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2007年5月,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和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相关法律《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相关法律
为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律师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
律师法》,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和
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业务管理办法》),此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内容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
(2)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
(3)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
(4)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
(5)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6)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
(7)证券公司、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
(8)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
(9)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
(1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则
根据《证券业务管理办法》,证券业务规则共有以下8项:
(1)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可以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
(2)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依法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明确需要核查和验证的事项,并根据业务的进展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调整。
(3)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4)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上述第(3)项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律师从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经该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上述第(3)项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未取得公共机构确认的,对相关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5)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需要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作出判断的,应当直接委托或者要求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意见。
(6)律师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委托人应当向其提供真实、完整的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律师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委托人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委托人拒不纠正、补充的,律师可以拒绝继续接受委托,同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方面履行报告义务。
(7)律师应当归类整理核查和验证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材料,并对
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各具体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律师的分析判断作出说明,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
。(8)工作底稿由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7年;中国证监会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实施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照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需要对律师事务所给予停业整顿处罚、对律师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罚。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
律师法》和有关律师执业管理规定的,由
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律师行业规范的,由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违法行为的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建立协调协商机制。对于依法应当由对方实施处罚的,及时移送对方处理;一方实施处罚后,应当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另一方,并抄送律师协会。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违反规定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