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示主义,“意思主义”的对称。是指大陆法民法中主张以行为人意思的外在表示为根据确认其行为效力的学说。为罗马法学派罗拓麻、但慈等所首倡。该说认为:行为人的有效意思仅能通过外在表示来识别,至于其真实内在意思如何,则无关紧要;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仅应确认行为人外在表示的意思效力。这一学说对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发展曾起到过重要的作用,但失之偏颇,完全采取这一立场的国家不多。
表示行为,行为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意思通过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构成要件:(1)行为人须具备具体的内在效果意思;(2)行为人须以一定方式表示了其意思,其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书面的或默示的。学理上对表示行为可作多种分类。依表示方式可将其分为积极的表示行为和消极的表示行为,前者指以明示方式进行的表示行为,后者指以默示方式进行的表示行为;依表示主体可将其分为直接表示行为和间接表示行为,前者指行为人亲自从事的表示行为,后者则指行为人通过代理人表示其意思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