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是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条例规定,不设章节,共有19条。
编制历史
2004年7月22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
2014年3月26日,《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2024年9月26日,《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内容解读
新《条例》不设章节,共有19条,较以往更为简洁精炼。修订根据重庆市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进行了细化和补充,采取“小快灵”的简易体例结构,需要几条定几条,减少非必要性重复。
新《条例》规定,经济困难公民、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且不再受援助事项限制。即全面取消经济困难公民法律援助事项的范围限制,为困难群众提供更加普惠均等的法律援助服务。
此外,新《条例》还进一步放宽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情形,对军警遗属关爱、未成年人保护、务工人员基本保障、乡村振兴等给予优待。
与此同时,新《条例》还聚焦“高效率”,对流程优化方面做了明确规定。申请人只需说明经济困难状况,并提交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即可,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核查,无需再提供其他证明材料。为减少跑路次数,申请人还可以通过线上渠道申请、查询、评价,实现“线上+线下”联动办理。依托智能化平台,实现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之间的多跨协同及信息数据共享,为申请人提供更加智能、更加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
新《条例》明确,诉讼事项的办案机关、非诉讼事项的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在重庆市、四川省两地行政区域内的,申请人可以就近选择向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申请,审查结果互认,降低办事成本,充分保障两地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
据悉,新《条例》作为川渝协同立法,两地保持高度一致,实现框架体例一致、重点内容一致,充分体现了“川渝特色”。
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以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法律援助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法律援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或者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四)开展法律援助业务培训;
(五)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评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支持和保障本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及时全额支付代为发放的法律援助补贴,不得收取管理费、手续费等费用。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支持符合条件的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法律援助基金会依法募集法律援助资金,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有关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特殊困难人员法律援助服务等问题。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经济困难公民、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军人、军属,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六十周岁以上的退役士兵,参战参试、残疾、带病回乡的退役军人申请法律援助;
(二)因公牺牲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员的遗属申请法律援助;
(三)孤儿、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等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
(四)通知辩护案件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需要申请法律援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五)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需要申请法律援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六)务工人员申请支付劳动(劳务)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因提供劳务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
(七)农业种植(养殖)户因使用假冒伪劣生产资料请求损害赔偿;
(八)农村承包经营户因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主张民事权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并提交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授权文书。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消费支出等方面的信息开展核查,民政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经济困难标准及核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经济困难标准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的情形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有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通知。
第十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行政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服务资源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开展需要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跨行政区域调配相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提供法律援助。
本市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或者遇到重大、疑难、复杂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报请市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办理。
第十六条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四川省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协作机制,推动法律援助跨区域合作。
诉讼事项的办案机关所在地、非诉讼事项的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在重庆市、四川省内的,申请人可以就近选择向重庆市、四川省内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法律援助申请。经申请地法律援助机构认定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移送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认为依法不应由其办理的,应当在三日内移送办案机关或者争议处理机关的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办案机关或者争议处理机关的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不得再次移送。
第十七条市司法行政部门统筹推进法律援助数字化建设,依托数据平台、应用程序等实现数据共享、线上线下服务协同,促进法律援助数字化、智能化、便捷化。
申请人可以通过线上渠道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查询办理情况,进行满意度评价。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可以通过线上渠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全流程无纸化办理案件。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过流程监控、在线评估、数据分析、积分管理等数字化方式,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函依法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管、民政、人力社保等政府有关部门、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进行的调查取证、查询咨询、复印资料工作予以支持,并免收档案资料查询、调取、复制、出具证明等费用。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9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为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公民享受法律服务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发挥了积极作用。2002年以来,法律援助连续10年列入市政府民心工程,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赞扬和认可。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特别是2013年1月1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施行,现行《条例》已不能适应新形势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与有关法律和政策不一致;二是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没有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法律保护的社会公平性体现不充分;三是法律援助程序不够完善,申请不便民,一些重要程序规定缺乏,一些程序规定与新的法律规定不一致;四是实践中一些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高,制度保障不够。此外,我市多年来在法律援助实践中积累的很多丰富经验也需要总结提升,使其制度化、法制化。因此,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切实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享受法律服务的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市司法局于2011年启动了《条例》修订的调研和起草工作。今年以来,市政府法制办与市人大内司委、法工委共同介入,参与调研起草工作。按照党的十八大关于“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立法途径” 的要求,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人大内司委、市司法局先后召开了渝西片区、渝东南片区和主城片区的立法调研座谈会,广泛听取了受援人、律师、法律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区县有关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社团组织的意见,会同市司法局对初稿进行了全面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此后,又先后召开部门论证会和专家论证会听取意见,并在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经反复修改,形成本修订草案。
本次修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对法律援助范围进行了扩大;二是结合我市实际并参照外省(区、市)规定,对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作了适当调整;三是进一步补充完善了有关法律援助程序;四是为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从制度层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五是对有关方面关于法律援助的职责和义务进行了明确,对法律责任进行了补充完善;六是对法律援助等有关重要概念进行了界定,对与现行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修改调整。修订草案共六章45条,包括总则、法律援助范围、申请受理和实施、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附则六个部分。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法律援助范围。
现行《条例》的援助范围与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明显不一致。2006年1月,国务院下发《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对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2009年3月,市委办公厅和市政府办公厅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将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农民因使用假冒伪劣生产资料请求损害赔偿的,因交通、医疗等事故中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残疾人请求侵权赔偿等几种情形纳入法律援助范围。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201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将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因此,修订草案依据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对法律援助范围进行了调整,按照民事(经济困难)、民事(非困难)、刑事(经济困难)、刑事(通知辩护)等四个方面,对法律援助的范围进行了全面系统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二)关于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的标准。
现行《条例》规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为按低保标准执行。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全国各地大多均是如此规定。十多年来,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政府财力有了极大提高,近年来,全国各地通过修改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调低经济困难认定标准,扩大法律援助受益人群。截止2012年,全国已有18个省(区、市)调整了经济困难认定标准,扩大了受益人群。为了使更多困难群众获得法律援助,使全市人民充分分享我市改革发展的成果,修订草案将法律援助范围扩大到低保边缘群体,规定: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以内执行(第十六条)。
(三)关于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的认定。
现行《条例》规定,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具经济困难证明。这样规定一是增加了公民负担,二是增加了基层的工作量。为了方便当事人,同时也减轻基层工作负担,修订草案规定:农村五保供养证,城市三无人员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或者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材料,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证明(第二十四条)。
(四)关于法律援助的程序规范。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现行《条例》对法律援助的程序规定较为原则,对一些重要的程序未进行规定。在修订过程中,修订草案以“便民”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参照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和外省(区、市)相关立法,结合本市多年法律援助工作实践,对程序进行了细化和完善。一是补充规定了先行援助程序。修订草案规定:在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7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等,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第二十七条)。二是补充规定了不予法律援助程序。修订草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申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相对人不明确的;法律援助事项已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符合再审条件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第三十一条)。三是规定了终止法律援助程序。修订草案规定:受援人不符合或者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几种情形,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第三十二条)。另外,修订草案还补充增设了受理地管辖确定(第十九条)、法律援助申请转交(第二十一条)、审查及受理时限(第二十六条)、交办法律援助时限(第二十八条)、异议处理时限(第三十三条)等程序规定。
(五)关于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保障。
在立法调研中,有关方面反映现在部分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不高,希望在修订时能加强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制度设计。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修订草案从四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是规定了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活动进行监督指导职责(第四条、第六条)。二是规定了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检查和评估制度、受援人回访制度、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考核制度等法律援助质量管理制度(第三十五条)。三是规定了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的行为规范(第三十九条)。四是规定了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支付及调整,以及克扣办案补贴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五是规定了法律援助服务人员不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违法责任(第四十三条)。
以上说明和草案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014年3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二次审议稿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并根据这些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4年3月25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九条中的社会组织应当包括侨联;还有意见认为,老龄工作委员会作为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其机构性质与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组织有所区别,且由于其自身资源限制,难以承担为老年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职责,建议删除二次审议稿中关于老龄工作委员会的相关表述。综合上述两种意见,表决稿将第九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侨联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归侨侨眷等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与第九条更好地呼应,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应明确表述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组织既可以利用自身资源依据章程为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表决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并作了相应修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对因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过错造成受援人损失的赔偿责任未作规定,建议在第四十六条中增加相关内容。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律师法对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已作规定,民法通则对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亦有明确规定。因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过错导致受援人财产、人身损失的,可依据律师法、民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是不适当的。因此,表决稿未予采纳。
此外,表决稿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表决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表决稿如获通过,建议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相关报道
4月28日,市人大常委会举行新闻发布会,修订后的《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将于5月1日起实施。
市人大内司委主任委员李元鹤表示,修订后的《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更多有法律需求的困难群众将因此受益。
据了解,现行的《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于2004年颁布实施,距今已有10年。
“我市的法律援助工作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法律援助范围、法定程序与修订后的上位法也不一致。”李元鹤说,因此,市人大启动对《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的修订工作,并于3月26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5月1日起实施。
此次修订最大的亮点在于,法律援助范围的进一步扩大。在原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基础上,劳动争议、家庭暴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交通事故、医疗纠纷、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等十余种情形,被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市民在这些领域遭遇纠纷,皆可申请法律援助。
同时,针对困难群众,其申请法律援助的困难标准也进一步放宽,规定经济困难标准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以内执行”。与原条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贫困人口生活标准”相比,进一步降低了法律援助门槛,提高了法律援助覆盖面,让更多的困难群众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据测算,因此项规定的改变,我市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困难群众由100万人左右扩大到160万人左右,新增受益群众约60万人。
据统计,2013年,市和区县两级政府为法律援助这项民生工程共投入了财政资金3850万元。新修订的条例实施后,每年还将新增加投入约700万元。
此外,条例还对法律援助程序进行了完善,进一步强化了各参与主体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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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下午,正在召开的重庆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分组审议。《草案》依据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对法律援助范围进行了调整,今后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保险待遇时,或将可申请法律援助。
记者了解到,现行《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于2004年9月1日正式施行,目前《条例》的援助范围与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已明显不一致。因此,《草案》依据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对法律援助范围进行了调整,按照民事(经济困难)、民事(非困难)、刑事(经济困难)、刑事(通知辩护)等四个方面,对法律援助的范围进行了全面系统规定。
《草案》新增援助范围主要有: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交通事故、医疗纠纷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赔偿的;老年人、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同时,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民事权益的;农民因使用假冒伪劣生产资料(种子、农药、化肥等)请求损害赔偿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侵权人为其监护人的;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等其他情况,需要代理但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均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现行《条例》规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为按低保标准执行。近年来,全国各地通过修改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调低经济困难认定标准,扩大法律援助受益人群。为了使更多困难群众获得法律援助,《草案》将法律援助范围扩大到低保边缘群体,并规定: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以内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