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经2012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2013年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3年第2号公布。该《规定》分总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专用车辆、设备管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7章71条,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原交通部2005年发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及交通运输部2010年发布的《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5号)予以废止。
发布令
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月23日
修正
发布令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4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交通运输部部长 杨传堂
2016年4月11日
修改决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项第2目修改为:“专用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删除第3、4目。
二、将第十条“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修改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将第(四)项中“车辆技术等级证明或者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技术合格证明”修改为“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
三、删除第十七条。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修改为“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五、删除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发布令
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1月20日经第2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 李小鹏
2019年11月28日
修改决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第四条中的“《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 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 12463)”修改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删去第三款。
三、将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四、将第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删去第八条第一项第6目中的“质量检验部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
六、将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的“《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 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 618)”修改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
七、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其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八、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其中的“有违法所得的”修改为“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
九、删去第五十九条。
十、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机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3年11月1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李小鹏
2023年11月10日
规定内容
(2013年1月2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特定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等危险特性,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危险货物以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载货汽车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汽车(以下简称专用车辆)。
第四条 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执行。危险货物的危险程度依据《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分为Ⅰ、Ⅱ、Ⅲ等级。
第五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
第六条 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大型专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鼓励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鼓励使用厢式、罐式和集装箱等专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5辆以上;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10辆以上。
2.专用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3.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4.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5.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罐式、厢式专用车辆或者压力容器等专用容器。
6.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检验合格,且罐体载货后总质量与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运输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除外。
7.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运输专用车辆除外。
8.配备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停车场地:
1.自有或者租借期限为3年以上,且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停车场地应当位于企业注册地市级行政区域内。
2.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专用车辆以及罐式专用车辆,数量为2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2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运输其他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数量为1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1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
3.停车场地应当封闭并设立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
(三)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从事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为“剧毒化学品运输”或者“爆炸品运输”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3.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3.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4.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5.从业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6.应急救援预案制度。
7.安全生产作业规程。
8.安全生产考核与奖惩制度。
9.安全事故报告、统计与处理制度。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一)属于下列企事业单位之一:
1.省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2.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
(二)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但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危险货物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
(二)拟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投资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
(三)企业章程文本。
(四)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未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交拟投入专用车辆、设备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载货后的总质量与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情况;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等有关情况。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年。
2.已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五)拟聘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应当提交拟聘用承诺书,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年;已聘用的应当提交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以及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六)停车场地的土地使用证、租借合同、场地平面图等材料。
(七)相关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清单。
(八)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物品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
(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
1.省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等证明。
2.能证明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以及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所明确的程序和时限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并进行实地核查。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注明许可事项,具体内容应当包括运输危险货物的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专用车辆数量、要求以及运输性质,并在10日内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人发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许可的企业或单位的许可事项等,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已获得其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加注新许可的事项。如果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的,由原许可机关按照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投入的专用车辆、设备。
原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落实的专用车辆、设备予以核实,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标注“剧毒”;对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当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被许可人未在承诺期限内落实专用车辆、设备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决定,并收回已核发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聘用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被许可人未在承诺期限内按照承诺聘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决定,并收回已核发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许可一次性、临时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子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专用车辆、设备管理
第二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
(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二)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和专用车辆标志的配备情况;
(三)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配备情况。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除铰接列车、具有特殊装置的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车辆外,严禁使用货车列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倾卸式车辆只能运输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罐式专用车辆的常压罐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1部分: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 18564.1)、《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2部分:非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 18564.2)等有关技术要求。
使用压力容器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5)等有关技术要求。
压力容器和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在压力容器或者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货物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到具有污染物处理能力的机构对常压罐体进行清洗(置换)作业,将废气、污水等污染物集中收集,消除污染,不得随意排放,污染环境。
第四章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对托运的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和承运人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标志,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告知承运人相关注意事项。
危险货物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九条 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感染性、腐蚀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其他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但应当由运输企业对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害处理,确保不对普通货物造成污染、损害。
不得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运输。
第三十条 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 13392)的要求悬挂标志。
第三十一条 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配备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牌。
第三十二条 专用车辆应当配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以及与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备。
第三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运输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托运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查验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承运。
第三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脱落、扬散、丢失以及燃烧、爆炸、泄漏等。
第三十五条 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的要求,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还应当在专用车辆上配备押运人员,确保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
第三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途中,驾驶人员不得随意停车。
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设置警戒带,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指派装卸管理人员;若合同未予约定,则由负责装卸作业的一方指派装卸管理人员。
第三十九条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条 严禁专用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载、超限运输。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使用罐式专用车辆运输货物时,罐体载货后的总质量应当和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使用牵引车运输货物时,挂车载货后的总质量应当与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相匹配。
第四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要求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在运输危险货物时,严格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并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剧毒、爆炸危险品道路运输车辆在重大节假日通行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监控平台或者监控终端及时纠正和处理超速行驶、疲劳驾驶、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等违法违规驾驶行为。
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四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了解所装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处置措施,并严格执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等标准,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通过岗前培训、例会、定期学习等方式,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操作规程的教育培训。
第四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第四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或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每3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第四十七条 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根据应急预案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要求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单位危险货物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事故发生地应急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事故报告电话。
第四十八条 在危险货物装卸过程中,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轻装轻卸,堆码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不得与普通货物混合堆放。
第四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为其承运的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异地经营(运输线路起讫点均不在企业注册地市域内)累计3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经营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在异地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监督检查时,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提供相应的从业资格档案资料,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没有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予以扣押。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后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未作规定的,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对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未作规定的,参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可以根据相关行业协会的申请,经组织专家论证后,统一公布可以按照普通货物实施道路运输管理的危险货物。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2005年发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及交通运输部2010年发布的《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5号)同时废止。
规定解读1
2012年12月31日,交通运输部第10次部务会通过了新修订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以下简称《危规》,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为了宣传贯彻《危规》,现将修订的必要性和主要变化作如下介绍。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以下简称《原危规》)自2005颁布实施,在规范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市场监管、规范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者行为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本次修订《原危规》的主要原因:
1、适应上位法调整的需求
《原危规》是在交通部1993年发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运发〔1993〕1382号)的基础上,依据国务院2002年颁布实施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和2004年颁布实施的《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进行修订的。
随着我国科技的进步,在近10年贯彻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的实践中,发现了一些需要改进、提高的新问题。为此,有关部门自2007年就开始了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修订的研究工作。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简称“《危化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化条例》,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等环节均增设了新的管理制度,并修改完善了部分内容。为贯彻实施《危化条例》,进一步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做好规章与条例的衔接工作,有必要对《原危规》进行相应的修改、调整。
2、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量以及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企业、车辆、从业人员的数量不断增加,国家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安全管理工作的要求不断提高,建立更完善安全管理制度的需求十分迫切,《原危规》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突出问题亟待解决(如,有些许可条款不宜操作和“分类管理”原则落实不到位等),都要求对《原危规》进行相应的修订、调整。
值得注意的是,《原危规》于2010年进行了一次修订 。但其修订的主要原因是,交通运输部在依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制订《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时,要解决将《原危规》中涉及“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内容删除的问题。
(一)建立完善制度,强化管理工作
1、建立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度
根据《危化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相关规定,《危规》第八条规定“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为建立该制度,交通运输部已于2012年开始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度研究》。该研究的关键是设计“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度”,通过借鉴日本运行管理者和点呼等制度,要科学、准确地确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解决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准入与退出、继续教育、监督管理等问题,制订《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以及配套的从业人员培训大纲、考试大纲和考试题库等规章,计划于2013年底完成。
2、建立安全评价制度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3年印发的《关于开展交通、建筑、民爆等行业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通知》(安监管三字〔2003〕43号)中,首次提出了“在道路交通行业开展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并对一些省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进行了评价。之后,北京 、上海等市交通运输部门也开始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进行评价。
建立安全评价制度,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是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的重要技术保障。不仅可以借助社会力量监督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指导、监督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降低事故发生率;还可以科学评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状况,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工作目标和工作计划,提供数据和结论支撑。交通运输部已经委托四川省交通运输厅牵头负责开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评价制度的相关研究,安全评价的具体实施办法将会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进一步加以明确。
在此强调指出,开展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评价工作,是针对落实我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法规、标准而开展的,评价指标非常具有针对性且明确、具体,如,针对《危规》的许可条件、《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条款的执行情况等,这区别于其他评价工作(如,ISO 9000、安全标准化等工作)。为配合安全评价工作使其“有的放矢”,交通运输部还将在2013年颁布《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责任制编写导则》(JI/T)、《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编写导则》(JI/T)、《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档案编制导则》(JI/T)、《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急预案编制导则》(JI/T) 等多项行业标准。
3、建立“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考试制度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豁免制度
根据“分类管理”原则,突出重点、区别对待不同危险程度的危险货物运输,强化对危险性较高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弱化对道路运输安全影响不大的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管理,不但加强了对危险性较高危险货物的重点监管力度,降低了行业监管成本,还有利于减少企业运输成本,提高运输效率,降低全社会的物流成本。
为此,针对“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危险性较高,一旦发生事故,对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害以及对自然环境的污染严重,提出建立了“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考试制度 ,从源头加强对驾驶、押运、装卸管理人员的管理工作。同时,在强化“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管理的前提下,《危规》还提出“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10辆以上”的要求,并对车辆荷载吨位、罐车罐体容积、停车场面积等方面都提出更高的要求。
同样,《危规》根据“分类管理”原则和区别对待不同程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要求,针对道路运输影响不大危险货物,提出建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豁免按普通货物道路运输的制度 。在此强调,危险货物豁免仅适用道路货物运输环节,生产、包装、经营、储存、使用及其他方式运输等仍应严格遵守《危化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如,交通运输部于2010年11月下发了《关于同意将潮湿棉花等危险货物豁免按普通货物运输的通知》(交运发字〔2010〕141号)。
4.建立“举报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
根据《危化条例》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和第七十一条“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在第五十八条提出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后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要求,既建立“举报制度”;《危规》在第五十一条提出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事故报告电话”的要求,既建立“事故的报告制度”。
(二)针对实际问题,细化管理工作
1、调整和细化了对停车场的要求
由于《原危规》要求“有符合安全规定并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但停车场地如何才能被认定为“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没有相应的细化条款,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大部分省份对此条款都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没有达到立法的初衷。故在新《危规》中调整和细化了对停车场的要求。一是,明确停车场面积的最低要求;二是,强调了停车场地的设置应不得妨碍居民生产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三是,进一步明确了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应当在停车区域设立明显“警示标牌”的要求;四是,允许使用租借的停车场地,但加以3年的合同年限限制,并要明确停车场地的位置。
同时,加强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站场的管理,通过明确车辆的停车场面积,增加被挂靠企业和异地经营者在停车场等方面的资金投入,减少挂靠现象,并解决异地经营、乱停车等问题。这样,可以从源头上遏制挂靠、驻外运输等违规行为。
2、从源头,保证罐车不超载
《危规》提出,罐体载货后总质量与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 ,同时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中,对罐车的申报内容提出了更加具体、易操作的要求。如企业申请使用罐车,要说明罐车的核定载质量(吨)、罐体容积、拟运液体危险货物的品名(可是一种货物,也可以是一类货物)和密度等相关情况。这样,可以通过罐体容积、货物密度简单地算出载货重量,确定罐车是否超载,做到“一车一罐一品”,从源头杜绝小车大罐、本质超载等情况。
3、实事求是,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专用车辆维修问题
由于《原危规》未加区分,要求所有“专用车辆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条件的企业进行维修”,造成了专用车辆维修不方便并提高了不必要维修成本的问题。为解决这个问题,《危规》根据专用车辆的不同特点,区别对待不同车辆,在第二十五条中作出了“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含罐式挂车)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 牵引车以及其他专用车辆由企业自行消除危险货物的危害后,可到具备一般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的规定。 (2)危货车运普货问题
由于《原危规》第三十三条规定“其他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但应当对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害处理,确保不对普通货物造成污染、损害”,此次修订的《危规》,将“但应当对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害处理”修改为“但应当由运输企业对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害处理”,明确了责任主体。同时,将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规范》中提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要运输普通货物时,必须取得所在地县级运管机构办理的普通货物运输许可后方可运输。
(3)强调“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除外”问题
为了解决业内对运输民用爆炸品、烟花爆竹的法律界定不清问题,在《危规》第二条中进一步强调了“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特定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际上交通运输部就此问题已印发了《关于对采用集装箱运输奥运会烟花爆竹的批复》(厅公路便〔2008〕20号)、《关于〈关于民用爆炸物品运输是否应纳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业管理的请示〉的复函》(交运发〔2010〕105号)等文件。
为了配合《危规》宣贯工作,我部还将下发《关于做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贯彻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通知将进一步细化申报、许可等有关申报表格样式 ,并提出做好《规定》宣贯培训和对已获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企业(单位)的复查等工作要求。
规定解读2
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严季调研员解读《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修订案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以下简称《危规》)自2005年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起到了积极作用,尤其对遏止重特大恶性事故发挥了重要作用,实现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的良性管理,有力地保障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
为贯彻落实《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进一步加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交通运输部于今年10月颁布了《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由于《危规》中已有涉及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内容,故在执行《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同时,应废止《危规》中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条款、内容。同时,各地在执行《危规》的过程中,发现有关剧毒、爆炸品运输的条款存在一些问题急需解决。这样,交通运输部在制订《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同时,修订了《危规》。即:颁布了《关于修订〈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5号,以下简称《修订案》),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为便于对《修订案》的理解,现将其修改的主要内容做如下介绍。
《修订案》共有五条。其与《危规》原有五条的区别在于:
一、在排除条款,增加“放射性物品”
将《危规》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修改为:“放射性物品和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二、删除了《危规》中有关涉及放射性的条款、内容
(一)删除了《危规》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 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中的“放射性”。
(二)删除了《危规》第八条第(一)项第6款 “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应当具备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车辆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中的“放射性”。
(三)删除了《危规》第十条第(五)项“……,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 中的“放射性”。
(四)删除了《危规》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中的“放射”。
综上所述,《修订案》删除了原《危规》中涉及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条款、内容。
三、进一步完善了《危规》
根据《危规》原有第八条第(一)项第8款要求,用货车(非罐式车辆)运输剧毒、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时,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当进出口剧毒、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使用的是国际集装箱运输时,其集装箱一般可装载30吨货物。这样就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将进口的集装箱运出港口时,因其核定载质量超过10吨,故在国内道路运输时则违反了《危规》的上述规定,属于违规运输。为解决此问题,有些人提议将在港口集装箱的货物分别装在2~3辆货车上,运出港口后再装入集装箱或直接运输;二是将出口的集装箱运往港口时,也因其核定载质量超过10吨,同样需要用2~3辆货车将货物运到港口后,再入集装箱后出口。但这种拆箱分装的方法很不科学,其理由有:
1、当进出口货物使用集装箱运输时,经常采用火车、汽车等多式联运的方法,将集装箱运到(或者运出)港口,再用船舶运输到国外。在这个过程中,集装箱一般都是不拆箱、整箱运输的,这也是集装箱运输效率高的特点之一。《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 在集装箱的定义中指出,“集装箱”是经专门设计,便于以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运输货物,而无需中途重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要求,“经公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与公路承运人在集装箱码头大门交接”。
2、国际海事组织及有关港口管理规定要求,到港的危险货物集装箱要“即卸即运”,不允许在港口码头内存放、拆箱。交通部行业标准《港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安全管理规定》(JT397—1999)第7.9项也规定:“第1、2、7类危险货物集装箱,实行船边直装、直取,不准在港内存放”。
3、集装箱在海关监管期间不得开封。有些保税区设在港口之外的内陆地区,需汽车运输后才能到达,这些集装箱不能在港口码头内拆箱。
4、如在港口内将集装箱拆箱后再分装到3个核载10吨的厢式货车进行运输,效率低下,也违背了国际运输集装箱的惯例和初衷。而且,由于危险货物的特性,在装卸过程中增大了危险性,尤其是有特殊要求的集装箱(如,控制温度、冷藏保温箱),不能在室外或常温下拆箱。
由此可见,《危规》第八条第(一)项第8款的规定,不利于剧毒、爆炸品的集装箱运输,故应予以修订。
根据实际情况,《修订案》在修订第八条第(一)项第7、8款的时候,强调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集装箱。这样,将《危规》第八条第(一)项第7、8款修改为:
7、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运输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罐式集装箱除外;
8、运输剧毒、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的非罐式专用车辆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