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通知内容
现就各类企业在我省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核准提出如下暂行工作意见:
一、按照国发[2004]20号文件要求,我省原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实行报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州、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
二、我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为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市(州、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市(州、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企业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核准、向上级核准机关提出是否同意建设的意见或转报上级核准机关核准。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经贸委;市(州、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市(州、地)发展改革委(局)和市(州、地)经贸委(局)。
企业投资项目中需核准的项目,属于基本建设性质的,由省、市(州、地)发展改革委(局)办理;属于技术改造项目的,由省、市(州、地)经贸委(局)办理。
三、对国家重大和限制发展产业项目中属核准的项目,应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核准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实行备案。
项目申请报告应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项目申报单位情况;拟建项目情况;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资源利用规划和能源耗用分析;生态环境影响分析;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关项目申请报告时应送以下文件:
1、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2、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3、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4、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属矿产资源开发项目的,应符合矿区总体规划(储量1亿吨以上),提交矿井开采方案批文、项目法人组建方案、矿井安全预评价报告、矿区范围划定批复、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批文、招标投标方案、矿井供水供电手续、银行
贷款承诺函。
——属火电项目的,应提交电厂技术方案审查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工程流域规划的审批意见、取水许可预审申请批文及从公共安全角度对水源工程的技术审查意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项目法人组建方案的意见、招投标方案、银行贷款承诺函。
——属水电项目的,应提交取得水能资源开发权的有关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流域开发规划的审批意见、取水许可预申请批文及从公共安全角度对工程的技术审查意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及其审批意见、项目法人组建方案、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淹没及工程永久占地移民安置规划审查意见及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函、招标投标方案、银行贷款承诺函。
——可能产生
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提交卫生行政许可部门审核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介报告;在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项目的,应提交卫生部门的相关评价报告。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四、对属于国家淘汰类产业项目,省、市(州、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得进行核准,不向上级核准机关提出同意建设的意见,不转报项目申请报告和备案。
五、企业投资建设属于核准的项目,应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的项目,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属于基本建设性质的,需附上省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属技术改造性质的,需附上省经贸委意见。应由省、市(州、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属于基本建设性质的,直接向省、市(州、地)发展改革委(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属于技术改造性质的,直接向省、市(州、地)经贸委(局)提交申请报告。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属于基本建设性质的,需附上省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属技术改造性质的。需附上省经贸委意见。应由省、市(州、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属基本建设性质的,直接向省、市(州、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属基本建设性质的,直接向省、市(州、地)发展改革委(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属技术改造性质的,直接向省、市(州、地)经贸委(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省属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属基本建设性质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并提出意见后,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关项目申请报告;属技术改造性质的,由省经贸委初审并提出意见后,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联合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关项目申请报告,应由省、市(州、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属基本建设性质的,直接向省、市(州、地)发展改革委(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属技术改造性质的,直接向省、市(州、地)经贸委(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重大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或省经贸委报省政府同意或备案后核准。其他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属基本建设性质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并提出意见后,各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关项目申请报告;属技术改造性质的,由省经贸委初审并提出意见后,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联合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关项目申请报告。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属基本建设性质的,由市(州、地)发展改革委(局)初审并提出意见后,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属技术改造性质的,由市(州、地)经贸委(局)初审并提出意见后,向省经贸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市(州、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属基本建设性质的,直接向市(州、地)发展改革委(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属技术发行性质的,直接向市(州、地)经贸委(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向国务院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六、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关问题进行说明。
七、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项目核准机关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八、对项目申报单位提出的项目申请报告,属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同意建设的,应尽快转报项目申请报告或提出同意建设的意见;不同意建设的,不予转报项目申请报告或提出不同意建设意见,并应及时通知申报单位说明不予转报申请报告或不同意建设的理由。属省、市(州、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对同意核准或转报项目核准文件或转报项目申请报告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转报项目申请报告,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或转报项目申请报告的项目,应及时通知项目申报单位并说明不予核准或转报项目申请报告的理由。
九、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对属于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作出是否转报项目申请报告的决定;对属于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作出是否同意建设的意见;对属于省、市(州、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作出是否核准或转报项目申请报告的决定。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是否同意建设或转报项目申请报告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十、省、市(州、地)项目核准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地区布局合理;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生态环境和
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用地的公众利益产生不利的影响。
十一、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级项目核准机关的项目核准文件,为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在受理项目建设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申请后,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关规定和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输完毕,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十二、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十三、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属省、市(州、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输核准手续。
十四、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十五、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间。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未达到犯罪条件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十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贵州省2004年本)》内的项目,按照以上意见进行核准。
十八、省、市(州、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尽快对企业已收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进行清理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抓紧办理。属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范围内的,凡已批准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不再批复开工报告;已批复项目建议书或上报项目可行研究报告的,按照项目核准的有关要求办理;已上报项目建议书并达到有关要求的,按照项目核准的有关要求办理;已上报项目建议书,但还完善有关手续的,由项目单位补充完善有关手续后,按照项目核准的有关要求办理。
十九、属省级权限范围内核准的项目,批准规划视同立项,可据此直接开展项目前期工作。
二十、本《暂行工作意见》所指企业投资项目不包括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
二十一、对于政府投资项目,继续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具体审批办法由省另行制定。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制省也将另行制定实施意见。
发布机构
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