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草案
法律文件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 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方式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三节 冻结存款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三节 作为、不作为义务的执行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全文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是指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有关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设定行政强制必须依照本法规定。
实施行政强制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任何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第五条 设定行政强制应当适当,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条件,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限度。
第六条 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滥用。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权利。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应当进行督促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行政强制。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的,可以不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有:
(一)对公民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
(二)对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查封;
(三)对财物的扣押;
(四)对存款、汇款、有价证券等的冻结;
(五)强行进入住宅;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有:
(一)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代履行;
(二)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执行罚;
(三)划拨存款、汇款,兑现有价证券;
(四)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依法处理;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对涉嫌违法的场所、设施和财物的查封或者对涉嫌违法的财物的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除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不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对涉嫌违法的场所、设施和财物的查封或者涉嫌违法的财物的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法律已经设定行政强制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对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以及方式的范围作出扩大规定。
已经制定了法律,但法律中没有设定行政强制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增设行政强制。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由法律规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被授权的组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具有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不得利用授权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在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政机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下列规定:
(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制作现场笔录;
(七)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八)现场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八条 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行政机关后二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程序外,还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进入公民住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还应当出示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
(二)当场告知或者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和地点;
(三)在紧急情况下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返回行政机关后六小时内补办手续;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检查、调查等监管活动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等事项,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依法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等事项,应当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发现违禁物品;
(二)防止证据损毁;
(三)防止当事人转移财物逃避法定义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施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进入公民住宅扣押公民个人财产抵缴行政收费;除违禁物品外,在市容监管中行政机关不得扣押经营者经营的商品。
第二十二条 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在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违禁物品,可以依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不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发现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时,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采取登记保存措施,不得采取对财物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重大案件或者数额较大的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第二十四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和依据;
(三)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物品需要作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但是,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该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财物,行政机关可以指定当事人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因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查封、扣押的财物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发现当事人的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或者退还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补偿。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被扣押的物品的,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退还。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的证据一并移送。
第三节 冻结存款
第三十条 冻结存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作出冻结存款的决定。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采取冻结存款的行政强制措施。
金融监督和监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迹象的,可以依法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冻结存款的数额应当与履行行政决定的金额或者违法行为的情节相适当;已被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存款,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一条 冻结存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冻结存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存款,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存款前通知当事人。
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通知冻结当事人存 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对存款实施冻结的,作出决定的 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存款决定书。冻结存款 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存款的理由和依据;
(三)冻结的账号和存款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和印章。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不再需要采取冻结存款的措施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存款的决定。
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外,解除冻结存款的决定应当由决定冻结存款的行政机关作出。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存款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
第三十四条 自冻结存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存款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冻结存款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逾期行政机关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存款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解除冻结的存款。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冻结汇款、有价证券依照本节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依照法律规定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实施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督促催告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明确的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所需的合理期限;
(二)强制执行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必须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经督促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九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事实和依据;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四十条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在执行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执行后的五日内送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执行:
(一)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机关的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无履行能力,经行政机关同意的;
(三)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
(四)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影响中止案件执行的情形消失,行政机关可以重新作出执行决定。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或者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经中止执行三年后未重新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物灭失的;
(四)其他无法执行情形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但是,因情况紧急或者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义务。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违反本章规定的,可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按日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按日加处罚款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三。按日加处滞纳金的比例不得高于千分之二。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执行罚实施超过三十日,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或者无法采取执行罚的,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当事人实施划拨存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前,需要采取冻结存款、查封、扣押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三节规定的程序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八条 划拨存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划拨当事人存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四十九条 划拨存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的决定后,在二日内划拨存款。
划拨存款应当划入财政部门设置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专用账户,不得划入行政机关的基本账户或者其他账户。
第五十条 依法拍卖财物,依照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作为、不作为义务的执行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为履行。
代履行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送达并公告代履行的标的、方式、日期、地点以及代履行人;
(二)在代履行日期的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代履行人、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字。
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当场清除的,或者在其他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行政机关立即实施代履行时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或者违法组织作出取缔的行政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责令其终止活动。违法行为人拒不终止活动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依照法律规定,对违章建筑、违法建设的设施、违法设立的标示牌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二)当事人无能力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履行;
(三)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催告,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发出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 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定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
(五)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
(六)行政负责人签名及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受理。但是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不予受理。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明显违法情形的,可以听取被执行人的意见,对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查:
(一)缺乏实施依据的;
(二)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经审查,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并将理由告知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六十一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可以在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予以执行。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的金钱给付义务裁定执行的案件,由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裁定执行的案件,由行政机关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履行。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派员到场监督。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
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执行费用扣除。
划拨存款应当划入财政专用账户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账户,不得划入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的基本账户或者其他账户。
第六十四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违反本法规定的权限设定的行政强制无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部门规章设定的行政强制无效,由国务院予以撤销。
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强制无效,由国务院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措施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措施的。
第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法定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对依法应当退还扣押的物品不予退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法定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按照规定应当及时解除冻结存款不解除,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实施强制执行或者扩大执行范围,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人民法院给予罚款、拘留的处罚,或者由有关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罚款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应当立即冻结的存款不冻结,致使存款转移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也条第二款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划拨存款的。
第七十三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的;
(二)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第七十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未将款项划入财政部门设置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专用账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法中十日以下的期限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强制的规定与本法不符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清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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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时间:2024-09-20 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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