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债权是指银行基于放贷行为产生的,并依法享有的要求
借款人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按期还本付息的权利。
产生原因
(一)债务主体利用各种手段,悬空银行
贷款,
逃废银行债务一是利用租赁、承包、托管、重组等方式,如组建新企业时,承租原企业的全部设备,把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挂账悬空,将企业的全部设备和资产承包给其他企业或个人,规避银行债务。企业兼并重组时只兼并有效资产,不承担银行债务。二是利用改制方式,把原来的老企业化整为零,变成多个核算单位,分流企业资产,致使真正承担银行债务的老企业成为“空壳”。三是利用引进新投资者,将企业有效资产作为投资注入新组建公司,把银行债务和不良资产留在原企业。四是利用多头开户,蓄意逃废债务。部分企业借改制更名重新开立账户或多头开立账户、专用账户当作基本账户使用,使原贷款银行收贷收息工作十分困难。五是企业在经营困难或者了解到金融机构要对其采取法律手段时,就策划由其能控制的关联企业或其它关系较好的债权人对其起诉。原被告双方与法院协调配合,将企业的全部资产查封,致使其它法院无法重复查封,而企业仍使用该资产正常经营,金融机构则收贷无望。
(二)资产评估失实,银行资产损失
一些地方资产评估部门或评估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评估随意性大,过多地剥离资产,造成企业人为的资不抵债,使银行贷款无法在企业财产处理时按“债随资产走”的办法得以保全,或在改制重组中低估资产、评估中遗漏债务、对潜在的债务不予关注等,使债权银行无法得到保护。
(三)地方政府对企业实行“封闭改造”,逃避银行监督
一些地方政府在
地方保护主义心理的支配下,以保护本地区的社会稳定为借口,人为地干预企业的破产程序,使一些早就应该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在企业改制时债权银行封锁消息,不让债权银行参与企业改制方案制定和企业清理、资产评估,对有效资产随意打折处理,随意确定不同债权人的债权落实比例,通过暗箱操作,导致既成事实后,再通知银行,使银行丧失维护债权的机会。
目前我国不规范、不成熟的破产体制很容易使企业“假破产,真逃债”。我国对国有企业的破产实行审批制,企业从申请破产到争取到破产指标再到进入破产程序将经过一段很长的时间。在此期间,经营者有充分的时间将企业的有效资产转移,或将较优良的资产合法地偿还给关系较好的债权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资产的变现和评估也内部操作,在制定破产预案时人为调整
资产负债率,实施破产过程中增大破产费用,降低破产财产的变现价值,扣除破产费用和职工安置费等费用后,银行债权的清偿率已接近于零。
管理难点
当前,地方政府的政企职责尚未完全分开,面对行业利益条块分割的形势,少数地方政府出于局部利益考虑,认为“企业是地方的,银行是国家的”,导致以牺牲银行利益换取企业利益的短期行为,在金融机构维权工作方面支持的内在动力不足,有的甚至暗地为企业逃废金融债务开绿灯。地方政府对企业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纵容,还表现在地方行政部门直接干预金融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使司法部门迫于地方政府的压力,对银行起诉逃废债务企业不能公正执法。
(二)金融机构防范工作不到位,缺乏整体协作配合意识
银行内部管理制度执行不严,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调查流于形式,对企业改制缺乏足够的认识,信息反馈不足,缺乏提前的参与意识,以致在企业改制和破产过程中处于被动状态,致使本来可实现的债权不能实现。另外,商业银行受本位利益的驱动,无序竞争,置当地人民银行对逃废债务企业实施联合制裁的文件于不顾,对逃废企业在开户、贷款等方面给予方便,制裁作用难以发挥,从而助长了逃废债的不法行为。
(三)缺少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的具体法律和制度
虽然我国的
《合同法》《民法通则》《担保法》都确立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但缺少防范和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的具体法律和制度,在法律制度的内容上多有断层,使金融机构对打击企业逃废金融债务没有直接依据。已颁布的各种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对银行债权的保障更多地表现为威慑性的舆论效应,难以达到规范控制复杂性经济活动的目的。如企业法并没有真正解决政府与国有企业的关系,以至于政府常常利用行政权力任意干预企业的经营行为,为了地方利益,强制企业破产或强制不准破产。又如
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企业破产后职工的安置无法解决,影响了社会稳定,以至于使政府对企业破产产生了恐惧感。
(四)社会信用缺失,企业法人信用观念淡薄,缺乏防范道德风险的约束机制
是不少企业法人代表毫无诚实守信和遵守契约观念,为了谋求私利,想方设法逃废金融机构债务。金融机构对企业逃废债除了呼吁、反映、通报曝光等舆论制裁外,缺乏有针对性的积极主动的有效制裁。保护金融债权也尚未形成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意识,政府相关部门如税务、工商部门没有发挥其应尽的行政监督作用,没有共同维护金融债权的良好信用环境。
(五)金融债权管理机制不尽完善,履行债权管理难度大
目前由人行牵头,建立了各级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制度,在债权管理上发挥了一定作用,但由于金融债权管理机构组成面窄,权威性低,其决定对其他部门没有约束力。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与各金融机构内部债权管理机构分工不够明确,管理效率低,部分金融机构内部未建立健全有关债权管理的规范与考核制度,影响债权管理工作。
保护
一.我国银行债权保护所面临的困境
在
《商业银行法》和
《贷款通则》颁布前,公众对于银行债权保护的概念还十分陌生。近年来,伴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虽然我国银行债权的保护有了一些进步,但仍面临较大困境。其主要原因是:
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冲突。我国工、农、中、建四大银行拥有全国绝对多数的金融资源,四大银行都是一级法人,都是国家控股,地方政府在处理银行与本地企业的借贷纠纷时,往往更多地考虑地方经济、就业、社会稳定等因素,想方设法帮助企业逃废银行债务,通过牺牲国有银行利益来保全地方局部利益。
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冲突。理论上,银行作为债权人,发放贷款是为了赚取利息;借款人作为债务人,申请贷款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以获得利润。在理想状况下,两者的利益是和谐一致的。但在现实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借款人贷款到期后往往不能按时偿还,形成借贷纠纷。
对银行债权保护过严与保护不力之间的失衡。如果保护过严,例如将借贷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动不动就上升到刑事责任,可能让借款人产生惧贷的心理。反之,如果保护不力,对违约行为过于宽容,则会助长借款人逃废债的倾向,从而让银行产生惜贷的心理。因此,国家必须在两者之间找到最佳的平衡点。然而在我国,由于保护严重不力,天平早已失衡。
由此,要解决以上存在的问题,对银行债权做到适度保护和有效保护主要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即法律和政策引导、法律支持以及法律惩戒。
二.对各方进行科学积极的引导
对于银行,政策要鼓励和引导其放贷。面对危机,我国政府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需要商业银行加大
信贷投放。如果银行债权得不到有效保护,银行就会惜贷、惧贷,刺激经济增长的目标就难以达到。
对于债务人,政策要鼓励和引导其积极用贷,按时还贷。对于按时还贷、信用良好的借款人,要给予激励和保护,使其更加容易获得银行信用,形成信贷资金、生产周转资金的良性循环,实现银行、企业、社会的多赢局面。
在我国,地方政府对于商业银行的影响和干预由来已久。《商业银行法》实施之前,很多地方政府出于短期政绩以及局部利益考虑,没有把银行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来看待,也很少考虑贷款的风险,使得资金被大量投放到经营效益差、濒临破产的企业,导致资源分配严重不合理,其中不少最终形成了不良贷款。《商业银行法》实施之后,上述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国有银行纷纷股改上市,其自主权明显增强。这使得银行贷款在债权发生阶段基本实现了从行政主导向民法意思自治的回归。但是在贷款收回环节,行政干预仍很严重。
为解决上述问题,一方面地方政府要摆正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既要维护社会安定,又要自觉保护银行债权,维护金融稳定。另一方面,应当通过法律主要是行政法来规范地方政府的行为,加大依法行政的力度。对因干预银行行使债权造成信贷资产损失、当地金融环境恶化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对银行债权保护予以有力的法律支持
银行债权既是普通的民事债权,但又具备较为特殊的社会属性,其直接关系到一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的稳定。这决定了对银行债权的保护具有十分重大的社会意义,是普通民事债权所不能比拟的。因此笔者认为,在银行债权保护方面,法律应当赋予银行更多的权利。例如可以借鉴国外银行的“
相机治理机制”,即银行向借款企业派遣兼职董事,当企业经营正常、财务状况良好且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时,作为最大债权人的银行对公司的活动不加干预;当企业出现财务危机而不能按约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接管公司,实现企业控制权的转移。显然,这种制度对于银行保护债权来说是有利的。
当然,除了“
相机治理机制”外,法律对于银行债权保护还有其他方面可以尝试,如对合同法中规定的撤销权、代位权、
不安履行抗辩权等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手段,可以进一步修改完善等等。
四.对妨害银行债权的行为给予严厉的法律惩戒
当前,我国信用建设仍然较为滞后,违约行为代价太轻,同时,银行的信贷制度和风险防控方面仍有欠缺,银行内部人员的道德风险仍然存在。笔者认为要从以下方面严格治理。
加强信用建设,打击逃废债行为。信用建设既要有正面宣传引导,更要有惩罚机制作保障。在现实中,借款人想方设法
逃废银行债务的事件层出不穷,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惩罚力度过轻,起不到惩戒作用。因此,对不讲诚信的企业和个人给予严厉制裁,让其违约代价远远大于其所获得的利益。
加强银行内部控制,减少乱放贷款的现象。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完善内控制度,强化信贷管理,对信贷决策和执行中的每个环节都要明确责任,最大限度降低不良贷款发生的概率。
要严格执法。司法机关要树立保护银行债权就是维护国家稳定和经济发展的理念。对于银行债权纠纷,一方面要依法办案,不能依照地方政府的指示办案,牺牲银行的利益。另一方面对于贷款诈骗等行为,公安机关要坚决打击,防止
国有资产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