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开发区条例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条例
《西安市开发区条例》在2003.04.16由西安市人大常委会颁布。
修订信息
西安市开发区条例
(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开发区的建设,促进开发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开发区及其所属园区。
第四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设立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行使市级经济事务和部分社会事务管理职权。
第五条 鼓励国(境)内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第六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资服务体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七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创新、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有利于服务企业、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应当为开发区内的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开发区管理规定;
(三)领导、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工作;
(四)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组织进行协调和服务。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
(二)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开发区内的企业及项目;
(三)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开发区的科技创新、科技企业孵化及经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
(四)负责开发区内的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屋、市容、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的管理;
(五)负责开发区内发展和改革、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物价、商务等工作的管理;
(六)负责开发区内的民政、社区、计划生育等工作的管理;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区内的农村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公开有关审批事项的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公开开发区的政务和服务承诺及信息。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引入风险投资、金融、电信、邮政、物流、设备租赁、中介等配套服务方面,为企业提供方便条件,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投诉。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属于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管辖的事项,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六条 投资者以高新技术成果和其他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其股份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应遵守国家税收、物价、统计、会计等法律、法规,按规定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定期复核制度。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对经复核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由批准部门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和技术合同的认定,科技成果和产品的鉴定,各类科技产业计划等项目的审报、审查,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规定程序组织进行。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条 国(境)内外各类专家、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到开发区工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工作、生活、住房和子女入学提供便利,对需要办理常住户口的优先办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
第二十二条 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开展风险投资业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兴办创业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为初创科技企业提供创业服务。
鼓励国(境)内外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开发区兴办大学科技园,或者从事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专项资金,支持、促进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及其所属园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体系;促进开发区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实行决策听证制度。有关开发区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开发区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的,决策者应当举行听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审议意见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西安市开发区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议案,由市人大财经委先行审议。市人大财经委在事先参与调研与修改工作的基础上,于2011年9月15日召开第二十八次会议,会同市人大民宗侨外委员会的同志,对该议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委员们认为,《西安市开发区条例》自2003年5月1日施行以来,对加快我市开发区建设,促进区域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西安经济快速发展,开发区数量增加,管理区域不断拓展,开发区建设中出现了一些亟需解决的新问题,因此,对《西安市开发区条例》进行修改是必要的。《修订草案》从西安实际出发,借鉴了其他城市好的经验和做法,同时做出了一些积极的探索。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原则同意该《修订草案》,建议提交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会议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
一、关于条例适用的范围。《修订草案》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建议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开发区。”并将原第二条作为第二款。
二、关于开发区管委会的职责。《修订草案》第九条对开发区管委会职责的规定不够全面,仅规定了各项权利,未提及责任与义务。建议在第九条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为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其他机构提供优质服务;”
三、关于开发区产业定位问题。《修订草案》第六条和第十九条均涉及开发区产业布局及产业定位,且第十九条的内容与第三章“服务与保障”关系不紧密。建议将第十九条并入第六条,作为第六条第二、三款的内容。
四、关于政企分开和行政编制问题。《修订草案》在这方面未作规定。建议在第八条增加“在政企分开和政府给定行政编制的前提下,”将第八条修改为“在政企分开和政府给定的行政编制的前提下,开发区管委会可以……”。
五、关于开发区范围问题。按照国务院要求,在开发区通过审核并公告后,应落实“四至”范围,以防止开发区四处“漂移”和变相扩区。据此,开发区应按规划批准的范围建设和发展,如需扩大和调整,应履行审批手续,不得变相扩区或随意更改范围。建议增加该方面内容。
六、关于支持与奖励。《修订草案》第五章中对奖励的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建议予以适当细化。
最新修订时间:2023-01-31 02:02
目录
概述
修订信息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