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是检验检疫局备案文件。
规定
第53号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已经日2003年7月2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
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
产品备案
1、备案前应当持规定的备案资料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备案初审。直属检验检疫局将初审意见和备案有关资料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2、申请备案时,备案申请人应当填报《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申请书》,说明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产地、制造日期、用途、使用地点等,并按照有关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备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应当真实、完整。
3、备案机构对备案申请的审核内容包括:
(一)对备案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一致性进行审核;
(二)进口旧机电产品是否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进口质量许可管理的要求;
(三)进口旧机电产品是否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4、备案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确定该批进口旧机电产品是否需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
对需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的,备案机构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以下简称《备案书》)。
对不需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的,备案机构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以下简称《免预检验证明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保证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安全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包括: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装运前预检验、到货检验和监督管理等。
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械安全、电气安全、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劳动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是指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合同签署之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所在地直属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统称备案机构)申请货物登记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的活动。
“装运前预检验”是指进口旧机电产品在启运港装运之前,由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装运前预检验机构依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旧机电产品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项目所进行的初步评价。
“到货检验”是指进口旧机电产品入境后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监督管理”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用货单位销售、使用旧机电产品活动全过程的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实施备案管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进口旧机电产品不予备案。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和到货检验,并以到货检验为准。其他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到货检验。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装运前预检验机构的认可工作。根据需要,可以认可其他检验机构承担部分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装运前预检验,并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装运前预检验机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经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指派实施装运前预检验。
第八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未经到货检验或者经到货检验不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不得销售、安装和使用。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对进口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的人员(以下简称装运前预检验人员)的培训、资格认可和管理。未获得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人员不得从事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工作。
第二章
装运前预检验
第十五条 对国家质检总局签发《备案书》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
对直属检验检疫局签发《备案书》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
第十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时须将装运前预检验的时间、地点、人员、初步检验方案、《备案书》(复印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直属检验检疫局不得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
第十七条 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事先收集和掌握进口旧机电产品的用途、性能、检验技术规范等资料,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制订检验方案,并根据检验方案开展装运前预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装运前预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检验进口旧机电产品是否与国家审批项目相符。按照现行的入境验证规定验证有关产品是否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进口质量许可管理以及其他规定的要求。
(二)核查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产地、制造日期、新旧状况、价格等货物的实体状况是否与合同或者协议相符。
(三)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检验:
1.检查货物外表安全标识和警告标记;
2.检查货物在静止状态下防护装置安全性,电器部件和机械部件的安全性;
3.检查货物在运行状态下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稳定性;
4.检验货物的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
第十九条 现场检验后,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对进口旧机电产品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及其危害程度提出初步评价意见,并通报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
装运前预检验对旧机电产品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的初步评价意见有以下3种:
(一)未发现与检验依据不符;
(二)发现与检验依据不符,经采取技术措施可消除;
(三)发现与检验依据不符,采取技术措施无法消除。
第二十条 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现场检验记录并收集相关见证材料,因条件限制,无法检验的项目以及在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在工作记录上说明。
对于检验发现与检验依据不符,经采取技术措施可消除的,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要求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贸易关系人作出技术处理。收货人应当确保经整改后的旧机电产品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作出相应的承诺。
对于检验发现与检验依据不符,采取技术措施无法消除的,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通告收货人,该不合格旧机电产品将不被允许进入中国。
第二十一条 装运前预检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装运前预检验实施机构应当出具《装运前预检验报告》,明确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的初步评价意见。
第二十二条 装运前预检验实施机构应当及时将《装运前预检验报告》(一正一副)、《备案书》(复印件)以及有关检验原始记录,报送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
审核符合装运前预检验规定程序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签发《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证书》(以下简称《装运前预检验证书》),加注 “本证书仅代表该进口旧机电产品已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等实施了装运前预检验,装运前预检验的结果由装运前预检验实施机构负责 ”字样。
第二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发证后,应当将《装运前预检验报告》、《装运前预检验证书》的复印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查。
第二十四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贸易关系人应当积极协助装运前预检验实施机构实施装运前预检验,配合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开展装运前预检验工作。
第三章
到货检验
第二十五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运抵口岸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免预检验证明书》(正本)或者《备案书》(正本)、《装运前预检验报告》(正本)和《装运前预检验证书》(正本)以及其他必要单证办理进口报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核查单证,必要时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实施现场查验,符合要求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在《入境货物通关单》上注明为旧机电产品。
第二十七条
分批装运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进口旧机电备案证明文件正本附页和有效清单上办理核销。未核销完毕的,留存复印件并将正本返回报检人,全部核销完毕后将正本收回。
第二十八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由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到货检验,未明确使用地的由入境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检验。
第二十九条 需异地实施检验的,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后,应当及时将核销完毕的《免预检验证明书》(正本)及其正本附页或者《备案书》(正本)及其正本附页、《装运前预检验报告》(正本)和《装运前预检验证书》(正本),以及其他报检资料及《入境货物通关单》第三联寄送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
未核销完毕的,寄送备案证明文件的正本复印件。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备案证明文件的正本复印件、其他报检资料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货到使用地6个工作日内,持有关报检资料向货物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货物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安排检验。
第三十一条 到货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开箱检验:
1.检验进口旧机电产品是否与国家审批项目相符。按现行的入境验证规定验证有关产品是否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进口质量许可管理以及其他规定的要求;
2.检验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外观和包装状况是否存在外观缺陷、残损等;
3.核查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产地、制造日期、新旧状况、价格等货物的实体状况是否与合同或者协议相符。
(二)按照我国有关机电产品电气安全和机械安全的强制性标准进行的安全项目检验:
1.检查货物外表安全标识和警告标记;
2.检查货物在静止状态下防护装置安全性,电器部件和机械部件的安全性;
3.检验货物在运行状态下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稳定性。
(三)按照我国有关卫生、环境保护的强制性标准进行的卫生、环境保护项目检验:
1.检查货物卫生状况;
2.检测货物在运行状态下的噪声、粉尘含量、辐射以及排放物是否符合标准。
(四)对装运前预检验发现的不符合项目采取技术和整改措施的有效性进行的验证。
(五)其他项目的检验可依照同类机电产品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检验合格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销售、安装、使用。
进口旧机电产品经检验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判为不合格:
(一)品名、数量、规格、新旧状况与国家审批项目不符;
(二)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项目不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且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
(三)经安装、调试无法按照原设计用途继续使用。
第三十三条 对判为不合格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书,并责令收货人退货、销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进口旧机电产品销售、使用过程中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项目的监测,并对收用货单位销售、使用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严重安全、卫生和环保事故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停止使用,通报有关部门处理,并按照有关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停止相同和类似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
第三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从事进口用于销售、租赁或维修等用途的旧机电产品的进口商实行登记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于不如实申报进口旧机电产品,逃避国家对进口旧机产品电管理的,一经发现,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进一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装运前预检验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预检验工作,保证工作质量,对所出具的《装运前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事装运前预检验的机构违反本规定,或者发生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伪造装运前预检验结果等行为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从事有关检验工作或者吊销其装运前预检验机构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预检验,认真履行职责,对装运前预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装运前预检验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发生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伪造装运前预检验结果等行为,或在检验活动中发生较大失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吊销其装运前预检验人员认可资格。
第四十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做好装运前预检验、到货检验等统计工作,并将有关工作情况定期汇总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进口旧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程序和分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备案办理
基本要求
填写《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申请委托书》、《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申请书》、《进口旧机电产品清单》及《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许可变更申请书》为标准格式,不得随意更改或删减,且所有内容都需填写清楚,且须用电脑填写及打印,不得手填或手改。申请资料只需递交一份即可(进口旧挖掘机除外,详见下面具体要求),以下所需递交的资料除照片外一律须核盖申请人公章。
所需提交资料
凡涉及国内证件类的资料,请携带原件方便核对。
初次办理进口旧机电备案的企业人,请提交两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余下文中无具体要求的资料则为一式一份,大小统一为A4幅面。
(一)备案申请
●基本资料:
1.《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申请委托书》;
2.《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申请书》;
3.《进口旧机电产品清单》;
4. 申请人、收货人营业执照副本(最新版本)复印件;
5、发货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解除监管”除外);
6、《旧机电产品进口来源自我声明》。
●其他资料:
●必要时,还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旧机电产品的状况说明、制造年份证明材料,反映备案产品特征的彩色照片(设备制造年份超过8年需提供)。
涉及进口化工、冶炼、制药、印染、造纸、皮革、能源等旧成套设备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安全评价意见。
涉及进口旧工程机械的有法律效力的售后服务协议,售后维修服务机构或产品责任人的售后服务承诺,售后维修服务机构的资质证明或营业执照及近期照片;其中属于进口旧挖掘机的,还需申报旧挖掘机的品名、规格型号、产地、具体制造年份、制造商、货值、机身号、发动机号、运行时间等信息(其中机身号、发动机号、运行时间需在《进口旧机电产品清单》的“规格型号”栏中标明),并提供产品整机、铭牌、机身号照片及提供一式三份的备案产品清单。
涉及进口发电机组的中文使用说明书、维修保养记录和机组使用时间记录或声明材料。
涉及进口旧轮胎的国家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允许进口的批准文件。
进口用于销售、租赁或者维修等用途且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进口质量许可管理以及有其他规定要求的旧机电产品的,备案申请人申请备案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属代理进口(即申请人与收货人不一致)的,需提供代理进口协议。
若进口旧设备货值总额达到或者超过50万美元(以项目合同为准),则须填报《进口旧机电产品节能减排情况表》。
若进口设备中带有压缩机,则应提交压缩机为非CFCs为制冷剂的书面保证(格式见《经营者自我声明》)。
(二)更改或延期备案证书
1.《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申请委托书》;
2.《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许可变更申请书》;
3. 变更内容依据;
4. 原签发的《备案书》正、副本、核销记录表(或是《免预检验证明书》正本)和产品清单。
※『状况说明内容』
该说明需盖申请人公章确认,内容包括:详细说明进口该批设备的必要性、设备的主要结构和功能、主要技术指标、设计使用寿命、已经使用时间、产品状态【在用、闲置、已包装、库存】、目前货物使用地或存放地、是否经过整修、申明还能使用的年限、设备的新旧状态、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附:申请资料填写要求
附件: 申请资料填写要求
【1】《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申请书》的“申请人名称及地址”和“收货人名称及地址”如一致,也需分别填写名称及地址,不能只填写其中一个。
【2】属解除监管情况,备案申请书的“发货人名称及地址”填写“***”,并且“备案产品所在地”需填写国内具体地方而不能只填写“中国”。
【3】《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申请书》的“备案产品名称、型号”如有多个,只需填写第一项的名称及型号,并在名称及型号后加“等”字。
【4】《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申请书》的“备案产品数量”和“备案产品金额”为合计数,填写时要写上数量单位和币种,如数量单位或币种不一致时则需分单填写。
【5】《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申请书》的“备案产品产地”和“备案产品制造日期”如有多个,只需填写其中一个即可,并在国名或年份(其中年份最久远的)后加“等”字,如“日本等”“2006年等”(制造日期只需细化到哪一年)。
【6】《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申请书》的“入境口岸”不能填写“XX海关”或“XX关区”,请填写“XX口岸”或具体的报检地点。
【7】《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申请书》的“备案产品的用途”和产品清单的“用途”二者必须一致,不需要填写具体生产用途,对不属于“企业自用”或“市场销售”的,请在其它横线中填写实际用途(如:1.进口维修复出口、2.临时进口、3.解除监管等)。
【8】《进口旧机电产品清单》的“价格”为该行商品的“总价”请勿填写为“单价”,并且请将数量单位和币种填在标题行相应栏目的括号中,若数量单位或币种不一致时,请分单填写。
【9】《进口旧机电产品清单》的“新旧状态”请只须填写“旧”字。
【10】《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许可变更申请书》的“变更内容”请具体写清楚需变更的内容,变更产品清单的内容须注明需更改行的序号,并且注明“由原为XXX更改为XXX,如变更清单内容涉及到证书内容也需改变的,则须同时对证书内容一并进行更改。
【11】《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许可变更申请书》的“随附资料”栏内请逐项写上所递交书面资料的名称,并且将需更改的原签发证书和清单的数量写上(《备案书》为正本1份副本1份及清单1份;《免预检验证明书》为正本1份及清单1份)。
【12】请在提交申请前认真审核,确保所填资料准确无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