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律师协会成立于 1995年,是由律师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协会简介
长沙市律师协会受
湖南省律师协会和
长沙市司法局的监督和指导,依法对全市律师进行行业管理,其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质;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长沙市律师协会至今已历三届,现有个人会员 1828人,团体会员 149 家。其最高权力机构是理事会,第三届理事会由50名理事组成。 律师协会秘书处是日常办事机构,由秘书长负责,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协调与
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并为会员提供信息服务和举办福利。
主要职责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长沙市律师协会章程》,长沙市律师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1)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执业的合法权益;
(2)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整体执业水准;
(3)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4)指导、检查和督促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工作;
(5)组织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监督和检查,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6)组织开展执业律师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7)制定行业发展战略,拓展律师业务新领域;
(8)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开展实习期间的集中培训,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9)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奖励和惩戒;
(10)受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申诉;
(11)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12)组织开展对外交流;
(13)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14)举办律师福利事业;
(15)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
责任保险制度,增强律师行业的抗风险能力;
(16)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行政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17)司法行政部门及
湖南省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1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协会章程
长沙市律师协会章程
(2009年4月10日 长沙市第三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维护律师执业的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长沙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长沙市律师协会(以下称本会)是由律师、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长沙市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全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遵守宪法、法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加强行业自律,履行服务、监督管理、协调行业管理职能,维护律师合法权益,服务会员,监督律师职业操守,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协调律师行业内、外部关系,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依法接受
长沙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和
长沙市民政局的社团登记管理及湖南省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 本会全称:中文名称:长沙市律师协会;简称:长沙市律协。英文名称:changsha provincial lawyers association。
本会会址设在:湖南省长沙市湘府西路98号
第六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体会员和本会设立的组织机构。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执业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整体执业水准;
(三)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行政机关的关系,提出司法建议;
(四)指导、检查和督促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工作;
(五)组织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监督和检查,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六)组织开展执业律师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七)制定行业发展战略,拓展律师业务新领域;
(八)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九)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奖励和惩戒;
(十)受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申诉;
(十一)宣传律师工作,办好长沙律协网站;
(十二)组织开展对外交流;
(十三)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四)举办律师福利事业;
(十五)督促律师落实执业
责任保险制度,增强律师行业的抗风险能力;
(十六)监督实施律师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十七)司法行政部门及湖南省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八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依法由长沙市司法局监督、指导的律师事务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在长沙市司法局监督、指导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向本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建议和要求;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六)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
(七)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个人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遵守律师行业规则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五)参加本会组织开展的各项活动;
(六)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七)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八)按规定交纳会费;
(九)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二)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遵守律师行业规范,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完善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对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加强管理;
(九)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考核;
(十)按规定交纳会费;
(十一)接受本会对执业活动中纠纷的调处并执行调处结果;
(十二)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会会员资格终止:
(一)因执业机构异动,不在本市行政区域执业的;
(二)未办理律师执业证年度考核,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四)应当终止会员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律师执业机构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六条 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处理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四章 全市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全市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届任期三年。
全市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在此期间,必要时可经本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召开全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会议,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经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全市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召开全市律师代表大会换届会议之前应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主席团的组成,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十九条 主席团是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候任人选,处理会议期间代表的提案、提议。
主席团的组成由上一届常务理事会提名,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代表大会作出决议,须有出席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通过。
代表大会作出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通过。
第二十一条 全市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
(二)制定、修改由代表大会通过的行业规则;
(三)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五)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
(六)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全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各团体会员单位召开律师大会选举产生。
市律师协会担任会长的执业律师,为全市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本会上一届常务理事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全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常务理事会进行讨论,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是代表大会的常设权力机构,由全市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全市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每届任期三年,理事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理事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并自觉履行律师协会工作的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职责:
(一)决定召开全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会议;
(二)决定提前或延期召开全市律师代表大会;
(三)选举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四)在全市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五)制定、修改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
(六)增补理事、常务理事;
(七)罢免会长,罢免、增补副会长;
(八)听取会长的理事会年度工作报告,评议会长、副会长年度履行职责的情况;
(九)评议专门、专业委员会主任年度履行职责的情况;
(十)审议本会的年度会费预、决算报告;
(十一)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二)其他应由理事会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理事、副会长和会长组成常务理事会。
会长、副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三届。
常务理事可以连选连任,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会长为本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通过副秘书长人选;
(二)审议、决定秘书处职能部门和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
(三)制定、修改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事规则和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及律师业务指引;
(四)审议本会年度会费预算、决算报告;
(五)决定召开理事会;
(六)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会议和理事会会议;
(七)听取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八)审议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提案、提议;
(九)讨论决定理事会授权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每半年举行一次会议。必要时,经会长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可以举行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常务理事参加始得举行,会议决议须有与会理事、常务理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同意始得通过。
理事会罢免会长,罢免、增补副会长须有与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始得通过。
第三十三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全市律师代表大会和代表会议;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三)决定召开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四)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五)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六)行使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行使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召集,不定期举行。
第三十五条 理事、常务理事因工作变动不再执业或者不在本市执业机构执业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申请辞去理事、常务理事职务。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其理事、常务理事职务自动取消。
理事、常务理事本届连续两次无故不履行职责者,其理事、常务理事职务自动取消。
第三十六条 本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作为本会权力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六章 秘书处
第三十七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全市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处理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向常务理事会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等机关的关系。
第三十九条 本会召开的重要会议,秘书处应当邀请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列席。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条 本会根据行业管理的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作为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本会应当设立维护会员权益委员会、会员纪律惩戒委员会、规则委员会、财务委员会、女律师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本会根据律师业务发展状况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职责是,组织律师开展理论研究、业务交流和业务培训,提高行业整体业务水准,拓展律师业务,拟订律师业务规范,进行业务指导,促进律师专业化发展。
专业委员会管理机构可采取主任副主任形式,也可采取执委会形式。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执委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经常务理事会同意,专业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顾问。
第四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委员由执业三年以上、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担任。具体人选采用自愿报名,常务理事会确定。
第四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由常务理事会授权规则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章 奖励惩戒与纠纷调解
第四十四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惩戒。
第四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市或本区、县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 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根据全国律协惩戒规则,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其他应受处分的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作出处分决定前,被处分的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八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本会进行调解。
对于调处结果,会员应当自觉履行。
第四十九条 对会员奖励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制定,或按照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相关行业规则执行。
第九章 经 费
第五十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一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
对截留、拖欠本会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五十二条 本会按照《湖南省律师协会会费收缴管理办法》收缴和管理会费。
第五十三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考核公告前交纳会费。
第五十四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本会秘书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进行律师行业宣传;
(五)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信息服务;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社会公益事业支出;
(十一)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五十五条 本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配备专职财务人员,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由全市律师代表大会修改。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必要时,由本会常务理事会提议,经本会理事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可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自第三次长沙市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报湖南省律师协会、长沙市司法局、
长沙市民政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