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负担又称“危险负担”、“风险责任”。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标的所承担的风险。风险负担在法律上有不同主张:(1)主张由债权人负担,即认为债务人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免除给付后,债权人仍应为对待给付,损失风险由债权人负担;(2)主张由债务人负担,即认为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导致给付不能时,债务人不得请求对待给付,损失风险由债务人负担;(3)主张由所有人负担,即认为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致给付不能时,风险由标的物所有人负担,以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作为划分风险负担的时间界限。有关风险负担的规定多为非强制性规定,可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我国立法未予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实际采所有人负担立法例。因《
民法通则》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转换。迟延履行的当事人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风险。
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了风险负担的基本适用原则,但是对于负担风险的一方当事人在风险发生后究竟要承担哪些损失,即风险负担的范围却没有作出界定。那么,当合同标的物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双方的毁损灭失后,负担风险的当事人除了承担风险所造成的
直接经济损失外,风险负担的范围是否应包括期待利益和损害赔偿呢?期待利益,又称交易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合理期望能够履行后获得的各种利益,其主要内容包括履行利益、利润损失和附带损失等方面。对期待利益丧失的补救方法,在合同法中一般是通过违约责任制度予以解决,在风险负担中当事人并没有违约,因而风险负担范围不包括期待利益;既然在风险负担问题中双方都没有违约,也就不存在损害赔偿,假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既存在违约又发生风险,那么违约本身可以使违约方承担风险责任,也当然地使其承担本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损害赔偿责任,但这种损害赔偿责任只是违约产生的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并不是风险本身,因为违约本身并没有改变标的物毁损灭失是基于不可归责性的客观事实,因此,损害赔偿也不属于风险负担的范围。所以,《合同法》中风险负担的范围应界定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造成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之直接经济损失”。在立法中明确风险负担的范围,对于发生风险后双方当事人关于风险负担范围的纠纷具有定纷止争的作用。
区分违约责任和风险负担,关键是要确定一定损害的发生是否是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或者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风险责任解决的只是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标的物发生意外的毁损灭失应当由谁来承担的问题。负担意外风险责任本身并不是一方向另一方承担的责任,而违约责任解决的是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违约方向非违约方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在发生意外风险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但是在违约的情况下,违约方是有过错的。
如果合同责任适用严格责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是指当事人没有实施任何违约行为;如果采用过错责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双方对违约发生没有过错。一般来说,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因为不考虑过错问题,对于一些当事人没有过错的违约行为而引起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仍然要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风险负担适用的范围就相对狭小,主要仅限于不可抗力导致的履行不能。但是,在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于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所以对一些引起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原因,如果当事人确实没有过错,则不应当使其承担违约责任。这样,风险负担适用的范围限度较为宽泛。例如,《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因为火灾等意外事故造成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根据严格责任,保管人仍然应承担责任,则不采用风险负担的规则来分配损失;如果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可以认为,在发生了意外事故造成房屋毁损灭失的情况下,保管人已经尽到了保管的责任,或者说保管物的毁损灭失不是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的,因此,保管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风险的分配不应当按照违约责任来进行。
有学者认为,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的共性,即两者都发生在合同嗣后不能正常履行的场合,都是分配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所致损害的法律制度。违约责任的发生除了一方违约造成履行不能之外,还可能有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或根本不履行的情况。所以,违约责任可以适用于一切违约领域,诸如拒绝履行、不能履行、逾期履行、
不完全履行等。而风险负担仅适用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情况。我认为,就适用范围而言,一方面,违约责任适用于任何类型的合同,无论是单务合同还是双务合同均可适用违约责任,而风险负担仅仅适用于双务合同。另一方面,就双务合同而言,违约责任是普遍适用的,而风险负担主要适用于交付标的物的双务合同,重点是买卖合同。意外风险责任一般并不涉及到违约责任的各种形式的适用问题。而违约责任包括了损害赔偿等多种责任形式。所以,在违约责任中不应当包括意外风险的责任。
违约责任采用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我国《合同法》总则中确立了严格责任,而在《合同法》分则中则规定了若干过错责任。但对风险负担而言,因为主要是对一种不幸的损害进行合理的分配的规则,其适用的前提是损害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或任何一方,因此对损失的分担主要采取公平原则。
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也会给非违约方带来一定的利益,那么对违约责任的免除是否也属于风险的内涵?我认为,任何责任的免除都不是风险负担要解决的问题,而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这一点也是违约责任和风险负担的区别。如果标的物是特定物,在遭受毁损灭失以后,将发生实际履行的免除问题。这便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但对于标的物毁损灭失本身的风险如何分配,如何分担,则属于风险负担的内容。
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是:风险在哪一方,哪一方就应当承担该风险所产生的损失。因此,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就表现为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主要涉及风险转移的时间、风险转移的条件以及一方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