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强
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由于其存在证据资格或证据形式上的某些瑕疵或弱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借以证明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补强证据规则就是一项限定证据证明力的规则,要求对特定证据进行补强,否则不能进行直接定案。
规则简介
补强证据(corroboration)在英文中的意思是“
确证、证实、进一步的证据”,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完全的证据能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亦称“佐证”, 它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但可用来证明主要证据的可靠性,增强或保证主要证据的证明力,担保主要证据的真实性。
一般而言,补强证据必须具备两个要素:①不受待佐证证据的支配;②证明的事实与案件有关。故可以采纳的、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符合法定程序的,用以增强或肯定待证证据证明力的证据,就是补强证据
那么补强证据是什么呢?
这个问题讨论的就是证据用作补强证据的前提条件,亦即补强证据的证据资格。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此有相似之处,都认为要成为补强证据,
首先,要是法定的证据,要具备法定的证据资格,作为补强证据的证据同样需要具有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其次,证据要可信,不可信的证据不可能成为补强证据,也不可能要求补强。
再次,证据要充分,要能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后认定案件的真实情况。
证明对象
关于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美国要求的所谓“犯罪本体(或犯罪主要事实)的独立证明”,比较有代表性。按照这一标准,检察官的起诉必须表明三点:第一,存在
犯罪造成的损害,第二,损害是由某人犯罪所引起,第三,被告人可能是犯罪人,也可能是受害人。其中前两点统称为“犯罪本体(或犯罪主要事实)”。口供的补强证据必须能够独立证明犯罪本体,而对于被告人与犯罪人的同一性无须证明。在日本,学术界对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存在“罪体说”和“实质说”的对立,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应当对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在形式上进行限制。但目前,主张不加限定的实质说已经被认为不符合日本现行法律。归纳起来,在日本刑事诉讼中,有关补强证据的规则包括:第一,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有补强证据,而非犯罪事实,如前科、没收、追征事由等无须补强;第二,对于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具备补强证据;第三,在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与犯罪人同一的认定不需要补强证据;第四,
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素,如故意、过失的认定也不需要补强证据;第五,对于非犯罪构成的事实,即
犯罪阻却事由不存在的认定,也不需要补强证据。
从美日两国的做法来看,基本上大同小异,二者都强调被告人与犯罪人的同一不需要其他证据补强,依据口供就可以认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未做明确规定,上述立法例可以作为参照。
证明标准
在补强证据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第一,除口供本身之外的补强证据应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第二,口供与其他补强证据共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美国有的州曾经采取第一种态度,但近来普遍倾向于第二种。上述两种做法的关键区别在于应当赋予口供以多大的证明力。前者显然在事实上架空了口供,即使是被告人自愿作出的口供,也完全失去证明力,因此后者无疑是一种恰当的选择。
但是,第二种做法尽管在理论上很容易说通,可实践中如何在口供与其他补强证据之间进行证明力的衡量或分配,又成了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应当注意区分不同的案件类型,分别对待。从补强规则产生的历史过程来看,最初是英国法院及早期的学者,特别顾虑杀人强盗等案件,认为在这些案件中应当有其他证据,以增强或担保自白的凭信性,因此提醒裁判者,不宜单纯凭自白而定罪。这一点原本属于一项实务上的弹性原则,经过以后的逐渐发展,最终成为严格的证据法则。 应当说,将
口供补强规则作为一项司法中的弹性原则,而非硬性规定,是符合证明力的判断规律的,因为证据证明力是一个事实问题,应由裁判者通过自由衡量形成心证;但是为了确保口供的真实性,并防止裁判者恣意裁断,对口供证明力的衡量施加一定的限制又成为必要。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口供补强证据之证明标准的确立,其实是一个证明力判断的自由性和法定性相互妥协的结果。我们认为,原则上应当要求口供和其他补强证据的证明作用之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是在实务上,应当允许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赋予其口供以不同的证明作用。在较为严重的犯罪中,如故意杀人、抢劫等,应严格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证明作用,要求具有比较完整的补强证据;而对于某些轻微的犯罪,则可以赋予口供以较大的证明力,仅要求一定程度的补强证据即可。至于具体标准,则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去逐步形成和完善。
范围
补强证据应当符合法律关于证据能力,及证据之可采性的规定,在此范围之内,既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既可以是其他形式的言辞证据,也可以是实物证据,法律一般不做其他限制。但是,在此尚有几点需要强调。
第一,补强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非法证据即使在实质上是真实的,也不得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
第二,不能与口供作出实质性区分的证据,不能构成补强证据。如记载有口供之内容的讯问笔录即属此类。
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他场合所做的陈述,如果没有其他附加证据的,也不得单独作为本案中口供的补强证据。
第四,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其他共犯的供述不得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关于共犯口供的证明作用,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论。由于篇幅所限,在此无法展开论述。我们的总体观点是,共犯作出的供述在本质上仍然是口供,而不能互为证人证言。
主要适用
主要适用于言词证据,具体包括口供的补强和其他证据的补强。
1、口供的补强。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即,口供只在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才能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发挥证明作用。
2、其他证据的补强。
(1)对伪证的证明;
(2)对某些性犯罪的证明;
(3)儿童提供的未经宣誓的证言;
(4)共犯的证言。(共同犯罪中,根据某一共犯的证言对另一共犯定罪时,需要其他证据补强。)
数量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有多少数量的补强证据,才能与被补强证据共同作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律对此不可能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补强证据的数量,只能由审理案件的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法官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一个补强证据,也可以要求其提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补强证据。当然,就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而言,其在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时,也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的规则,遵循
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补强证据以及被补强的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强弱进行判断,并以此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补强证据与被补强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达到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可以对其所审理的案件作出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判;相反,则应当作出不利于该方当事人的裁判。由此可见,法官对补强证据数量的要求,不能随心所欲地滥用
自由裁量权。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确保司法的公正与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