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久以来,西方人对中国的看法,一直受到韦伯比较社会学里对比中西社会与文化的影响:为了彰显现代西方的独特类型,韦伯将中国作为对比类型的传统社会代表;在混同文化内的比较与文化间的比较的情况下,中国传统宗教、法律、经济与政治等秩序的发展阶段便被等同成西方中世纪的发展阶段,而明显落後西方现代社会。本文以中国传统法律为例,尝试对韦伯提出批判:在
社会学方法论上,指出其比较
法律社会学里二元对立式的理念型比较 (「形式的-理性的」西方现代法律的类型 ←→ 「实质的-不理性的」中国传统法律的对比类型) 的局限;在实质社会学分析上,立基於全球近来对清代法律与司法审判的丰硕研究成果,说明了韦伯对中国传统法律与司法审判的看法的误解与限制。
台湾大学社会学系学士(辅系:历史学系),德国哥廷根大学社会学暨民族学硕士,
德国海德堡大学社会学博士。现任台湾大学社会学系专任副教授、台湾政治大学宗教研究所兼任副教授,专长为:
社会学理论、法律社会学与宗教社会学。著有《
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社会学观点的探索》(台北:巨流,1994初版;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2002增订版)、Konfuzianische Ethik und Legitimation der Herrschaft im alten China: Eine Auseinandersetzung mit der vergleichenden Soziologie Max Weber (Berlin: Duncker & Humblot, 1997)(《古代中国儒家伦理与支配的正当化: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此书广获好评,有德文、英文书评近十篇与期刊论文二十多篇)。另有《韦伯的社会行动论》、《有族产才有宗族?:台湾「祭祀公业」的过去、现在与未来》等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