剥夺政治权利
法律术语
剥夺政治权利(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定义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主文[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09〕10号] [2009.05.25 发布] [2009.06.10 实施]:
一、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
三、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罚。
《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主文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1997〕11号] [1997.12.23 发布] [1998.01.13 实施]: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和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与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及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适用对象
(一)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依据为《刑法》第56条第2款,原则为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不得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具体为:
刑法分则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主要有以下几种犯罪:
1、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罪、煽动颠覆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2、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罪,侮辱、诽谤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破坏选举罪;
3、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公务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招摇撞骗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犯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侮辱国旗、国徽罪;
4、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聚众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5、渎职罪中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徇私枉法罪。
(二)关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对象。第56条第1款:“……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 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主要是两种人:
1、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即实施刑法分则第一章所规定犯罪行为的罪犯。这些犯罪分子实施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其性质决定了对他们除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外,不论判处何种刑罚,都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2、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本条列举了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类型,如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犯罪,这些犯罪都是严重侵犯人身安全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对于实施这些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必要时在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是罪刑相适应的要求,有利于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和教育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进行了修改,将“投毒”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主要是上述这几种犯罪,但并不局限于所列这几种犯罪,只要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犯罪,都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常见问题
执行期限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分为以下四种情况:(1)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3)独立适用或者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4)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
起算方式
1、独立适用时,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执行。
2、附加于管制时,其刑期与管制刑期相同,同时起算(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同 时执行。管制期满解除管制,政治权利也同时恢复。
3、附加于拘役、有期徒刑(包括从死缓、无期徒刑改判的有期徒刑)时,其刑期从拘 役、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或者从有期徒刑被假释之日起计算。注意一:因为拘役没有假释,所以不存在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的问题。注意二:在拘役、有期徒刑执行期间,政治权利依然被剥夺,但不计算在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内。注意三: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1年。
4、附加于死刑、无期徒刑时,其刑期是终身,从主刑执行之日起开始剥夺。
附加于拘役和管制的区分
由于数罪并罚时,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与管制的,在有期徒刑(或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因此,需要分情况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如果只是有期徒刑(或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管制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按上述(3)处理。
第二,如果只是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按上述(1)处理。
第三,如果有期徒刑(或拘役)与管到均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做出合理解释。例如,甲犯A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犯B罪被判处管制2年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有期徒刑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2018年12月31日刑罚执行完毕,同日开始执行管制。根据刑法第69条第3款的规定,对两罪的剥夺政治权利应合并执行。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的期限,必须从2018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而不能从管制执行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否则违反刑法第58条)。与此同时,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的期限,也只能从2018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否则违反刑法第55条第2款)。于是,其中有2年同时在执行有期徒刑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与管制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尽管违反了刑法第69条第3款,但只能容忍)。
政治权利恢复
除剥政治权利终身的以外,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届满时,应宣布恢复政治权利;恢复政治权利后,便享有政治权利。但有的政治权利因为法律的特别规定却不可能再享有。例如,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的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当然包括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不能担任法官、检察官。
特殊情形
关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方式。
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就被永远剥夺政治权利。这里所说的死刑,也包括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情况。
原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应由原判终身剥夺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根据刑法第58条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应从罪犯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从假释之日起再开始计算。
执行规定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人民法院将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罪犯居住地基层组织或其所在单位协助执行。这样有利于依靠群众进行有效监督。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如果是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如果是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时,执行机关应向罪犯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有关群众,宣布罪犯的犯罪事实、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及刑期。执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要依靠群众进行监督,其他有关单位和群众如果发现罪犯违反剥夺政治权利应当遵守的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对于违反剥夺政治权利应当遵守的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未成年人
关于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根据本条规定,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就是说,对于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样应当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在决定剥夺其政治权利的期限时,也应当根据本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按照本法第56条的规定,对于故意杀人、放火、强奸、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个规定对于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犯有上述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犯罪分子并没有排除。但是,依照本法第17条第3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这类犯罪分子,一般可以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并罚问题
法律依据:《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条
内容解答: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应当如何并罚?
批复认为,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对剥夺政治权利均为有期限的,采取限制加重的方法,把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与新罪的剥夺政治权利并罚,除《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如果有一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则采取吸收方法,并罚时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主要理由:
其一,符合《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和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总则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以限制加重为主、以吸收与并科为补充的数罪并罚基本原则,数罪中有一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因其已达到该刑种法定最高限度,应采取吸收方法,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中被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均为有期限的,可以参考《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主刑并罚的限制加重方法,来决定应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以避免采用吸收原则畸轻、并科原则畸重的弊端。对剥夺政治权利的最高期限应当执行《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总则规定,除符合《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一般情况下不能超过五年。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剥夺政治权利并罚问题的答复具有参照意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6年10月20日针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请示而作出的《关于数罪中有判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应如何并罚问题的电话答复》已明确指出:数罪中有判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处理。如果数罪中有一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并罚时应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数罪中有两罪以上都判处有期徒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按限制加重的方法,其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只能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期,不能超过五年。尽管它是依据1979年《刑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但是《刑法》修订后有关条文实质内容和文字表述没有变化,具有参照意义。此外,由于《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对死刑缓期执行、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规定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在此情形下并罚时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可能超过五年,故本批复补充了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相关内容。
案例剖析
案件来源
刘某等人赌博案
一审: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秀法刑初字第00190号
二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四中法刑终字第80号
基本案情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杨某、彭章某、刘永某、刘某伙同谢尚某、姚贤某、汪补某、杨再某、严天某、严兰某在汪补某经营的“XX壶茶楼”,以用扑克打“三公”的方式,聚集多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6万余元。2012年2月13日21时许,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XX壶茶楼”将聚众赌博的刘某、谢尚某、姚贤某、汪补某、杨再某、严天某、严兰某抓获,查获抽头资金8900元,查获涉案赌资29100元。被告人刘某、杨某、彭章某、刘永某犯赌博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杨某、彭章某、刘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13日,刘某、杨某、彭章某、刘永某伙同谢尚某、姚贤某、汪补某、杨再某、严天某、严兰某在汪补某经营的“XX壶茶楼”,以用扑克打“三公”的方式,聚集多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6万余元。2012年2月13日21时许,秀山县公安局民警在“XX壶茶楼”将聚众赌博的刘某、谢尚某、姚贤某、汪补某、杨再某、严天某、严兰某抓获,查获抽头资金8900元,查获涉案赌资29100元。杨某于2012年3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彭章某于2012年5月16日被秀山县公安局抓获,并主动上缴赃款3000元。刘永某于2012年6月1日主动到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投案。
2004年7月18日,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0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在故意伤害罪主刑执行完毕之后,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期限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刑罚执行完毕问题的答复》(法研〔1995〕16号):“刑法第六十一条中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所判主刑执行完毕。如果前罪除被判处主刑外,还被判处附加刑的,在前罪主刑执行完毕以后三年内附加刑继续执行期间,被告人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累犯构成条件的,应当以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在故意伤害罪主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系累犯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9〕10号)第一项的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因此,原审被告人刘某在被执行剥夺政治权利过程中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抗诉机关提出的该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专家点评
本案中,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1条和第65条中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意义的理解,前者是对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后者是对累犯制度的规定,意义有所不同。数罪并罚,是指刑法规定的法定期限内一人犯有数罪而由审判机关依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合并处罚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由于该条对执行完毕的刑罚是否包含附加刑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对行为人再犯新罪是否应当数罪并罚存在争议。本案被告人刘某在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主刑执行完毕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再犯新罪,对其是否应当数罪并罚?
认定刘某构成累犯是解决新罪的量刑问题,因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大,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应当从重处罚。而对刘某进行数罪并罚,是解决刑罚的执行问题,若不并罚,就会出现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收监执行,与此同时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继续计算,此种情形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目的和执行方式是不相符的。由于法律规定构成累犯应当满足一定期限的期间要求,在此期间行为人再犯数个新罪、发现漏罪(尚在追诉时效期间)并犯新罪、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再犯新罪,同时满足累犯的其他构成条件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累犯,在对新罪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同时对数个新罪、漏罪和新罪、剥夺政治权利剩余刑期和新罪数罪并罚。
相关词条
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权利、资格刑。
参考资料
有道.有道.
最新修订时间:2024-07-01 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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