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现犯,是指以行为直接表现行为人的主观违法状态为必要要件的犯罪。以行为人主观违法性的状态所划分的犯罪类型。如伪证罪所为的虚假陈述的行为,行为人必须确信是不真实陈述,即须以明知为不实的事项,而故意虚伪陈述,才能构成伪证罪。若行为人无此确信或者明知,其陈述行为虽足以使他人遭受刑事处分,也不构成伪证罪。
据此而采取主观说,关于伪证罪,并非其言词有违事实,而是表面行为与内心状态的不一致。表现的行为与内心的状态或实际经过的过程不一致,而违背自己的记忆,与客观的行为相对比下,即构成伪证罪。大冢仁的观点:“按照自己的记忆与实际体验陈述的,即使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也不是虚假的;反之,不按照自己的记忆与实际体验陈述的,即使与客观事实相符合,也是虚假的。”
可是主观说是难以被人接受的,因为只有违背客观事实的证言才能妨害司法活动。依照前田雅英的观点,伪证罪不是表现犯,表现犯的概念也没有存在的必要。张明楷支持该种主张。
伪证罪是抽象的危险犯。虚伪陈述的结果实际上侵害裁判或者惩戒的作用时自不待言,也不需要发生了被侵害的具体危险,但是,虚伪的陈述根本不包括侵害国家的审判作用的抽象的危险时,则应该否定本罪的成立。 大审院早年的刑事判例认为,虚伪的陈述是否具有影响裁判的结果之虞,与本罪的成立无关;而且,陈述的事实是否在法律上具有适法的效力,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相关事件的公判程序是违法、无效的场合,也不妨碍本罪的成立。
对表现犯的认定,必须将外部的事实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过程进行比较,否则不可能判断其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