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职权是指国家
行政权的转化形式,是依法定位到具体
行政主体身上的国家行政权,是各行政主体实施国家
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权能。行政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表现形式,是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权能。行政职权只能由行政主体行使,
行政相对方不享有行政职权。行政职权依其来源一般分为两大类:固有职权和授予职权。
1.法定性。任何一个组织的行政职权都是法定的,而不是自我设定的。换言之,
行政主体拥有或行使行政职权必须通过合法途径,否则便不能成立。
2.公益性。行政职权的拥有与行使旨在谋求和保护国家、集体、社会的
公共利益,同时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必须符合法定的公共目的和范围。
3.专属性。行政职权的归属,在主体上具有专属性,也即只属于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不具有行政职权,
受委托组织也只能代行行政职权。
4.国家意志性。虽然在行政职权的行使过程中难免会掺入行政职权具体行使者某种程度的
个人因素,但行政职权本身的性质和内容乃是
国家意志的体现,而非个人意志的体现。
5.单方性。行政职权的行使是
行政主体单方
意思表示的行为,而非
双方行为(
行政合同行为除外)。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取决于自身判断,不以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
6.强制性。行政职权的行使以国家
强制力作保障,具有直接支配他方当事人的强制命令力量,也即可以通过行使行政职权迫使或禁止相对人作出某种行为、实施某些活动。
8.优益性。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相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处于优越的
法律地位,依法享有
行政优先权和
行政受益权,这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保障与物质保障。
1.
行政主体必须按照法定职权,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履行职务,不得失职、越权或
滥用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