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法学术语
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又称被告人口供,是指被告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包括被告人承认有罪的供认和检举同案他人犯罪的陈述;被告人辩解,指被告人关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申辩与解释。
罗马法把被告人的自供称为“证据之王”。欧洲中世纪后期盛行的形式证据制度(见法定证据制度),认为被告人的自供是完善的、完全的证据,亦即能据以确定被告人罪责的证据。刑讯成为取证的重要方法。在中国古代,也把以刑讯方法取得的被告人口供作为定罪的最有力可靠的证据。没有被告人口供,一般不能定罪。
资本主义国家,一般都规定禁止用拷打等非法手段取得被告人口供。1946年《日本国宪法》第38条规定:“由于强制、拷问或胁迫之招供,或经过不当之长久拘留或拘禁后之招认,不得作为证据。任何人其不利于己之唯一证据,仅系本人之招认时,不得认为有罪或科以刑罚。”英美法系国家规定,被告人的自供只要出于自愿,即可采纳为证据。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承认犯了所控的罪行,法庭即可不经调查和辩论,作出有罪判决。
资本主义国家一般均规定,被告人有拒绝陈述权。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对指控他的罪行有权答辩,也有权不予答辩。英美法系国家则规定,讯问被告必须告知他享有拒绝陈述权,以及他如作陈述可能引起的后果;被告人在传讯时保持沉默,应作为无罪答辩记录在案。大陆法系国家庭审中讯问被告人,一般在宣读起诉之后、调查证据前进行。英美法系国家庭审中没有讯问被告人的规定。如果被告人自愿作证人,与询问一般证人一样,对被告人进行交叉询问。
鉴于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如何犯罪知道得最清楚,被告人如实供述和辩解,对查明案情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被告人和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他往往为了逃避罪责而虚伪陈述;而有的被告人,又可能出于各种动机,承认自己并没有犯的罪行。因此,中国人民民主政权历来主张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被告人的供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关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收集,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中,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时,应首先讯问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被告人应如实回答,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讯问应作成笔录,由被告人、侦查人员签名。法庭审理中,由审判长主持对被告人讯问,被告人有义务就起诉指控他的罪行进行供述,有权辩解,并有权作最后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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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时间:2023-06-26 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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