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法
法律领域术语
酒店法如同其他法律一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定义,广义的酒店法指规定酒店成立、经营过程中一切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既包括《酒店法》,也包括其他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合同法》、《劳动法》等;狭义的酒店法则仅指《酒店法》本身,它是包括酒店登记人住、服务接待、客人人身及财物安全、物品寄存与保管、纠纷解决等内容的行业性法律。
作用
我国酒店业立法的指导思想是加强对我国酒店业的管理;规范酒店业的经营活动;提高酒店业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酒店经营者和住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酒店业经营秩序;促进酒店业的健康发展。
原则
酒店业立法的基本原则是酒店立法精神的集中体现,也是酒店业法律规范中最基本的一般性准则。它为具体法律条文的制定指明了方向,同时它作为法律规定的最后底线,在没有具体细则规定时能够作为评判是非的最基本标准。
管理则
酒店经营者与住宿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双方都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酒店经营者和住宿者无论是何人,无论其具有何等身份,在酒店住宿法律关系中相互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都是独立的平等的民事主体,都必须根据住宿约定提供和接受住店服务。
自愿原则
在酒店经营中,住宿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住宿酒店以及选择接受酒店服务,酒店经营者也有权拒绝接受恶意的住宿者进店人住。同样,作为自愿原则,酒店经营者也不得强制住宿者接受其不愿选择的服务,酒店经营者不得拒绝住宿者通常的、合理的服务要求。为此,酒店业立法体现和贯彻这一原则。
公平原则
公平是法律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法律的基本目标就是在公平与正义的基础上建立社会秩序.在酒店业立法中,应当贯彻这一原则。酒店经营者和住宿者应当根据公平的理念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营者和住宿者都应当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实现自己的利益,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作是民法原则中的“帝王”条款,它对于酒店立法来说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酒店业的经营活动中,无论是酒店经营者,抑或是酒店住宿者,在处理彼此关系时,都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滥用权利。
守法维德原则
酒店业立法确立经营者、住宿者在设立、变更、终止住宿法律关系中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这一原则是对当事人自愿原则的限制和补充。
酒店制度
建立酒店法律制度,已经是酒店业健康发展和保护消费者权利、解决纠纷的客观要求。建立和完善酒店法律制度的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酒店法是约束酒店和客人双方行为的准则。酒店法行为规范的作用首先体现在它明确了酒店和消费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准则和一些具体要求。它是衡量双方的合同、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标尺,可促进双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和消费。
(2)酒店法是酒店和消费者权益的保证。酒店法的作用还体现在它通过明确酒店和消费者的权利及义务为酒店和消费者提供法律的保障。对酒店法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评判的标准,是保证合同依法履行、酒店及消费者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的坚强后盾。
(3)酒店法是经营者进行酒店管理的有力手段。酒店的员工聘用与管理;酒店餐饮服务质量的把握;消防设施的配置;酒店治安管理等等都应该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使酒店各管理层的操作规范化,使员工与管理者之间、管理者与管理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有规可循,减少矛盾出现的可能。
(4)酒店法是国家机关进行行政管理和宏观调控的依据。在我国酒店业发展的过程中,经济政策、行政手段都发挥过作用,酒店星级的评定、酒店设立的申请与审批等,但局限性日益显现。作为法制化建设的一部分,酒店的微观经营活动以及国家对酒店业的宏观调控政策都必须以法律为准绳。
发展
关于酒店法的最早记载当数古巴比伦的《汉漠拉比法典》。该法典创始性地对酒店的服务质量问题作了规定,如在啤酒中掺水可以处以死刑。当然,这类规定尚不具有近现代酒店法的意义。近现代意义的酒店法发源于英国,英国的普通法首先宣布饭店负有保证旅客生命健康的社会责任。到了现代,酒店业已成为与旅行社、旅游交通并列的旅游业三大支柱之一,成为一国创汇、创收的重要产业。与此相应,调整酒店法律关系、规范酒店管理行为的酒店法在许多国家也日臻完善。
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大部分国家对酒店经营过程中不同种类的合同关系建立的具体法律制度有所不同。对于酒店在经营和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合同关系,各国多不采用专门立法的形式,而是将其隶属于其他较大的有名合同或者通过其他法律部门的相关法律来调整。
与中国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早在20世纪50年代就出台了《旅馆业法》,对酒店业的行业范围、经营活动、行为准则等作出了严格具体的规定。在酒店业高度发达的美国,至今没有关于酒店业务方面的全国统一规定,但是关于酒店和汽车旅店的法规却很多,包括从早期英国判例和社会习惯演变而来的普通法的许多规则。此外,各州都有经州法院在涉及州法的问题上发表的案例法和司法判例。
1981年,国际旅馆协会执行委员会在尼泊尔加德满都通过《国际旅馆法》。此法规已经被国际旅馆业普遍承认,属国际上现行有效的关于旅馆和旅客契约关系的法规。《国际旅馆法》在宗旨中写明,它规定旅馆和旅客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这个法规可以作为各国关于旅馆住宿契约立法的辅助性内容。该法规定“旅馆的责任应遵照国家法律条款”,并对旅馆和旅客双方责任的确定采取了过失责任制。根据该制度,在发生旅客伤害事件时法院首先推定旅馆负有过失,旅馆如要减免责任就要举证过失不在己方或不全在己方。
现状
我国对各种纷繁的酒店业中的法律关系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著作权法》、《劳动法》等法律当中,还没有专门的酒店法。仅有的专门调整酒店关系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只对少数焦点问题作了规定,而且该规定的效力仅停留在行业规范的层面,当与其他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时,难以获得优先适用。另外,虽然在酒店的治安、卫生、级别评定方面均有相应的法规,但也大多是“条例”、“暂行条例”、“通知”之类,这些法规的法律效力低。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和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民事法律规定在面对日益复杂化的民事关系己经逐渐显得力不从心。加上酒店行业的特殊性和综合性,使得酒店中的法律关系尤其具有复杂性和专业性,普通的现行法律法规难以准确、全面地规范。
另外,我国现有的对酒店业进行管理的规范大多强调纵向的法律关系,即公法调整范畴—政府主管部门和酒店企业之问的关系。而酒店业务中大量发生的却是横向法律关系,即客人同酒店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或酒店与酒店之间以及酒店与其他企业之间的关系—即私法调整范畴。因此,一旦消费者同酒店经营者之间出现纠纷,在缺乏相应法律基础的条件下许多问题单靠各级旅游行政部门是难以有效协调和妥善解决的。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05-13 1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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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用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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