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资本充足性管理真正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西方商业银行的业务经营出现了国际化的趋势,各国
金融机构间联系日趋紧密,为保证西方商业银行经营的安全性,平等参与国际竞争,维护世界
金融体系的稳定。
1987年12月西方十二国通过了“资本充足性协议”。一是确定了资本的构成,即商业银行的资本分为
核心资本和
附属资本两大类;二是根据资产的风险大小,粗线条地确定
资产风险权重;三是通过设定一些转换系数,将表外
授信业务也纳入资本监管;四是规定商业银行的资本与
风险资产之比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对风险资产之比不得低于4%。
1996年《关于市场风险资本监管的补充规定》要求商业银行对市场风险计提资本。1998年开始全面修改资本协议,
资本充足率、行业监管和信息披露构成了新协议的三大支柱。
进入20世纪90年代,中国
金融业开始对外开放,也着手按国际惯例建立自己的资本充足标准。从1993年起,首先在深圳经济特区进行试点,接着央行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对
资本充足率进行了规定。1995年《商业银行法》原则上规定
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1996年又参考“资本充足性协议”的总体框架制定了《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监测指标和考核办法》,在规范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时,对计算信用风险
资本充足率的方法提出了具体的要求。1997年7月1日起执行《我国商业银行资产负债表内项目的风险权数》用以计算风险
资产总额。虽然中国现行资本监管制度在许多方面与国际标准差距较大,但资本充足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对银行业的影响是很大的。
近年来,通过国家向
国有商业银行注资、成立资产管理公司剥离
不良资产、强化股份制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等途径,中资商业银行资本状况较好。从账面上看,中国商业银行的资本实力总体上说是比较雄厚的,
资本充足率距离《巴塞尔协议》中8%的要求相差不远,有的银行还超过了8%,尤其是
核心资本充足率更是较大地超过了《巴塞尔协议》中4%的要求。
虽然《商业银行法》原则性规定商业
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但我国现行监管法规一直未对资本不足银行规定明确的监管措施,并且在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上也放宽了标准。为进一步落实《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004年3月1日开始全面实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借鉴“资本充足性协议”和即将出台的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制定了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资本监管制度。建立完整的资本监管制度,修改现行的
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有利于强化对商业银行的资本监管,健全商业银行资产扩张的约束机制,为货币政策的实施奠定坚实的微观基础。
鉴于我国商业
银行资本充足率总体偏低的状况,在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的基础上,银监会将监督各行资本补充计划的落实情况,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商业银行一方面通过强化内部约束,提高资产质量,加大
不良资产的处置力度,改善经营状况,增强自我积累能力,提足
贷款损失准备,从内部补充资本;另一方面通过敦促股东
增加资本、引进
战略投资者、发行长期
次级债券、
可转债,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还可发行股票等工具,从外部渠道补充资本。
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监管机构和商业银行的共同努力,绝大多数的商业银行都将在规定时间达到8%的
资本充足率要求,届时银行体系抵御风险的能力将得到明显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