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理原则
法律法规判断标准
行政合理原则就是一种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度”,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发展历程
产生背景
行政法上合理性原则的确立,与政府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发展,以及人们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认识的深化,特别是对其控制意识的加强有关。政府的行政行为在客观上有羁束行为与自由裁量行为之分。在行政法治发展的初期,人们的目标只限于规范羁束行政行为,行政法的任务亦停留在以制定法去衡量羁束行为的合法性。此时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处于绝对的“自由”状态。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行政职能的强化,特别是19世纪以来,政府行政自由裁量权不断扩张,人们日益感受到来自于它的威胁。人类逐渐认识到,行政法不仅应控制政府的羁束行为,同时更应控制政府的自由裁量行为。正如美国行政法学者B·施瓦茨所说:“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核心。行政法如果不是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法,那它是什么呢?”英国行政法学专家H·韦德认为:“所有的自由裁量权都可能被滥用,这仍是个至理名言。”“在公法中没有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绝对的和无约束的自由裁量权的观点受到否定。为公共目的所授予的法定权力类似于信托,而不是无条件地授予。”因此,只以一个原则,即行政合法性原则,约束政府的行政行为是不够的,行政合理性原则理应成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列宁早在20年代就有这样的思想:在国家管理中不仅有合法性问题,而且还有合理性问题;因为在管理方面,不仅有法律规范在起作用。而且还有技术的、经济的、道德的和其它的规范在起作用,其中一些具有法律形式,另一些则不具有: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遵循的就是合理性原则。世界各国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正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和理论基础上成立的。普通法上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起源可追溯到16世纪末。当时英国一个著名的案例即鲁克案件包含了一个1598年作出的著名判词。该判词在近400年一直未失去其准确性。英国下水道管理委员会的委员们为修正河岸征收费用。但他们把所有所需费用都摊派给邻近土地的所有人,而不是摊派给所有的受益者。法律赋予委员们有征收费用的自由裁量权,没有规定向谁征收。科克在判词中写道:尽管委员会授权委员们自由裁量,但他们的活动应受限制并应遵守合理规则和法律规则。因为自由裁量权是一门识别真假、是非、虚实、公平与虚伪的科学,而不应按照他们自己的意愿和私人感情行事。1609年的一个判例又重复了这一原则。现在,英国的合理性原则已成为审查行政行为效力的一个独立并且是重要的理由。在美国确立行政合理性原则虽在时间上稍晚于英国,但合理性原则的精神是相同的。关于政府必须“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源于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非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的规定。许多授权行政官员或机关裁量的法律皆明文规定,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合理”。其它的法律使用相似的字眼如:“适当的”、“必要的”、“可实行的”、“可行的”或“适合的”等等。当法律规定“公共利益”,使用“过渡”一词时,意思都是使行政行为能有最起码的推理及常识。
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合理性原则起源于德国。合理性原则(the Princiole of VerhāItnismāβigkeit)在德国虽没有普通法这样的历史,但其源头亦可追溯到19世纪末期的一些司法宣告(the Judicial Pronouncement)之中。在这些司法宣告中,普鲁士最高行政法院(the Prussian Supreme Administrative Court)援引这些原则来审查在法律领域或有关程序事务方面警察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力(the discretionary powers of the police authorities)。像普鲁士法院一样,德国法
院没有使法院制定的这种原则建立在禁止不合理地行使权力的储蓄的立法禁止令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一种更重要的、更科学的关于行使自由裁量权之目的、方法、理由及效力关系的基础之上。从而形成了“适当性原则”(Principle of Suitability)、“必要性原则”(Principle of Necessity)和“比例原则”(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这三项中心内容。德国的这一合理性原则尔后还波及和影响了日本的行政法。意大利在1955年5月21日推出的《行政程序法(草案)》还要求政府行政行为不得违反行政上之妥当性或平衡性,并且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违背“良好行政”之法则,否则该行为视为具有欠缺正当之瑕疵。在中国,自建国以来大量的行政性法律、法规和规章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理性精神。然在学术界公认行政合理性原则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那是80年代以后的事。中国行政法上合理性原则的确立,不仅是中国法学工作者长期研究的结果,是司法部门长期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更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发展的必然。这一原则的确立,表明中国行政法对政府工作有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政府的行政行为既符合合法性标准,又符合合理性标准。
我国情况
在中国,以行政合理原则是否为立法确立,以及立法确立程度不同为标准对该原则在中国法制史上地位的变动划分为如下几个阶段:
行政合理原则的时期
在这个阶段中又可细化为两个阶段。建国前,行政合理原则未进入立法者考量的范围,即使在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具体规范中都找不到能够体现行政合理原则的基本理念或具体要素。在专政的中国,行政权力之大可谓除皇权对其有约束力和威慑力外几乎不受司法权的限制,在这样的社会中,就行政合法原则都很难贯彻就更不用说行政合理原则了。建国初期后,行政合理原则虽然未明文规定在法律中,但是在构建民主社会的大背景下,大量的行政法规、法规中也体现了一定的合理性。“法律平等”、“为人民服务”的一般政治宗旨也当成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法律规定了行政原则
1982年《宪法》第89条13款:“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改变或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十四)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宪法》第108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工作,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4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能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可见将该原则已经作为行政立法监督、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行为依据。但尚未成为行政诉讼领域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理论基础
权力必须受到限制
权力必须受到控制。美国著名思想家潘恩说过:“一切管理国家的权力必定有一个开端。它不是授权的,就是僭取的。此外别无来源。一切授予的权力都是委托,一切僭取的权力都是篡夺。民主政府作为强调一切权力源于人民的合法政府,自然应建立在人民同意的基础上。”民主选举、公民复决、公民投票等都是这种同意的表现形式,社会契约(宪法)是这种同意的内容。公民为什么愿意将自己的一部分权益让渡给政府?公民希望通过政府正当行使被授予的权力使政府被期望的功能得以实现,进而实现公民的权益,而这种权益是非借助权力是不可能实现的。可见权力源于授权者的权益,就应以实现授权者的权益为其使命。
然而权力的本性倾向于其最初的使命相悖:权力“总有这一种超越它自己范围而发展的本能倾向……和一种特殊的诱惑。权力总倾向于增加权力……它喜欢自己是一个目的而不是一个手段。”(马里旦语)为了防止“权力异化”尊重民意保障人权,权力受到制约成为必要。
为了使权力在发挥其有效的功能时不会被滥用或超越,权力控制度的把握就尤其重要。那么这个权力的“度”应如何界定?民主法治的“第一个要求是认识到所有权力均受到法律限制。其次,……法院应当确定那些限制,以在行政效率和对公民保护之间作出最为适当的平衡。”
一种限制行政自由
在行政权力极度膨胀和被滥用的专政社会被推翻后,在民众对暴政和专制的憎恶和对民主和自由的极度渴望的心理驱动下,极力主张制约政府的行政权,强调依法行政,实现
行政法制化。在立法中采取大量羁束性规则对行政行为进行约束。但是事实表明对行政权的法律约束不是越严格越好。以19世纪后期的美国为例,苛严的法律规范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被缩减到无可奈何的最小程度”。行政几乎瘫痪,失去了起码的效率和功能。于是“行政自由裁量权”被赋予了一下的意义: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提高行政效率,灵活应对日趋复杂多样的行政事务的现实需要。行政合理原则存在的价值就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适当的控制和约束。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政机关根据合理的判断,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或谓“行政机关的自由决定权,即对行为方式、范围、种类、幅度等的选择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本质仍是一种权力,且这种权力具有极强的灵活性和广阔的自由度,所以更应严格的控制。否则将会出现美国大法官格拉撕所言:“如果我们不对行政行为所要求的专业知识进行严格和精心的限制,其自由裁量权没有任何实际限制的现代政府的力量将变成一头怪物。绝对的裁量就像腐败一样,标志着自由终结的开始。”于是行政合理原则应运而生。行政合理原则就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度”的标准之一。
适用范围
行政合理性原则与行政合法性原则同属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但适用范围上略有区别。行政合理性原则在适用范围上的特殊性来自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行政合理性原则只适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以内的行为,不适用羁束行为。前面说过,行政合理性原则主要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以及对它的控制而确立。行政合理性原则确立以后,也主要在行政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发生作用,在自由裁量权限以外以及对于羁束行为,不再是合理性问题,而是合法性问题。合理是指合法范围内的合理,而不是指合法范围以外的合理性。这一点我们将在后面讲到。
第二,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的原则,而不是行政诉讼法的原则。因而它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适用的,但不适用司法机关所主持的行政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条所规定的任务,不仅在于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同时要纠正“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这说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既适用合法性原则,又适用合理性原则;而司法机关的行政审理行为则仅适用合法性原则。
基本内容
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基本内容是,或者说,合理性的标准是什么。国外行政法已有种种观点。英国大法官黑尔什姆认说,两个合理的人可以对同一事件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且不能指责这两个相反的结论有任何不合理。这是说,“合理性”与其说是个客观标准,不如说是个主观标准。但排除众人所公认的“不合理”,也许正确立了“合理性”标准。为此,英国一些法官确立了一些“不合理”的标准:“如此荒谬以致任何有一般理智的人不能想象行政机关在正当地行使权力时能有这种标准”(格林法官语);“如此错误以致有理性的人会明智地不赞同那个观点”(丹宁法官语);“如此无逻辑或所认可的道德标准,令人不能容忍,以致任何认真考虑此问题的正常人都不会同意它”(迪普洛克大法官语)。在美国,关于“不合理”的标准比英国更为具体。美国法院将“不合理”一词用在各种不当行为上,诸如:为不当的目的;行使权限时基于偏见;歧视而采取行动;不附理由而作成与前决定不一致的决定;程序不公平;不当的怠于行为或迟延等等。
德国对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规范比普通法国家更为系统,更具成文化标准。德国行政法把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基本内容归纳为三项具体原则,即:
以上这些论述都较为深刻和全面地阐述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基本内容,归纳起来,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基本内容主要有下列三项:
正当性
即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在主观上必须出于正当的动机,在客观上必须符合正当的目的。
平衡性
即行政主体在选择作出某种行政行为时,必须注意权利与义务、个人所受损害与社会所获利益、个人利益与国家集体利益之间的平衡。
情理性
即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客观规律,合乎情理。不能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其无法履行或违背情理的义务。
基本原则
该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执行一项法律的时候,只能够使用那些适合于实现该法目的的方法,而且必须根据客观标准,不是按照行政主体的主观判断来决定某种措施的适当性。
必要性原则(Principle of Necessity)
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温和方式的原则(the principle of mildestmeans)。这个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若干个适合用于实现法律的目的的方法中,只能够选择使用那些对个人和社会造成最小损害的措施。
行政合理原则
比例原则(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比例原则即禁止越权的原则(prohibition against excessiveness),又称狭义的合理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Verhǜltnismǜβigkeit)。该原则要求适当地平衡一种行政措施对个人造成的损害与对社会获得的利益之间的关系,也禁止那些对个人的损害超过了对社会的利益的措施。日本司法界和学术界在评价1953年“蜂巢城案”中对“合理性”所作的解释是:就是非法律规范的条理和道理,即按社会上一般人的理解,所尊重的合乎事情性质的状态。
在中国,自1980年以来,已有许多学者对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基本内容和“合理性”的标准作了探讨。有学者认为,“合理就是按照法令政策办事”。这种合理性标准其实同“合法性”标准无多大区别,故不可取。有学者则认为,“合理性”系指符合五项标准:1,符合客观规律性;2,符合法律的目的;3,决定的依据充分、客观;4,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5,符合正义。1989年的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行政法学》认为: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指行政决定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要求是:(1)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行政目的;(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3)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合乎情理。另有学者认为,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容有以下四项组成:(一)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二)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合理的动机;(三)行政行为必须考虑相关的因素;(四)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公正法则。
相关争议
英国的学者认为正面界定“合理原则是相当困难的”,于是从反面角度规定了“什么是不合理”,并认为“不合理”之外就是“合理的”。格林法官认为:“如此荒谬以致任何有理性的人都不能想象行政机关在正当行使权力时能有这种标志。”丹宁法官认为:“如此错误以致有理性的人会明智地不赞同那个观点。”迪普洛克大法官认为:“如此无视逻辑和公认的道德标准,令人不能容忍,以致于认真考虑此问题的正常人都不会同意它。”几位大法官对“不合理”的表述形式上不同,但他们的分析的角度是相似的:首先,他们都将对行政行为“不合理”的判断视为一个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其次,都将该判断的主体视为处在理智时期的“理性人”,即为格林法官眼中的“一般理智的人”,丹宁法官认为的“有理性的人”和“明智地”以及迪普洛克大法官认为的“认真考虑此问题的正常人”。再则,判断的标准即包括“质”的认识又包括“量”的说明,格林法官认为的“如此”“荒谬”,丹宁法官认为的“如此”“错误”以及迪普洛克大法官认为的“如此”“无视逻辑和公认的道德标准”、“令人不能容忍”。最后就是判断的客体是行政行为或为支配此行政行为的主观的意识和意志。
在英国的司法事务中,将“不合理”具体化为以下类型:
作出决定的程序存在实体上的缺陷
此大类下又可继续细分为三小类。(1)受到虚假动机、恶意或者个人私利的支配的行政行为。“虚假动机”是指行政行为的实际目的和行政权设置的初衷不一致,或有偏差或是完全的背离。“恶意”是出于个人或政治敌意而对当事人诉诸极端的偏见和刁难。这是从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执法动机和目的的角度分析。(2)没有平衡考量相关因素。相关因素的考量必须置于具体的个案中才能将其明确化。这是从行政执法过程中各种利益权衡的角度分析的。(3)严格的“非理性”,即行政决定明显的有悖于逻辑、常情或不充分语气和理由支持的。这是从”理“的角度去分析的。
违背普通法和宪法确立的权力行使的原则
对一切权力的规范毫无例外的应适用于行政自由裁量权。例如,法律的确定性、实体的合法预见以及平等对待等。这是从现行法律规定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约束的角度分析。
压迫性决定
即为使受害者身处极度痛苦或公民的权利和权益因而承受不必要或过于沉重的损失。这是从行政行为结果对行政相对人影响以及行政相对人的承受力的角度分析的。
可见,当一种理论思想需要被作为构建一种现实制度的理论基础时,为了实现制度的可操作性的“优秀品质”,那么必须在对此种思想深入认识的基础之上,结合现实的需要在不同的领域以不同的角度将其细化为具体的原则,依据相同的思维方式进而将原则在具体化为规则。
中国学者对行政合理原则则是从正面作出界定。行政合理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动因应当符合行政目的,行政行为应当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之上,行政行为的内容应该符合情理。还有学者认为除以上外,还应再加上“行政行为的程序正当”。
行政合理原则是行政法的立法者、执法者、对行政权监督的司法者在立法、执法、司法各自行为的领域中,对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行行为、行政监督行为)在理性认识的前提下,是否符合作为法律基础的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规律以及法律本身的规律,是否符合历史主体需求的抽象的判断标准。
区别
中国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即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掌握它们之间的关系,对于我们具体适用和贯彻这两项原则是极为重要的。要准确地把握它们之间的关系,必须注意理解以下几点:
第一,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的两项基本原则,两者不可偏废。政府的行政行为必须既合法又合理,任何合法不合理或合理不合法的行为均是不许可的。
第二,行政合法性原则是主要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补充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必须以合法性原则为前提。合理是合法范围内的合理,任何违法的所有“合理性”概不允许。
第三,行政合法性原则既适用羁束行政行为,又适用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而行政合理性原则仅适用自由裁量行为。行政合理性原则只适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的行为,但自由裁量权并不全是合理性问题。
第四,行政合法性原则既适用行政管理,又适用行政诉讼,而行政合理性原则不适用行政诉讼。
第五,违反行政合法性原则构成行政违法,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构成行政不当。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合称为行政瑕疵。行政瑕疵是行政法旨在防止和排斥的行政行为。控制和纠正行政瑕疵是中国行政法的重要任务。
实例举例
央行只是少量发行了奥运纪念钞,只有极少数人兑换到了奥运纪念钞。
律师崔武认为:这次央行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数量少,二是程序不公平。这说明人民银行没有考虑到社会公众对奥运纪念钞的迫切需求。而且因奥运纪念钞供需比例严重失衡而造成各地出现“抢兑风潮”,严重影响了正常的银行营业秩序,表现出央行行使行政职权时没有进行全面考虑。央行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合理原则。按照一般诉讼原则,诉讼书递交法院后,一旦法院受理,案件就将进入一审程序。央行会在15天内提供证据进行书面答辩,如果不答辩举证,法院就会判他们败诉了。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国人大网.2017-06-29
最新修订时间:2024-03-26 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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