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青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生育条列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2002年青海省政府颁布实施的生育条列。
发布信息
(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32次会议通过)
条例内容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六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民族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各民族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的义务。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重点扶持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专项资金。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报告人口与计划生育数据资料。
  卫生健康、公安、统计、民政、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交换有关人口数据,实现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卫生健康、公安、统计、民政、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交换有关人口数据,实现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实行生育服务登记制度,对符合生育规定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三条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合并计算子女数:
(一)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生育子女的;
(二)夫妻已经合法生育三个子女,有子女患有非遗传性疾病,经鉴定为残疾的;
(三)依法收养子女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奖励女方生育假九十日;给予男方看护假十五日。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前款规定假期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鼓励用人单位对依法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不满三周岁期间,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十五日育儿假。
    第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已经享受独生子女优待的家庭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已享受的不再退回。  已经享受独生子女优待的家庭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已享受的不再退回。
    第十八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家庭,自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独生子女入托(园)费每月报销十五元至七周岁。
    第十九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牧民家庭,在调整宅基地、社会救济、安排乡村振兴项目等方面给予照顾。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的优待规定执行。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的优待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已生育两个女孩且夫妻一方实施了长效节育措施的家庭,享受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优待。
    第二十一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及其他优待开支,夫妻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男方上半年,女方下半年);夫妻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其他人员或者农牧民的,由工作人员、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支付,企业支付的费用列入成本;夫妻均为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其他人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二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
  第二十三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丧偶或者离婚后未再婚的,抚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和优待。夫妻丧偶或者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生育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已享受的不再退回。
    第二十四条 对在县、乡级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给予一级奖励工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从事计划生育工作期间享受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发展社区托育服务,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托育机构的监管,建立健全登记备案、信息公示、评估、应急处置等监管制度,并加强动态管理。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障措施。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出生缺陷防治网络,落实三级预防措施,做好出生缺陷患儿基本医疗和康复救助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强化孕产妇和新生儿危急重症临床救治能力及儿科建设,保障母婴安全。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第三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服务。从事计划生育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实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计划生育服务人员应当为育龄夫妻提供优生优育服务。
第三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三十四条 经鉴定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生活上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
  (二)  (二)诽谤、侮辱、围攻、威胁、殴打计划生育服务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  (三)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生育女婴的妇女的;
  (四)遗弃女婴的。  (四)遗弃女婴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修改决定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与第十四条合并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实行生育服务登记制度,对符合本条生育规定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一个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两个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两个子女;
(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有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的,婚后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以上的,婚后可以生育一胎子女;
(四)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为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生育;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特殊情形。
三、删去第十五条。
四、删去第十六条。
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延长女方产假六十日,给予男方看护假十五日。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在前款规定假期内按出全勤发工资,不影响调资、晋级、福利待遇和评奖。
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双方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已经享受独生子女优待的家庭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已享受的不再退回。
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家庭,自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独生子女入托(园)费每月报销十五元至七周岁。
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丧偶或者离婚后未再婚的,抚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和优待。夫妻丧偶或者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生育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已享受的不再退回。
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为育龄夫妻提供优生优育技术服务。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三项中的“实施假节育手术”。
十一、删去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的“或者收养子女”。
此外,还对条例个别条款文字作了修改,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审议结果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正案草案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精神,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对我省的条例作了相应修改,符合法律规定和我省实际,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工委深入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并就一些问题同省卫计委、省政府法制办进行了沟通,在深入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讨论稿)。3月2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讨论稿)进行了审议。3月25日,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十三次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二条第三项表述不够准确,可能产生歧义。经研究,建议将该项修改为:“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的,婚后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以上的,婚后可以生育一胎子女”。(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条第三项)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三条关于“收养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入家庭子女数”的规定,本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改中没有涉及,实践中我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国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可;本条关于“不得以子女已送养为理由申请再生育”的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有明确规定,不需重复规定。为此,建议删去修正案草案第三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原条例第十五条关于生育间隔时间的规定目前已不适用,应予以删除。为此,建议删去原条例第十五条。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原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夫妻双方分别为城镇居民和农牧民以及一方为外省户籍的,如何适用生育规定的内容,与上位法关于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的精神不符,应当予以删除。为此,建议删去原条例第十六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原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中的“收养子女”的规定对应的是原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的相关内容,条例修改后原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已无相对应的内容,应删去这两条中关于收养子女的相关规定。为此,建议删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的“或者收养子女”。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调整。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审议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作出“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重大决策后,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很快将《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草案》)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计划,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前介入,参与了相关工作。根据主任会议要求,常委会苏宁副主任先后两次召集省卫计委、省政府法制办及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等单位,对做好《条例修正草案》修改的相关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教科文卫委员会加强与省卫计委的联系,督促、指导其根据中央决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尽快提出《条例修正草案》。在《条例修正草案》起草过程中,教科文卫委员会按照常委会穆东升副主任“突出重点,不‘搭车’,给政府工作留空间”的要求,参与了省卫计委、省政府法制办组织的调研、论证和修改工作,协调进度,提出建议。为掌握第一手情况,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苏宁率领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省卫计委负责同志组成的调研组,赴浙江省、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和我省海东市平安区、海南州贵南县进行调研。3月4号收到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修正草案》后,又及时征求了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的意见。
3月18日,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二次全体会议,对《条例修正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会认为,根据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和新修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为确保中央全面两孩政策在我省依法有序实施,及时对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修改,很有必要,《条例修正草案》内容严格遵循中央决定,符合我省实际,符合新修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相关规定。经主任会议同意,建议提请本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修改信息
2021年11月24日,青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下称《条例》)的决定。
青海妈妈依法生育享受188天产假 鼓励用人单位给“育儿假”
修改后的《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15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奖励女方生育假90日;给予男方看护假15日。鼓励用人单位对依法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不满三周岁期间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15日育儿假。
国家规定的产假是98天,加上奖励的90天生育假,那青海省内依法生育三孩子的妈妈们享受到的产假就是188天,居全国中等水平。此外,《条例》特别增加一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障措施。
积极生育政策配套“组合拳”
《条例》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托育服务体系,发展社区托育服务,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内容。
《条例》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例”内容。
《条例》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条例》增加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出生缺陷防治网络,落实三级预防措施,做好出生缺陷患儿基本医疗和康复救助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强化孕产妇和新生危急重症临床救治能力及儿科建设,保障母婴安全。”
农村独生子女“双女户”家庭等照顾条款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牧民家庭,在调整宅基地、社会救助、安排乡村振兴项目等方面给予照顾。农村已生育两个女孩且夫妻一方实施了长效节育措施的家庭,享受该条款优待。
“独生子女意外”条款修改为: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
修改意义
《条例》的修改,立足促进人口均衡发展,重点围绕实施“三孩”政策,取消社会抚养费等制约措施、配套实施积极生育政策支持措施等,同时强化对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保障,确保相关政策措施落地实施。此次修改,将为我省三孩生育政策实施提供重要法治依据和制度保障,对激发公众生育潜力,促进我省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
最新修订时间:2023-04-20 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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