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据此,过失犯罪是指过失实施的犯罪。犯罪过失,则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定义
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据此,过失犯罪是指过失实施的犯罪。犯罪过失,则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过失犯罪的类型
我国刑法根据行为人是否已经遇见危害结果,将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
依照刑法第15条的规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责任形式。这种典型的过失被称为无认识的过失。如前所述,“没有预见”只是表面的责任要素,而不是真正的责任要素。刑法第15条的规定只是为了使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故意相区分;在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存在疑问的场合,只要认定行为人“没有预见”,就表明行为人没有故意;在已经排除故意的场合,“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就不是疏忽大意过失的真正要素。
“应当预见”意味着行为人有预见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包括法律、法令、职务与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但是,刑法只是要求有能力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义务规范为一般人所设,无须具体确定;而能否预见则因人而异,需要具体判断;如果法律法令、规章制度、生活准则赋予一般人预见义务,属于一般人之列的行为人能够预见,那么便是应当预见的。因此,认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时,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结果的预见可能性。换言之,“应当预见”实际上是指“能够预见”(刑法第16条的规定,也表明了这一点)。预见可能性的判断,包括对能够预见的对象以及能否预见结果的判断。简单地说,如果判断行为人知否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只要判断其是否违反了基本的生活规则、 业务规则、行业规则等即可。
例如,司机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驾驶汽车时,因合理信赖行人不会横穿公路而正 常行驶,如果行人违反交通规则横穿公路而被汽车撞死的,司机不承担过失犯罪的刑 事责任。这是合理信赖原则的体现,“合理信赖”的实质在于:相信所有人,司机、行 人都会遵守规则。又如,从事科学试验的人总是预见了试验失败的可能性,但只要他们遵循了科学 试验规则,即使试验失败造成了损失,也不能认为是犯罪。科学试验是为了人类的进 步发展的,行为人即使预料到有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从有利于社会发展的 角度看,只要遵守了规则,人类应当容许这种风险。
过于自信的过失
依照刑法第15条的规定,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责任形式。过于自信的过失被称为有认识的过失。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已经预见”并不是真正的有认识,只是行为人曾经预见过结果的发生。由于行为人后来(或同时)否认了结果的发生,因而从结局或者整体上说,仍然是有认识结果的发生。但是,行为人也能够预见结果可能发生。从一般意义上说,“轻信能够避免”是导致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主观原因。详言之,行为人在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的同时,又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否认结果的发生(相信自己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只是所凭借的主客观条件并非真实可靠。轻信能够避免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过高估计自己避免结果的能力;
2、过高估计了相关人员(如共同作业人员、被监督者等)避免结果的能力;
3、不当地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条件对避免结果的作用;
4、误以为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很小,因而可以避免结果发生。但是,如前所述,“轻信能够避免”只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与故意的分界要素或者表面要素,而不是真正的责任要素。
例如卡车司机甲在行车途中,被一吉普车超过,甲顿生不快,便加速超过该车。不一会儿,该车又超过了甲,甲又加速超过该车。当该车再一次试图超车行至甲车左侧时,甲对坐在副座的乙说,“我要吓他一下,看他还敢超我。”随即将方向盘向左边一打,吉普车为躲避碰撞而翻下路基,司机重伤,另有一人死亡。甲驾车逃离。——本案中,作为专业的卡车司机,完全可能预料到猛打方向盘会有危险,之所以这样做,是过高估计了自己的能力(驾驶技术),应属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失犯罪的认定
成立过失犯以行为发生法益侵害结果为条件,除此之外,与故意犯罪一样,还要求有实行行为与结果回避可能性。
实行行为
过失犯的构成要件除结果外,还有实行行为;而实行行为是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紧迫危险的行为。在结果发生的情况下,首先要判断是否具有过失犯的实行行为。不可否认的是,过失犯的实行行为定型比故意犯的实行行为定型要缓和得多,这是因为刑法往往并没有严格规定过失犯的实行行为。但不能据此否认实行行为也是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要素。例如,村长甲号召农民冒雨抢救粮食,农民乙在抢救粮食过程中遭雷击身亡。即使甲对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但因为缺乏过失犯的实行行为,并不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结果回避可能性
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对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甚至已经预见,但不可能采取措施避免结果发生,或者虽然采取了避免结果发生的措施,但结果仍然不可避免。
由于结果的回避可能性是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共通前提,所以,对于这种不可抗力,既不能认定为过失犯罪,也不能认定为故意犯罪。
常见问题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
区别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主要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关的规则。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由于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不可避免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意外事件中,行为人已经遵守了特定的规则,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例如,住在高层的甲朝楼下扔下一个酒瓶,砸死了一个人。应该说,日常生活常识就告诉我们,不能随便扔东西。甲的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又如,A开车正常行驶,车轮压起石子,该石子碰巧砸中路旁骑车人B的脑袋,导致其摔倒后脑溢血死亡。A已经遵守了必要的规定仍然造成了他人死亡结果,对死亡结果没有具体预见可能性,不成立过失犯罪。又如,甲、乙激烈争吵,甲欲以硫酸泼乙,但情急之下未能拧开杯盖,后甲因追乙离开教室。丙到教室,误将甲的水杯当作自己的杯子,拧开杯盖时硫酸淋洒一身,灼成重伤。——本案中,对于丙的重伤,甲主观上存在过失,因为甲不谨慎处置危险物质的行为违反了危险品的存放规则。再如,甲、乙是马戏团演员,甲表演飞刀精准,从未出错。某日甲表演时,乙突然移动身体位置,飞刀掷进乙胸部致其死亡。甲并没有违反规则,甲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有相似之处,但二者的成立条件明显不同。从本质上说,间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对法益的积极蔑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反映的是对法益消极不保护的态度。这种本质上的差别,又是通过各自的要素体现出来的。首先,成立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放任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的意志;但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不要求行为人放任结果发生。其次,一般来说,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行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其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最后,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在行为时“明知”结果发生的能性;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是暂时地“预见”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在行为时又否认了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一般来说,如果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很大,就不会再否认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三)认定过失犯罪应注意的问题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1、在认定和处理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时,应当注意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以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区别是:前者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即行为人由于主观上疏忽大意,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而后者是由于客观上不可抗拒,主观上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主观上没有过失,不负刑事责任。
2、在认定和处理过失犯罪时,应当注意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以划清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区别是:前者行为人虽然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已有预见,但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能力,过于相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主观上一直认为这种危害结果不会发生;而后者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对这种危害结果是否发生持漠不关心、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不管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仍然去实施这一行为。可见间接故意的犯罪,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要远远大于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同,其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同,对犯罪人改造的难度也不同,对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适用的罪名和刑罚也有重大区别。划清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界限的意义就在于此。
3、对由于过失造成危害结果的,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不能对行为人定罪处刑。
4、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以及相关过失犯罪的处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规定的处罚,都是对上述破坏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的刑罚。而本款则是综合了这几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对这几条规定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处罚。这里所说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是指犯罪分子实施上述几种犯罪行为,导致了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倾覆、毁坏的结果发生或者电厂、供电设备失火、天然气管道爆炸,发生重大火灾等,造成了人员的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毁损,从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款所规定的“交通工具”,是指第一百一十六条所规定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交通设施”,是指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电力设备”、“燃气设备”和“易燃易爆设备”,与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范围是一致的。
“过失犯前款罪”,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而损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构成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如果行为人故意实施破坏行为,则应按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不能适用本款。2.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必须实际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才能适用本款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5、认定疏忽大意的单位过失犯罪时需注意的问题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在认定疏忽大意的单位过失犯罪时,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单位的预见义务。单位具有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这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由于在现代社会里,危险的来源非常多,灾害频繁,如果对一个单位所造成的灾害性后果追究刑事责任,首先必须确定其是否具有预见的法律义务。例如,根据法律的规定,城市的供水单位负有预见到提供不合格或者有污染的饮水会给市民的生命健康带来损害的法定义务,尽管供水单位没有意识到向社会提供有污染的生活用水,被告人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如果造成严重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单位具有预见的能力,一般认为,法律赋予单位的预见义务,与单位的预见能力是一致的,但是,在一定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二者不一致的情况,当单位的预见能力高于法律所要求时,法律往往体现为宽松,而当法律对单位设定的预见义务高于单位的预见能力时,法律常常表现为严厉。第三,具备单位作出正确预见的具体条件。单位的预见能力离开一定的条件即大打折扣。例如,对航空飞行来说,准确预见天气的情况是最起码的要求,而对天气情况的准确预见,需要高级、先进的仪器,专业气象知识和长期的经验,以及对各种资料的判断。
6、武器装备肇事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过失犯罪的界限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失犯罪,如: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及危险物品肇事罪等,与武器装备肇事罪有许多相似之处。武器装备肇事罪与这些犯罪除了在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上的区别外,还需注意区别以下两点:
(1)看犯罪对象是否属于武器装备。只有犯罪对象属于武器装备,才能构成武器装备肇事罪;如不属于武器装备,则应根据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确定相应的罪名。
(2)看是否因违反了武器装备的使用规定。如是,就应定武器装备肇事罪;如果主要是因违反了其他维护公共安全的法规和规章制度,就应根据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确定相应的罪名。
相关词条
过失犯罪、过失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