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
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对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等私生活安全利益自主进行支配和控制,不受他人侵扰的具体人格权。
定义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对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等私生活安全利益自主进行支配和控制,不受他人侵扰的具体人格权。
隐私权的内容包括:1、对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他人所知的权利;2、对自己的隐私享有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的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3、对自己的隐私享有支配权,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即可。
法律规定
(一)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隐私权】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隐私权侵害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个人信息的定义】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免责事由】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常见问题
(一)隐私权的基本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隐私权只能由自然人享有,而不能由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隐私本身源于自然人的精神活动,体现了对个人的尊重和对人格尊严的维护,因此,隐私的主体仅仅限于自然人,而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一种组织体不可能享有隐私。
2、内容的广泛性。从内容上说,隐私权包括私生活的信息秘密、私生活的安宁,甚至扩及个人对私生活事务的自主决定权。可以说,凡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和私人生活都应当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3、客体的可利用性。隐私权虽然在性质上是一种精神性人格权,但也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隐私本身作为一种个人控制的信息资源,可以进行商业化利用。在现代社会,这种隐私权的商品化也是隐私权发展的重要趋势。
(二)隐私权的义务主体
隐私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以外的其他所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些义务主体负有对自然人的隐私不可侵义务,即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违反这些不可侵义务,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1、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生活安宁,通常包括骚扰电话、骚扰短信、骚扰邮件等,侵害个人生活安宁。
2、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隐私权保护的私密空间,包括具体的私密空间和抽象的私密空间。前者如个人住宅、宾馆房间、旅客行李、学生书包等,后者可指日记等,即思想的私密空间。
3、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秘密活动。私密活动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活动、社会交往、夫妻生活等。
4、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身体的私密部位也属于隐私,如生殖器和性感部位。
5、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私密信息是关于自然人个人的隐私信息,获取、删除、公开、买卖他人的私密信息,构成侵害隐私权。
6、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四)不构成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1、法律另有规定,即法律作出相反的规定的。
2、获得权利人同意的,无论何种隐私,都因隐私权人同意而构成对侵害隐私权的有效抗辩,不成立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五)隐私权的保护不是绝对的
隐私权人在法律和道德的范围内有权公开自己的隐私。同时,行使个人的隐私权时,需注意隐私权的保护不是绝对的。当国家安全等利益与个人的隐私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在必要的范围内隐私权应依法予以适当让步。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控制和利用,也须以不违背公共利益为前提。当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相冲突,如公众人物的隐私与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冲突时,就需要对个人的隐私权的行使和享有作出适当限制。特别是对隐私的公开和利用而言,必须要求权利人遵守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
概念辨析
(一)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联系与区别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而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1、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有关联:
(1)两者都体现了一种人格利益;
(2)均多采用披露的方式对权利进行侵害。
2、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区别在于:
(1)客体范围不同。隐私权的客体主要是私密信息,个人信息权的客体并非均是私密信息,有的已经在一定范围公开,例如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
(2)权利性质不同。隐私权主要是一种精神性的人格权,而个人信息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综合性的权利;
(3)权利内容不同。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维护个人的私生活安宁、个人私密不被公开、个人私生活自主决定等;个人信息权主要是指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和自主决定;
(4)保护方式不同。隐私权更多的是一种不受他人侵害的消极防御权利,即权利人在受到侵害时可要求停止侵害或者排除妨碍,而个人信息权包含要求更新、更正等救济方式。
案例剖析
案例:罗某诉某保险公司隐私权纠纷案——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赔偿责任
(一)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非法收集、利用公民个人信息时有发生,已成为现实生活中的一大顽疾。被告某保险公司非法收集、利用原告个人信息,多次致电原告推销车辆保险,侵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原告精神损害,侵犯原告隐私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
【案号】一审:(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47号
【案情】
原告:罗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2012年10月22日,原告罗某在被告xx天瑞公司的雪佛兰4S店购买小轿车一辆,并一直在中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车辆保险。2014年8月底,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员工使用某车险号码不断致电给原告,因原告的手机提示该号码为保险公司的推销电话,原告并未接听。2014年9月3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员工又用某号码向原告推销车辆保险,原告接听电话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员工准确说出原告车辆的保险到期日,原告以其车辆保险到期日还有一个多月为由挂断了电话。但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员工并未放弃,继续使用某号码拨打原告手机,均被原告拒绝接听。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员工于是换用另一号码拨打原告手机再次骚扰并指责原告,同时说出了原告的姓名,原告表达了强烈不满。之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全国客户服务电话进行反映、投诉,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说明如何获取了原告的手机号、姓名、车辆保险到期日等个人信息。2014年9月22日和29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客户服务部一位自称姓支的女性员工先后两次致电原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原告的反复追问下含糊其辞地告诉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是从4S店这个渠道获取了原告的个人信息,但不清楚是4S店的哪个人或哪个部门提供了原告的个人信息。原告电话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反映、投诉产生通话费4.54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就其非法获取原告个人信息用于商业销售一事公开赔礼道歉,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裁判结果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隐私权纠纷。被告某保险公司非法收集、利用原告个人信息,侵害了原告隐私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非法收集、利用原告个人信息,多次致电原告推销车辆保险,侵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又拒不说明如何获取了原告个人信息,造成原告精神损害,且该案经媒体报道后在社会上造成了较大影响,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诉请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1元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此外,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非法收集、利用原告个人信息,多次致电原告推销车辆保险,侵扰了原告正常生活,原告致电被告某保险公司反映、投诉所产生的通话费4.54元,系因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元及通话费4.54元,共计5.54元。上诉期间,原告、被告均未上诉,现本案判决已生效。
(三)案件评析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个人信息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由于个人信息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通过各种非法手段收集、使用他人信息从中牟利的案例比比皆是。这样的行为不仅会对信息主体的权利带来损害,同时也严重威胁到了社会的秩序和公众利益。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个人信息”之称谓由来已久,但是在法律上却属于一个新的概念。
“近代两大法系,无论是欧洲大陆法还是英美法都不知道有‘信息’这个概念,也没有制定与信息有关的法律制度。”随着时代发展,信息革命逐渐使人类进入信息化时代。到了20世纪后半期,信息成为了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而个人信息作为信息的一个重要子部分,开始被人们所重视。尤其是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互联网通信愈发发达,个人信息权侵害受到人们越来越高的重视。然而何谓公民的个人信息,学术界一直争论不休,也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为了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我们必须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这个概念进行科学的界定。当前,学术界对公民个人信息概念的界定,存在着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概念等同。有学者认为隐私权的保护是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目的和逻辑前提,只要是公民不愿意公开、与公共利益无关、与个人相关的都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也有学者将隐私性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认为只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公民身份、隐私、财产情况的信息,都是公民个人信息,相反,那些无法体现公民隐私性的信息,就不应列入犯罪对象。第二种观点将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或者个人资料等同起来。有学者主张借鉴欧盟的身份识别模式,认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是可识别性,并进一步提出与公民个人有关,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组合可以识别特定个人身份的信息都是公民个人信息。第三种观点是将第一、二种观点进行综合、折中,先对公民个人信心进行罗列,然后在此基础上总结出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种观点注重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说。有学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人相关的一切信息的总和。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其实,公民个人信息一词源于2009年2月颁行的刑法修正案(七)。2013年,《通知》对公民个人信息作出了探索性的界定。该《通知》指出,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然而有学者也质疑这种表述,认为,“该《通知》并未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在笔者看来,当前,在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前提之下,难以科学界定公民个人信息内涵的基础之上,使用这种列举的形式明确公民个人信息内涵的做法值得称赞,也方便实务部门适用。
就本案而言,我们不难看出,原告罗某的手机号、姓名、车辆保险到期日等个人信息的确属于《通知》中的公民的姓名、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是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的信息。
二、个人信息与隐私之间的关系
在讨论完公民的个人信息之后,我们必然要谈及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当前,在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方面,西方发达国家规定得比较完善。据王利明教授归纳,世界各国立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采取两种模式:一是制定单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可称为综合立法模式,譬如欧洲;二是通过不同法律来保护个人信息,可称为分别立法模式,譬如美国。无论我们现在还是将来会采取何种立法模式,都会涉及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因此,必须要厘清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关于公民的个人信息和隐私的关系,学术界出现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个人信息包含隐私。该观点认为,信息范围十分广泛,可以包括任何的信息,其中当然包括隐私信息。第二种观点主张个人隐私包含个人信息。该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应当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保护个人信息的目的就是保护个人隐私。第三种观点主张个人信息和隐私是有交集但不重合的关系,二者之间不是简单的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个人信息可能包括个人隐私,但是其概念却超出了隐私权保护的范围。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但是,在个人信息专门立法尚未出台之前,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之中,人民法院通常采取隐私权的保护方法来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譬如冒凤军诉中国电信集团黄页信息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等隐私权纠纷案。这种实践做法得到了王利明教授的肯定,他认为,“从实用的角度来看,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个人信息提供最基本的保护,且大体上可以涵盖个人信息的基本内容。”
三、隐私权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19世纪90年代,美国学者首次在他们的著作《隐私权》一文中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之后,世界各国对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加以规定。虽然我国已经广泛认可隐私权,并且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同样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民事权益明确加以保护,然而,我国当前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并不明确,也无其他相关法规或司法解释对隐私权做出明确的界定。但是,不论是隐私权发展较为成熟的西方发达国家还是在隐私权保护刚刚起步的我国,都面临着一大难题:隐私权的概念如何界定。对隐私权的具体内涵,国内外学术界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美国,最具有代表性的隐私理论被界定为:“凡是可以被描述为不体面的行为总是一种或另一种对隐私的侵犯。”在日本,隐私被界定为:“不能被他人随意侵入的私生活领域,不想被他人指导的私生活上的事实和信息。”在我国,张x宝教授认为隐私包括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两个方面。王x明教授认为,“隐私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笔者非常赞同王x明教授的观点。
众所周知,人们的私人生活构成了相对独立的、全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每个人都希望在私人生活中内心安宁,不被他人窥视和打扰。同时,这也是人们能够正常生活下去的基本条件。然而,由于最基本的人格尊严和尊重他人自行决定的理念被猎奇的心理与滥用权利的心态所淹没,导致人们日常生活当中,隐私权并没有像人们想象之中那样受到尊重和保护。我国民法通则对隐私权给予了保护,其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包括隐私权。权利人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以及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刺探、调查个人情报、资讯或者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公开或者非法利用其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电话号码等,即构成对权利人隐私权的侵害。
联系到本案来看,被告某保险公司员工多次使用某车险号码致电原告推销车辆保险,并在2014年9月30日致电原告时准确说出了原告姓名和原告车辆的保险到期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但拒绝说明如何获取了原告的手机号、姓名、车辆保险到期日等个人信息。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非法收集、利用了原告的个人信息,侵害了原告隐私权。
四、本案被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前,对于侵犯公民隐私权,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受到侵害的公民通常采取要求赔礼道歉等方式来进行维权。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法第十五条同时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就本案来说,被告某保险公司非法收集、利用原告个人信息,侵害了原告隐私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人民法院按法律明确的赔偿道歉方式予以支持。
同时,公民也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方式来进行维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是精神损害产生了严重后果。至于什么是严重后果,法律并没有严格标准,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酌情裁量。同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几个因素:(1)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要是指侵害的方式、场合、范围等;(3)侵害所产生的结果,包括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影响;(4)侵害人的营利情况,营利多者,赔偿责任亦大,必要时予以收缴;(5)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即诉讼地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6)其他的法定因素。
本案情况披露,被告某保险公司非法收集、利用原告个人信息,多次致电原告推销车辆保险,侵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又拒不说明如何获取了原告个人信息,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故原告诉请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1元人民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理应支持。
立法建议
近年来,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和使用的情况时有发生,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构成了严重威胁。据相关数据统计,2013年下半年,约4.38亿网民遭遇了个人信息安全问题,占网民总数的75.0%。有学者进行调研发现,96%的接受调查公众在个人信息泄露带来的困扰(多项)一题中,选择了“频繁接受商业推销电话或短信”。追究这类情节严重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民事责任,体现了民法关注民生和反映社会实际需要的导向。近年来,呼吁制定一部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日趋高涨。在最近几年的“两会”上,都有代表提出了希望加快相关立法,譬如2015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陶x南呼吁尽快制订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法。博登xx曾经指出:“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使人类为数众多、种类纷繁、各不相同的行为与关系达致某种合理程度的秩序,并颁布一些适用于某些应予限制的行动或行为的行为规则或行为标准。”为此,笔者呼吁国家应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配套法规,使我国个人信息安全能够得到真正、有效、全方位的保护。(陈x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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