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各国立法,对非法垄断的表现形式从不同的角度,作出不同的归纳。例如,美国的《谢尔曼法》将非法垄断分为:独占性垄断和限制性垄断两类;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法》将非法垄断分为:私人垄断和不正当交易限制、经济力的过度集中及不公正交易方法三类;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将非法垄断分为:卡特尔、滥用市场优势和企业兼并三类;欧洲共同体的《罗马公约》规定了两类非法垄断形式:阻碍、限制或妨碍市场内部竞争的行为和滥用经济优势的行为。
在理论上,学者们对非法垄断的表现形式,也有不同的分类方法。如从垄断的具体组织形式看,将非法垄断分为:
短期价格协定、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和康采恩等;从垄断行为的形式特征看,可以把非法垄断分为:协议垄断和滥用经济优势两大类;从垄断的产生与行政权力的关系看,可以将非法垄断分为: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等。西方国家反垄断理论中所称的垄断一般都是指
经济性垄断。
我国由于受长期的
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实践中不仅存在着经济垄断,还存在着严重的行政垄断。这两种垄断形式交织在一起,禁锢了经济的运行,使市场经济未能得到“来自竞争的繁荣”。因此,与其他国家不同,我国的反垄断法既要规范经济垄断,又应该规范行政垄断。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法治政府的建正,行政垄断将逐步退出历史舞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