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户口
户籍术语
集体户口,是指职工、学生常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宿舍或集体宿舍,以及非现役军人常住在军事机关或军人宿舍的户口。
定义
集体户口,是指职工、学生常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宿舍或集体宿舍,以及非现役军人常住在军事机关或军人宿舍的户口。
法律规定
(一)关于做好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厅[2015]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公安厅(局)、财政厅(财政局、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和暂停征收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2号)规定,自2016年1月1日期,取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的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费(包括经营服务性质的收费)。为妥善做好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才集体户口是指户籍随同本人人事档案存放在县级以上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口上的流动人员户口。对工作单位无集体户口,且本人不具备独立立户或亲属投靠等落户条件的存档人员,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可提供过渡性质的集体户口管理服务。当工作单位设立集体户口,或本人具备独立立户、亲属投靠等落户条件后,流动人员应及时将户口从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中迁出。目前已经实施或今后实施社区集体户(公共户)管理的地区,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按照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基本原则,稳妥办理流动人员户口由人才集体户口迁入社区集体户(公共户)手续。
二、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开展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按照辖区公安机关相关规定,协助其办理流动人员落户、户口迁移手续以及人口统计等工作;负责户口页保管、借用等日常管理。
三、取消收取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费后,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开展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统筹安排。
四、取消收取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费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相关单位的收费检查,对存在违反规定乱收费行为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五、各地公安机关要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员及时办理落户手续,定期组织相关政府部门联合开展人才集体户清理工作。要加强对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的工作支持和监督,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政策解读、业务知识培训等。对具备户口迁出条件的流动人员,公安机关与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要积极引导其将户口从人才集体户迁出,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六、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作为重要的公共服务内容,切实加强统筹规划和工作监督。承担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工作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安排适当的人员、场地,认真做好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工作,不得因取消收费等原因而停止相关服务。
七、各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与辖区公安机关要加强沟通协作,建立日常工作联系协调机制,加强沟通交流,不断简化流程,优化服务,共同及时妥善解决在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八、各地要在2015年12月底前制定出台本地贯彻实施意见,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确保相关工作有序平稳开展。
司法观点
“常住居民名单”的概念与集体户口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条文理解与适用 引用0123页
“常住居民名单”是建立在“住所地”概念上的,对其理解要把握以下两点。
1.住所地的概念
住所地是指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一般是以其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上登记的地址为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般是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为准。
2.常住居民名单的概念
常住居民名单是指人民法院辖区同级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的常住人口名单。《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这是我国关于自然人住所的最主要法律规定,《民法总则》所称经常居所与《民法通则》所称经常居住地略有差别,但核心要义是一致的,确立了由户籍与经常居住地(经常居所)共同构筑的自然人住所制度的基础。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人员流动频繁,人们的日常生活不仅仅局限于一地,并且鉴于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人户分离与虚拟户籍(集体户口),单一的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已不合时宜,因此出现“经常居住地”概念,在第十一条会对此专门说明。此处的“常住居民名单”仅指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同级户口登记机关有户口登记的常住人口名单。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九条
劳动用工与集体户口
企业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定向或者委托学校培养的毕业生,由原企业负责安排就业。对其他大专院校和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
刑满释放人员,同其他社会待业人员一样,经企业考核合格,可以录用。在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原企业应当予以安置。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企业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者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可以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企业有权在做好定员、定额的基础上,通过公开考评,择优上岗,实行合理劳动组合。对富余人员,企业可以采取发展第三产业、厂内转岗培训、提前退出岗位休养以及其他方式安置;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厂际交流、职业介绍机构调剂等方式,帮助转换工作单位。富余人员也可以自谋职业。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依法提供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当提供再就业的机会,对其中属于集体户口的人员,当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应当准予办理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手续,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接收。
常见问题
留学回国人员如何购车免税与集体户口
1、凡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留学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可享受以下的税收优惠:
(1)减、免进口零配件海关关税;
(2)免征车辆购置税(约为车辆市场指价格的10%)。
2、申请时需提供下列原件与材料。
(1)《留学回国人员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两份。回国前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教育组(处)开具;白联,本人留存;粉联,申报时交海关。
(2)《毕业证书》或《学习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两份。毕业证书由攻读学位的学生提供;学习证明由访问学者提供。
(3)身份证(军官证)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4)户口本(卡、页)原件及复印件两份。如果是集体户口,需要到当地派出所开具证明,红章公印原件。
(5)护照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6)《自用物品申请表》。
(7)《代理服务委托书》。
(8)《在职证明》。非上海户籍人口办理关封时请出具在职证明。其中户口本复印只需户主页与本人页,护照复印需要护照信息页和记录学习期间全部出入记录页。
案例剖析
户口性质并非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
——古某与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案例要旨
户口性质并非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人民法院应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口,是否需要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来综合分析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典型意义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一直是涉农审判实务中较为疑难的问题,各地的历史、传统、地理等情况各不相同,而目前尚无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为实施乡村振兴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其重要途径之一即通过正确的裁判引导乡村社会的自治、法治、德治。本案依法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既是对村民基本生存权的保护,同时也对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处理相关事务提供了指导,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案情简介
古某系古香某和谢明某之女,古香某与谢明某于1991年7月离婚,离婚后,古某随父亲古香某生活。古香某于1992年12月23日与龙桥XX社区7组村民罗红某结婚,古某随父亲古香某一起居住在龙桥XX社区7组处。1997年12月22日,古某将户口迁入龙桥XX社区7组,并办理了农转非。2011年起,龙桥XX社区7组所有的土地陆续被征用。龙桥XX社区7组取得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后,按照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的人均分配21700元、未承包土地但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分配17700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
古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龙桥XX社区7组立即给付土地补偿费等集体资金17700元。
一、二审法院认为,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长期固定的生产、生活,依赖于本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且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应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古某未成年时随父亲古香某在龙桥XX社区7组居住生活,其未成年之前的生活来源,依赖于父亲古香某及继母罗红某在龙桥XX社区7组的承包地,古某未成年时,是以龙桥XX社区7组的土地为生活保障,且古某于1997年将户口迁入龙桥XX社区7组,古某具有龙桥XX社区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其土地补偿款的分配。
裁判文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渝03民终1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
负责人:陈某,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某,女,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XX社区居委7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重庆市涪陵区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以下简称龙桥XX社区7组)与被上诉人古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桥XX社区7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由古某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古某不是我集体的村民,没有在我集体生产生活,且古某的户口也不是依法登记到本集体的常住户口。因此,古某不具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古某辩称:我系父亲古香某与谢明某所生子女,双方于1991年离婚后,我父亲古香某已将户口迁入龙桥XX社区7组并居住和生活。我一直!跟随父亲古香某生活,并于1997年将户口迁入了龙桥XX社区7组,我具备龙桥XX社区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古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龙桥XX社区7组立即给付土地补偿费等集体资金17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古某系古香某和谢明某之女,古香某与谢明某于1991年7月离婚,离婚后,古某随父亲古香某生活。古香某于1992年12月23日与龙桥XX社区7组村民罗红某结婚,古某随父亲古香某一起居住在龙桥XX社区7组处。1997年12月22日,古某将户口迁入龙桥XX社区7组,并办理了农转非。2011年起,龙桥XX社区7组所有的土地陆续被征用。龙桥XX社区7组取得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后,按照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的人均分配21700元、未承包土地但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分配17700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
另查明,涪陵区龙桥街道XX社区7组系原龙桥街道XX社区3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古某是否具有龙桥XX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等集体资金。结合本案分析,古某养母是龙桥XX社区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古某父亲因婚姻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古某亦将户口迁入了龙桥XX社区7组处,并在其处长期居住、生活。古某虽然是非农业户口,但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未加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且长期在XX社区7组处居住、生活,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两头占”或“两头空”的原则,古某应具有龙桥XX社区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参与该组土地补偿费等集体资金的分配并享有同等分配权。古某请求判令龙桥XX社区7组支付土地补偿费17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龙桥XX社区7组辩称古某系非农业户口,不应参与本集体权益的分配,因古某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未加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并将户口迁入了龙桥XX社区7组,并长期在其处居住、生产、生活,理应取得了龙桥XX社区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集体权益的分配。龙桥XX社区7组辩称在原有补偿费金额不变的情况下,增加了分配人数,则分配金额也应相应减少,但分配金额是由社员大会讨论决定的,因现未召开新的社员大会重新确定分配金额,故龙桥XX社区7组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涪陵区龙桥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古某土地补偿费等集体资金共计1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涪陵区龙桥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古某是否具有龙桥XX社区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长期固定的生产、生活,依赖于本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且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应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古某未成年时随父亲古香某在龙桥XX社区7组居住生活,其未成年之前的生活来源,依赖于父亲古香某及继母罗红某在龙桥XX社区7组的承包地,所以,古某未成年时,是以龙桥XX社区7组的土地为生活保障,且古某于1997年将户口迁入龙桥XX社区7组,因此,古某具有龙桥XX社区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龙桥XX社区7组以古某的户口并未依法登记在本集体为由,主张古某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古某具有涪陵区龙桥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其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综上,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242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7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镝鸣
代理审判员王利
代理审判员张东一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许梅
相关词条
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06-27 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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