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中的隐名出资是指一方(隐名出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出资人却为他人(显名出资人)的出资行为。隐名投资协议只约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简介
所谓“
隐名股东”是指虽未被工商注册登记、公司章程等文件记载为公司
股东,但是实际出资的人。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隐名股东”的法律适用问题,但在《公司法》附则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实际承认了“隐名股东”的存在。
分类
隐名出资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
1、根据隐名出资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隐名出资可分为完全隐名出资与不完全隐名出资。
完全隐名出资是指隐名出资人只认购公司的出资,由显名出资人负责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权利。
不完全隐名出资指隐名出资人不仅认购公司的出资,同时负责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权利,而显名出资人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经济联系。
2、根据隐名目的的不同,隐名出资可分为规避法律的隐名出资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出资。
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我国的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某一比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等。为规避这些限制,有些出资者采取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
非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是指有些隐名出资并非出于规避法律的原因,而只是由于隐名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而以隐名的方式出资。
风险
1、隐名出资人基本法律风险
公司中的隐名出资是指一方(隐名出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出资人却为他人(显名出资人)的法律现象。隐名出资人实际认缴企业出资,但企业实际的出资认购人与公开登记的出资人不一致。实际的出资认购人是隐名出资人,而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出资人为显名出资人。
实践中,隐名出资人既有公司的隐名股东,也有合伙企业的隐名合伙人。隐名股东,无论隐名出资人还是显名出资人对公司债务均只承担有限责任。而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仍只承担有限责任,但显名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隐名合伙人又称为有限合伙人。
实践中设立隐名股东一般出于两种原因:一种是非规避法律方面的原因,常见的如实际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等;另一种隐名股东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目的设立的隐名出资人,由于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关于企业权益的协议通常应当归于无效。因此所导致的出资人地位的纠纷必然给企业造成较大的法律风险,如果显名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之间的违法行为影响企业的存续,则这种法律风险就更为严重了。
在非规避法律的隐名出资人设置中,显名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之间确定权利义务的协议,一般情况下可以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但是在涉及第三人的交易中,隐名出资人不得以工商登记不实对抗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仍然面临着交易不确定的法律风险。从设置隐名出资人本身而言,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
①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之间协议约定事项不完善带来的法律风险。包括双方对一些情况约定不明、约定内容本身存在歧义等。
②协议效力不被确认的法律风险。我国并没有关于隐名出资人的明确规定,在学理上也存在争议,发生纠纷时更多依赖于法官的
自由裁量权,一旦协议效力不被确认,事情的处理方式将与出资人最初设想的完全不同。
③涉及第三人交易的法律风险。无论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如何约定,第三人都无从得知,因此只要在涉及第三人的交易中,隐名出资人将陷入被动局面。
2、与隐名出资人相关的法律问题
(1)虚拟出资人 虚拟出资人,又称冒名股东,包括以实际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和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两种情形。 在隐名出资中,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都是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而虚拟出资人是被他人恶意使用,并非其本身意志实现。被冒名股东是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等主体,不可以构成有效的股权所有人,实施虚拟行为的当事人,实现上行使着股东权利。虚拟出资人多数是为了规避法律,其带来的危害是十分严重的,一旦公司被认定不能成立,股东责任必然被加重。虚拟出资人的法律风险属于违法风险,风险值明显高于隐名出资人的法律风险。
(2)空股股东 空股股东,是指虽经认购股权但在应当缴付股权之时却仍未缴付出资的股东,亦可将此称为出资瑕疵之股东。 其与隐名股东的区别主要在于:①隐名股东一般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而空股股东是未按照法定或约定将对应的资本缴付到位。②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而空股股东实际享有与其出资相对应的股权。③隐名股东在一定情形下可以显名,而空股股东一般不会因出资的迟延履行而当然丧失股东资格,但空股股东极有可能因为出资迟延履行而承担其他加重义务。我国法律有关于出资不到位或出资不实的责任规定,严重的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空股股东不仅存在个人的法律风险,同样会对企业造成影响,因此这种法律风险在评估中也属于高风险范畴。
(3)干股股东 干股股东,一般是指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自身并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干股多是基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奖励或者赠与形成的,确切地说干股股东是有实际出资的,只不过其出资是由公司或者他人代为交代的。干股的实际出资者也不是股东登记所载明的股东。处理因干股股东引起的纠纷时应尊重并承认干股持有者的股东资格,同时应尽可能维护赠与干股股权时的协议。实践中也有将接受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取得的股份称为干股的,是否认定受贿者股东资格存在争议。但是,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认定受贿者的股东资格,与对受贿者予以刑事制裁,依法收缴其违法所得,通过拍卖转让股权确定新的股东,二者并不冲突。因此干股股东存在并不会给公司带来法律风险。
效力
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因隐名投资约定而形成的是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律关系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2、为维护股东间的信赖,保证公司经营的安全与效率,在隐名股东意图取得股东身份时,其与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的关系属于外部关系,受外观主义原则的制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
1992年2月,泰国公民X某某等29名委托投资人与某某信托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书》,委托该公司与某某华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华侨服务中心)、香港某某华侨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华侨公司)合资成立某某华侨商务总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商务公司)。1993年12月1日,华侨商务公司经批准登记成立,在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记载的股东为华侨服务中心、香港华侨公司和信托公司,该公司登记股东至今未发生变更。1998年10月,信托公司被撤销,其在华侨商务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某某银行承继。后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银行不能作为公司的投资方,因此,华侨商务公司申请将X某某等29名委托投资人变更为公司直接投资人。2004年11月9日,由某某市人民政府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外资委)协调处牵头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外资处、国家外汇管理局某某市分局(以下简称外管局)、某某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侨办)、中行市分行、华侨商务公司、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等召开了关于华侨商务公司股东变更事宜的专题会议,并形成如下会议纪要:市侨办对包括X某某在内的各委托人的投资数额负责,中行市分行、外资委、工商局均认可由市侨办确认的各合法股东及最终投资数额;中行市分行同意与各委托人签订一份协议,解除《委托投资协议书》,将股权转让给各委托人,协助华侨商务公司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提供受托期间的原始资料和签署变更手续所需的所有申请文件;华侨商务公司同意负责做好公司各委托投资人的工作,使申请文件符合法律规定;中行市分行证实,委托投资的不是银行的固有财产,不是国有资产,外管局也证实,华侨商务公司历年分红均直接分配给各委托投资人,而不是中行市分行。2005年9月12日,市侨办在华侨商务公司提交的《关于终止与信托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变更华侨商务公司委托投资方的情况说明》及《股东投资明细表》上盖章确认,X某某向华侨商务公司出资35万美元。2007年1月30日,华侨商务公司另向X某某出具出资证明书确认,X某某于2006年9月11日出资30万美元(系受让其他投资人的股份),截至2006年9月11日,X某某向华侨商务公司实际投入资金65万美元。至今无证据证明华侨商务公司已经向相关行政批准机关递交股东变更申请及有关报批材料并被批准。纠纷产生后,X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对华侨商务公司享有股权,系公司股东,同时华侨商务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办理关于X某某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涉港合资公司股东权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X某某提出的请求确认其对华侨商务公司享有股权,系公司股东身份之主张,鉴于华侨商务公司已经对X某某实际出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司历年分红也是直接分配给X某某本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华侨商务公司对X某某是该公司股东的身份并无争议,故而,对于X某某的该项主张,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法院无需审理。至于X某某提出的要求华侨商务公司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实行审批制,且先办理变更审批申请再办理变更登记,X某某所提的办理变更手续应包括变更审批以及登记手续,但无论是变更审批还是变更登记手续,从保护实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均应由华侨商务公司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尤其是本案中,负责变更审批及变更登记的相关主管机关均参加了关于华侨商务公司股东变更的专题会议,并同意将X某某等委托投资人变更为直接投资人的情况下,华侨商务公司更应尽快办理变更申请。华侨商务公司提出在公司内部形成
董事会决议中存在一定困难,也表示公司并未故意拖延办理,但在协调会召开至今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仍未能按照各方商定的方式向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股东申请,对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实际出资人的合法利益保护均会造成较大影响,因此,X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该予以支持。故判决华侨商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申请变更X某某为公司股东的审批以及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