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债务中的追偿权,是指连带债务人承担债务超出了其按照内部关系应分担的部分时而享有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相关法条
第五百二十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法律辨析
第一,连带债务人必须实际承担了超过其份额的债务。例如,甲享有对乙、丙、丁三人的300万元债权,乙、丙、丁三人是连带债务人,各自承担的份额相同。假设在乙向甲清偿80万元后,甲未向其他债务人提出请求。此时,乙是否可以向丙、丁二人请求追偿呢?依据《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的规定,乙不能向二人请求追偿,因为乙实际承担的80万元的债务并未超过其应当承担的100万元份额。
第二,已经承担超过份额的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只能就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追偿。在上例中,如果乙向甲清偿了200万元的债务,丙向甲清偿了100万元的债务,那么乙就不能就其超出份额的部分向丙请求追偿,因为虽然乙已经承担了超出其份额的债务,但是丙并无未履行的份额,因此,乙只能向丁追偿。但是,如果乙向丁追偿时丁不能履行其应分担的份额,则乙可以请求丙在相应范围内按照比例分担。《民法典》第519条第3款规定: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据此,乙就可以就其超出份额的100万元,请求与丙分担。
第三,连带债务人之间债务份额采取二次分担规则。《民法典》第519条第3款规定: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该款明确了连带债务人之间债务份额的二次分担规则,其适用条件如下:一是某个连带债务人实际承担的债务超过了自己的债务份额,这也是该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二是某个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例如,该债务人因为资不抵债、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其应分担的债务份额。三是其他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例如,连带债务人甲、乙、丙、丁共同对债权人戊负担1000万元连带债务,各自应当负担250万元的份额,甲单独履行了500万元,而乙、丙也单独承担了250万元的债务,而丁并未清偿,此时,甲可向丁追偿250万元,丁因已无资产,所以无法在追偿之债中向甲作出履行。在此情况下,甲本应追偿的250万元面临无法实现的风险。此时,甲是否可以请求乙、两分担?这就是二次分担规则所要解决的问题。依据《民法典》第519条第3款,在此情形下,乙、丙应当与甲共同分担剩余的250万元债务。
就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的内部关系而言,《民法典》第519条第1款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依据该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外,债务人应当平均分担债务。当某一债务人所清偿的债务超出其所应分担的债务份额时,其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在其未履行的份额内追偿。当然,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债务人可以抛弃其追偿权。如果作出履行的债务人明确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表示抛弃其追偿权,则该行为对所有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此时,作出履行的债务人无权再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民法典》第520条规定了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之间具有绝对效力的事项: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依据该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履行、抵销、提存导致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在相应的范围内消灭。例如,甲拥有对乙、丙、丁三人的债权300万元,乙、丙、丁三人为连带债务人。乙向甲无论是采取履行、抵销还有提存的方式清偿了200万元的债务,对于余下的100万元债务,乙、丙、丁都仍负有向甲继续清偿的义务。乙在内部关系中,依据《民法典》第519条的规定,可以向丙、丁追偿。《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和第3款,针对免除和混同的情形,并未规定追偿权。这主要是考虑到,例如在上例中,甲免除了乙的100万元债务,或甲与乙发生混同的情形,丙、丁就还需承担200万元债务,乙并不享有追偿权。实际上,免除和混同具有限制的绝对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具有相对效力的事项是一般情况,具有绝对效力的事项是例外情况。因此,《民法典》第520条事实上是关于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间之绝对效力事项的例外规定。对部分债务人的履行迟延、时效中止等仅具有相对效力,而不对全部连带债务人生效。在比较法上,具有绝对效力的事项呈现出逐渐减少的趋势,相应地,具有相对效力的事项则在逐渐增多。在司法实践中,绝对效力事项的适用空间也比较小,具有相对效力的事项仍然是原则性的,绝对效力的事项只是作为例外出现。
常见问题
(一)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合伙人追偿权
合伙从事生产经营,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与他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就会产生各种债权债务。合伙债务,是指合伙事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应当由合伙承担的债务。合伙的债务不同于合伙人的债务,合伙财产由全体合伙人所有,合伙债务也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
本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合伙人的外部关系作出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指全体合伙人以自己的所有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清偿所有合伙债务。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由合伙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决定的。合伙合同的订立是为了实现共同事业目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对合伙人来说,合伙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合伙人之间互相信任,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对合伙财产共同共有。规定合伙人的连带责任虽然增大了合伙人的风险,但同时也增加了合伙的对外信誉,使合伙获得了更强的偿债能力。合伙虽然具有一定的组织性,但是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合伙人之间可以互为代理人,这对债权人来说意味着较大的交易风险,而规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以扩大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履行担保,有利于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由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合伙人和债权人来说都是公平合理的。
关于合伙财产和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的顺序,本条的规定与合伙企业的规定是不同的。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合伙企业必须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再由合伙人以其所有的其他财产来进行清偿。无限连带责任,实际是无限责任与连带责任的结合。所谓无限责任即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合伙人要以自己的其他财产偿付自己承担的债务份额,直到清偿完毕为止;所谓连带责任即指当债权人追究各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某一合伙人无力承担这种责任时,其他合伙人有连带承担其偿付债务的义务。因此,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即可向任何一个普通合伙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偿付债务。该合伙人负有代合伙企业偿付债务的责任,这种责任既包括他自己应承担的债务份额,也包括其他合伙人应承担的部分。而本章规定的契约型合伙,虽然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却是松散型的合伙,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财产还是由全体合伙人共有,合伙财产与合伙人的其他财产难以厘清。因此,并不要求对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进行清偿,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所有合伙人以包括合伙财产在内的所有财产来履行合伙债务。这是契约型合伙与企业型合伙的重要区别之一。
对于经营利润的分配和亏损的分担,本法第972条已明确规定,这是对合伙人内部责任划分的依据。合伙债务在合伙人之间的划分应当按照亏损分担的方法处理。如果合伙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亏损分担或者债务承担办法,或者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的,应当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合伙人协商确定的办法承担合伙债务。如果未约定且协商不成的,应当按实缴出资比例分担债务,将所有合伙债务按出资比例分成若干份额,各合伙人按其比例所分担的份额以其合伙财产中的份额以及其他个人财产偿付债务。如果连出资比例也无法确定的,应将合伙债务按合伙人人数平均分为若干份额,每个合伙人分别承担自己的债务份额。简单地说,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承担应由合伙合同约定,或者按出资比例分担或者平均分担。无论按何种方式,合伙人所承担的都只是全部债务的一部分。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债务承担、亏损分担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即对合伙的债权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全体合伙人对外还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各合伙人因各自的经济实力不同,承担债务的能力也有区别。在合伙人按一定比例分担合伙债务的情况下,就可能发生有的合伙人因财力所限,一时难以承担债务偿付份额的情况。对此情况,任何合伙人都要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除对自己分担的债务份额承担责任外,还应对其他合伙人应承担而无力承担的部分进行清偿。当合伙人实际偿付的合伙债务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时,就该超过部分,应当允许其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据此,本条规定,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
案例分析
东X公司与乐X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各保证人实际可能承担的担保债务数额尚不确定,各保证人分担保证责任份额的决算条件尚不具备,容易因之后新的保证代偿事实的发生,影响既判的稳定性或造成循环诉讼,且其他保证人即使尚有清偿能力,亦应先用于清偿主债务而非追偿债权,故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一般应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行使。
(二)案件详情
原告:东X公司(以下简称东X公司)。
被告:中X公司(以下简称中X公司)、吴某等人、格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X集团公司)、浙江巨能乐斯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X公司)、青岛格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格X公司)、吴A等人。
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民X银行新城支行)。
2014年1月8日,中X公司与民X银行新城支行签订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授信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同日,东X公司、格X公司、巨X公司、青X公司、吴建某、陈某、吴某等人、吴B与管某、陈A与黄某、王某与陈B、陈C与沈A分别与民X银行新城支行签订了1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提供最高限额均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15日,民X银行新城支行向中X公司发放两笔贷款,一笔金额为1500万元,一笔金额为5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中X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民X银行新城支行要求东X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代偿协议,约定由东X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为中X公司向民X银行新城支行代偿40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为中X公司向民X银行新城支行代偿400万元,东铁公全面履行完最后一笔代偿款后东X公司不再承担其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剩余连带保证责任。东X公司依约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为中X公司代偿400万元,于2015年12月29日为中X公司代偿400万元,合计800万元。
2016年3月10日,东X公司诉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中X公司立即支付东X公司代偿款800万元及利息(其中400万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另400万元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格X集团公司、巨X公司、青岛格X公司、吴建某、陈某、吴某等人、吴B、岱月媚、陈A、黄某、王某、陈B、陈C、沈A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东X公司申请撤回了对王某、陈B、陈C、沈A的起诉,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浙0382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被告吴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浙03民终98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16)浙0382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法院经审理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民X银行新城支行和吴某等人、吴B、管某、陈A、黄某以及王某、陈B、陈C、沈A签订代偿协议,由该10人为中X公司向民X银行新城支行代偿500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代偿款,还约定该10人按约全面履行全部款项后,民X银行新城支行承诺放弃对该10人其他连带保证责任追责的权利。后王某、陈B、陈C、沈A于2015年11月19日、12月21日分别代偿80万元、150万元。2016年1月6日,民X银行新城支行与王某、陈B、陈C、沈A签订代偿协议,约定该4人为中X公司代偿230万元(已付),代偿后该4人不再承担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剩余连带保证责任,对2015年10月13日代偿协议中约定的剩余270万元代偿款由吴某等人、吴B、管某、陈A、黄某支付。另吴某等人于2015年9月25日、11月20日、12月25日和2016年4月8日、5月23日,分别代偿50力元、50万元、65万元和6万元、4万元,合计175万元。民X银行新城支行曾于2015年6月11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X公司及格X集团公司、巨X公司、青岛格X公司、吴建某、陈某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该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对中X公司向民X银行新城支行借款二笔共计2000万元等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中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90852.7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格X集团公司、巨X公司、青岛格X公司、吴建某、陈某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该判决未扣除保证人支付的代偿款。
(三)审判结果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之后还可能发生新的保证代偿事实的情况下,东X公司提起诉讼,以自己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要求其他共同保证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如果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会造成反复诉讼,形成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故本案目前不具备受理条件,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遂裁定:驳回东X公司对中X公司、格X集团公司、巨X公司、青岛格X公司、吴建某、陈某、吴某等人、吴B、管某、陈A、黄某的起诉。
宣判后,东X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各保证人实际可能承担的担保债务数额尚不确定,各保证人分担保证责任份额的决算条件尚不具备,容易因之后新的保证代偿事实的发生,影响既判的稳定性或造成循环诉讼,形成诉累。且主债务的清偿顺位明显优于追偿债权,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其他保证人即使尚有代偿能力,亦应先用于清偿主债务。在此情况下,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行使应在主债务清偿完毕之后,对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追偿案件,应认为担保追偿的条件尚不具备,故东X公司对其他担保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东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中X公司进行追偿,一审法院直接全案驳回东X公司的起诉不妥,但考虑到一审法院已裁定驳回东X公司的起诉且东X公司还可另案起诉中X公司行使追偿权,故对一审裁定予以维持。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案件评析
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在连带共同保证中,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具有双重追偿权,不仅对主债务人有追偿权,还可要求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若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对于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分担,没有约定的则平均分担,那么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要求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是否还应具备其他条件?
专家认为,首先,连带共同保证设立的目的在于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只要保证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就有权要求连带共同保证人按照相关实体法的规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其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该权利系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未承担或未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而派生,保证人只要在其份额内承担了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并无权向其追偿,且在法条设置上担保追偿权也依附于担保法而存在,它无法脱离其依附的制度而独立存在。最后,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在于连带之债的相关规定,某一保证人承担了责任,其他保证人等同于得到了利益,既然得到了利益就应当相互补偿,其可根据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分担理论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是在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承担义务的数个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若其他保证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那么保证人的财产也应先用以承担担保责任以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主债务的清偿顺位明显优于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债权,这符合连带共同保证设立的本旨,故在此情况下,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并无实际意义。
另外,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各保证人实际可能承担的担保债务数额尚不确定,各保证人分担保证责任份额的决算条件尚不具备,在此情况下,容易因之后新的保证代偿事实的发生,影响既判的稳定性或造成循环诉讼,形成诉累。如本案中包括东X公司在内一共有16位连带共同保证人,其中任一保证人代偿后均有可能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如此往复,既存在诉累,也存在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既判力冲突的问题。综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一般应在主债务清偿完毕之后行使,否则应认定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担保追偿的条件尚不具备,宜裁定驳回起诉。因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但债权人放弃剩余债权与主债务已清偿完毕的实际法律后果一致,在此情况下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行使条件应认定已成就。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保证人的权利,除非保证人自愿放弃,否则他人不得剥夺,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或债权人尚未放弃对债务人剩余债权的情况下,限制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行使追偿权并非剥夺保证人的追偿权,而是从连带共同保证设立的目的及诉讼的实效性、稳定性上限制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行使时间。
审判实践中还会出现债权人只起诉某部分保证人而未向主债务人及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况,这使得主债务得不到及时清偿,各保证人之间担保份额决算的条件迟迟不能成就,此时,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若保证人催告后债权人仍未主张权利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债权人放弃剩余债权?最高额保证中,各最高额保证人与债权人所约定的最高限额均不相同,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时各保证人按照何种比例分担?最高限额是否对保证人的内部决算产生影响?又产生怎样的影响?在限额连带责任保证或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已在其承诺的限额内承担了保证责任,但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此时是否可以认定对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条件已经成就?因多担保现象日趋普遍与复杂,以上问题需要进一步分析和探索。
在本案中还涉及了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情况。按照通说,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二是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责任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免除;三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过错。主债务人原则上乃债务的终局承担者,保证人仅是债务的预先给付者,只要符合以上三个条件,保证人自然有权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判决书主文中已经明确保证人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的,应当准许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原判决书申请执行,此时保证人又以追偿权为由对主债务人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宜裁定驳回起诉;但如果判决书主文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此时人民法院对于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尚未审理,自然不允许保证人直接通过执行程序实现追偿权。本案中东X公司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并未在另案生效判决书主文中予以明确,因此一审法院裁定全案驳回起诉存在不妥,但考虑到东X公司对主债务人还可另案提起诉讼,且全案驳回起诉也并不存在诉讼费负担问题,故二审法院对原裁定予以维持,并告知东X公司可另案起诉主债务人。
值得注意的是,在保证人只承担了部分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与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支付余额的债权请求权就会发生竞和,在此情况下,若主债务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因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限度内,原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的债权,当然地转移给保证人,保证人可就其代偿的份额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没有相反约定,债权人对主债务人剩余债权的请求权与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应分担清算,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实现顺位的问题。
相关词条
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