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用房是指
银行、储蓄所信用社、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从事金融服务所用的房屋。
第一条 为规范
金融保险企业的财务行为,促进各类金融保险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经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经营业务许可证,具有法人地位的
银行、保险企业和其他各类非
银行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二)保险企业。包括全国性保险企业、区域性保险企业、
股份制保险企业、外资保险企业、中外合资保险企业及其他专业性保险企业。
(三)其他各类非银行
金融企业。包括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各类财务公司以及其他从事
信托投资、租赁、证券交易等业务的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各类非银行
金融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
营业执照、
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第四条 企业应遵循
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应属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处理。
第五条 企业要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做到原始记录的准确、完整,建立、健全
财务管理制度,完善
内部经济责任制,加强内部各级单位的
经济核算,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
第六条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政、
金融政策,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分析工作,有效地筹集和运用资金,增收节支,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依法计算缴纳国家
税收,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法人资本金是指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
资本金是指外国
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其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金。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企业据此发给
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八条 企业可以采取吸收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
资本金。
采取吸收实物、无形资产方式筹集的资本金,按照评估确认或者
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采取发行股票方式筹集的
资本金,按照
股票面值计价。
第九条 企业的投资各方必须按
合同、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付资本金。
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
合同、章程、协议的约定,分享企业的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者未按投资
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企业及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在筹集
资本金活动中,
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
溢价净收入),
资产重估确认价值或
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与
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计入
资本公积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