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期限
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
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 有权追诉;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行追诉。因此,超过追诉时效,意味着不能行 使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也不能适用非刑罚的法律后果,因而导致法律后果消灭。
定义
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 有权追诉;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行追诉。因此,超过追诉时效,意味着不能行 使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也不能适用非刑罚的法律后果,因而导致法律后果消灭。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的,不再追诉。如果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五条 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二)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三)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
  (四)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追诉的。
第十条 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不能做出是否核准追诉决定的,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2、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问题的答复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或失职罪的追诉期限应从损失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追诉期限应以法律意义上的损失发生为标准,即以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追诉期限
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包括最高刑为拘役的),经过5年;(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 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本规定显然是就自然人犯罪而言,由于对单位犯罪只能判处罚金,不可能适用该规定,故应认为,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应以对应的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决定追诉时效的期限。
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有两个方面的根据:一方面,追诉时效的期限长短,与罪行 的轻重、刑罚的轻重相适应。即罪行轻、刑罚轻的,追诉时效期限就短;反之,罪行重、刑罚 重的,追诉时效期限就长。可以认为,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追诉期限上的体现。另一方 面,刑法充分估计到行为人犯罪后隐匿、逃避的时间,使得犯罪人利用时效制度逃避法律 制裁的可能性相当小。
追诉时效期限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不是以实际应当判处的刑罚为标准。或许以实 际应当判处的刑罚为标准更具有合理性,但在没有追诉、没有审判的情况下,以应当判处 的刑罚为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会导致追诉与否的随意性,从而有损刑罚的公正性,故只 能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
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是指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判定应当适用的刑法条款或 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 条或几款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同一条或同一款中有 几个量刑幅度时,就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条文只规定了 单一的量刑幅度,则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
共同犯罪并非适用统一的追诉时效标准,而是按各共犯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分别计算追诉期限。例如,甲、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甲为主犯,应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其追诉期限为15年。乙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其追诉期限为5年。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一部分人超过了追诉时效,另一部分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就只能对后者进行追诉。例如,甲以杀人故意、乙以伤害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力,导致丙重伤。甲成立故意杀人(未遂)罪,乙成立故意伤害罪。经过15年后,只能追诉甲,而不能追诉乙。再如,A与B共 同犯故意杀人罪,根据案件情况,对A应适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对B(从犯)应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经过15年后,只能追诉A,不能追诉B。对于结合犯,应当按照刑法对结合犯所规定的法定刑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对于想象竞合犯与牵连犯,应当按所触犯的各罪的法定刑分别计算追诉时效的期限;如果其中的重罪在追诉时效内,而轻罪超过了追诉时效,就按单一的重罪追诉,不再按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处理(个别说)。例如,甲于某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情节一般) 并骗取了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经过5年后,诈骗罪在追诉时效内,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 罪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在这种情况下,仅追究单一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伪造国家机关 公文的事实不得追诉、也不得作为从重量刑情节。
如果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 院核准。如果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以后即使认为必须追诉的,也不得追 诉;只有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才能追诉。“认为必须追诉的”犯罪,应限于那些罪行特别严重,行为人的再犯可能 性特别大,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大、经过20年以后仍没有被社会遗忘的一些重大犯罪。 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 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2)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3)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20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 追诉的;(4)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追诉的。
为了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两高”先后于1988年3月14日和1989年9月7日就去台人员(包括犯罪后去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地区和国家的人员)去台前的犯罪追诉问题宣布了两个公告,这两个公告的精神仍然适用于新刑法施行后。(1)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在大陆犯有罪行的,根据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精神,对其当时所犯罪行,不再追诉。(2)对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所犯罪行,不再追诉。(3)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犯有罪行,并连续或继续到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后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凡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诉。
常见问题
根据刑法第88条、第89条的规定,追诉期限的计算有四种情况。
一般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
这里的一般犯罪,是指没有连续与继续状态的犯罪。这种犯罪的“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第89条第1款前段)。关于“犯罪之日”的含义,理论上有不同说法。有的说是犯罪成立之日,有的说是犯罪行为实施之日,有的说是犯罪行为发生之日,有的说是犯罪行为完成之日,有的说是犯罪行为停止之日。就即成犯而言,上述说法不致产生实质性的差异,但就隔离犯而言,上述说法则会导致起算日期的不同。本书认为,正确的说法应是犯罪成立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由于刑法对各种犯罪规定的犯罪构成不同,因而认定犯罪成立的标准也就不同。例如,对不以侵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如刑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的放火、爆炸等罪)而言,实施行为之日即是犯罪之日;对以侵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如玩忽职守罪)而言,实害结果发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应以共犯人中的最终的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对所有共犯人的追诉期限。
以上只是说明了起始时间。需要研究的是,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到何时为止?或者说, 刑法第87条所说的不再“追诉”是什么含义?例如,计算到侦查时没有超过追诉期限,而起诉时超过了追诉期限的,如何处理?计算到起诉时没有超过追诉期限,但审判时超过了追诉期限的,怎样解决?这就涉及对“追诉”含义的理解。本书认为,追诉不只是起诉的含义,而是包括了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因此,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到审判之日为止。换言之,只有在审判之日还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的,才能追诉。对刑法第88条的 反对解释,也能得出上述结论19)
连续或继续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
“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刑法第89条第1 款后段)。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的,属于连续犯;犯罪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属于继续犯或持续犯。对于集合犯的追诉期限的计算,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刑法规定的精神以及集合犯与连续犯的关系来看,对于集合犯的追诉期限,也应从最后一次犯罪之日起计算。
追诉时效的延长
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的进行期间,因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 时效暂时停止执行。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种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况:
1、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据此,这种时效延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了案件;(2)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不论经过多长时间,任何时候都可以追诉。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并没逃避侦查与审判的,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里的“逃避侦查与审判”,应限于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主要是指在司法机关已经告知其不得逃跑、藏匿甚至采取强制措施后而逃跑或者藏匿;对于行为人实施毁灭证据、串供等行为的,不宜认定为“逃避侦查与审判”。如果对“逃避侦查与审判”作过于宽泛的理解,追诉时效制度会丧失应有的意义。在共同犯罪中,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共犯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没有逃避 侦查或者审判的共犯人,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2、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此,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符合立案条件而应当立案的,不管司法机关出于何种原因没有立案,不论行为人是否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不论经过多长时间,任何时候都可以追诉。即使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的控告不符合管辖规定,也不妨碍追诉时效的延长。
上述两种情况虽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其后的犯罪行为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例如,A的甲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但A逃避侦查与审判,其后又犯了乙罪。甲罪虽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乙罪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追诉时效的中断
追诉时效的中断,也称追诉时效的更新,是指在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以前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法律规定的事由终了之时,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刑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即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时效便中断,其追诉时效从后罪成立 之日起重新计算。例如,甲于2005年1月1日犯一般情节的抢劫罪,法定最高刑为1。年有期徒刑,但甲在2013年1月1日又犯了一般情节的强奸罪。这时,抢劫罪的时效就中断,即先前的抢劫罪的追诉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再经过15年,才不追诉。在本案中,先前的抢劫罪,实际上要经过23年才不追诉。
对于数行为触犯数罪名但仅以一罪论处的犯罪(如牵连犯),也应按上述规定处理。例如,乙于2011年1月1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一般,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 2011年6月1日利用该伪造的证件诈骗数额较大的财物(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按照前述个别说,应当分别计算乙所触犯的两个罪的追诉时效,但由于乙在伪造国家机关 证件后又犯了诈骗罪,所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追诉时效也应从2011年6月1日起 开始计算。倘若2016年3月1日审理此案,则仍应将乙的行为以牵连犯论处,而不能作为单一的诈骗罪处理。
在共同犯罪中,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共犯人,其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 计算;在追诉期限内没有再犯罪的共犯人,其犯罪的追诉期限并不中断。
对于追诉时效的中断,可以从追诉时效的根据中寻找立法理由。既然行为人实施了 某种犯罪之后又重新犯罪,就说明其并没有悔改,或者说前罪所反映的再犯可能性并没有 消失,故需要从犯后罪之日起重新计算。
在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时,如果后罪的法定最高刑轻于前罪,后罪的 追诉期限届满,而前罪的追诉期限未满,则只追诉前罪。例如,行为人于2003年12月1 日犯一般情节的抢劫罪,追诉期限为15年;他于2010年12月1日又犯了故意伤害罪(轻 伤),其追诉期限为5年;抢劫罪的追诉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起重新计算;到2015年 12月2日,后罪(故意伤害罪)已超过追诉期限,但前罪(抢劫罪)没有超过追诉期限。在 这种情况下,只能追诉抢劫罪,不能再追诉故意伤害罪。
追诉时效的中断与追诉时效的延长相竞合(或结合)时,应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 定。例如,行为人于2008年1月1日犯抢劫罪,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并于 2013年1月1日犯故意伤害罪。在这种情况下,对抢劫罪不能适用追诉时效中断的规 定,而应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
相关词条
诉讼时效、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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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时间:2024-06-04 0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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