旦发生纠纷引起诉讼,有利于法院审判,使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及时得到法律保障。另外,在我省城市建设动迁工作中,一些城市己开始采用了动迁当事人签订动迁协议的形式,在依法保护动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我省施工期短,为了防止个别“钉子户”以达不成协议为借口,拒不搬迁,影响建设开工,本条例草案在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被动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还在法律责任中规定了动迁主管部门对违反者有警告、责令限期搬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这是因为城市建设动迁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就视为国家意志的体现,被动迁人都有按期搬迁的义务。因此,草案中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将搬迁期限这种属于行政行为的内容签入动迁协议,以保证国家建设的顺利进行。
(三)关于动迁安置
一九八三年的《暂行办法》对动迁安置面积规定:“原住房面积过小,可按每人平均居住面积不超过五平方米进行安排。”在当时,全省城市人均居住面积是三点六平方米,因此各地都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实施细则中做了相应的变通处理。考虑到我省幅员广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省里对动迁安置标准的规定不能一刀切,以免给各地在执行中带来困难,因此,本条例草案第十五条从实际出发,在坚持《暂行办法》中对被动迁人按照原住房面积安置的前提下,根据使用人的原人均居住水平和各地的承受能力划了几条杠,即解困标准(人均居住面积四平方米)、当地人均居住水平,以及介于二者之间和超过当地人均居住水平这四种情况,并分别规定了对这四种情况的安置原则。这样规定,体现了商品经济观念同部分福利制相结合的原则,基本符合我省现阶段的经
济发展水平和群众居住水平的实际状况。
为了减轻动迁人为超面积安置部分所增加的负担,同时考虑使用人的承受能力,本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超过原居住面积部分,应当交纳超面积安置费。对低于当地人均居住水平的面积,规定按优惠价收费的原则。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以使本条例更具可行性。
(四)关于新建住宅工程用于安置被动宅人部分免交有关费用
目前,全省城市住宅建设各种收费比较多,其中一部分属于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明确规定的;另一部分为各地和有关部门自行规定的收费项目,使住宅建设成本大幅度提高。据调查,在住宅房屋综合成本构成中,各种费用约占30—40%。其中包含了翻建的旧房本来就不需要交纳的费用。为了减轻建设单位在动迁中安置被动迁人的负
担,推进住宅建设,本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新建住宅工程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免交各种费用,但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关于动迂补偿
在目前国家实行住房低租金的情况下,在动迁补偿中既要坚持以产权偿还的方式来维护所有人的原材产,以防止住房建设中作价补偿费用的过多发生,又要对那些不要产权的情况予以考虑。同时对私有房产还有个使用人是否要安置的问题。因此,本条例草案在第四章动迁补偿中对私房和公房的补偿分别作了规定。鉴于对私有房产的补偿情况比较复杂,本条例草案第二十条区别不同情况作了五项规定,以保护私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所有人要产权,又不能结算差价的情况,本条例草案在第二十二条中确认了产权共有这一新的产权形式,并在该条第二款中对现阶段这一类房屋的维修、养护、计租、管理采取了相应的变通措施,以鼓励私房所有人要产权,这是符合房改方向的。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共有产权在今后的房屋所有制构成中是不可避免的,我们的管理工作也会逐步适应新的要求。
对动迁公有房屋,本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动迁人可按拆除面积或者安置面积对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不结算差价”。这样规定,是因为安置面积往往大于拆除面积,对于原房所有人来说,按拆除面积无偿换得新房产权,已经保障了其合法权益,如果动迁人在无力增加管护面积的情况下,经其主管部门同意愿意以安置面积实行产权偿还,也是允许的。
(六)关于法律责任
鉴于动迁工作涉及面广,时间性强,问题复杂,责任重大,本条例草案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分别对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被动迁人、有关单位以及动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做了规定;在第二十九条对动迁人和被动迁人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同时,对当事人不服从处理决定或拒绝依法赔偿的,规定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程序,以维护行政部门依法行政,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对于保证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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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时间:2023-01-06 1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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