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诉讼,是指为解决选举中的争议而进行的诉讼。选举中因违法和舞弊现象而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提起诉讼。选举诉讼的受理机关,各国有所不同,有的由立法机关审査,有的由法院审理,有的由特设的选举审定法院审理。根据中国法律,对选举中的下列违法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使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权利者;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者;对控告、检举人、或者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此外,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后,对处理决定仍不脤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一,
惩治功能。通过对各种违法案件的受理,惩治各种破坏选举的犯罪活动。这一功能主要适用于选举法所列举的几种恶性违法行为。
其二,
救济功能。当公民的选举权受到损害时,可通过特定的程序获得救济。
其三,
调节功能。对选民之间,选民和组织之间,组织和组织之间因选举而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并作出最终的裁决。
各国选举诉讼的受理机构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①由司法机关受理,如日本、美国等国。②由议会受理,如1958年以前的法国。③由宪法委员会受理,法国从第五共和国开始实行由宪法委员会兼办选举诉讼事宜。④由专门机构受理,如哥斯达黎加等国。
选举人名单公告后本人如有异议,可要求改正。若经过一定程序仍不改正或对改正仍有异议时,当事人和关系人均可向指定机构提出选举人资格的诉讼。对因选举手续引起的诉讼,许多国家规定选举人和候选人均可提出诉讼。但被告为谁,各国规定不同,一般均须经过裁定程序。不服裁定时,再提出诉讼。因选举主持机构所作的当选决定有错误时,各国大都规定须经对落选者所提异议的裁定程序,才能向指定受理机构提出诉讼。有些国家规定地方公职人员的当选有问题时,选举人和候选人均可提出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1979年通过的选举法规定:“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 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