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原防火条例》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定的一部法律,其目的是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护草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于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1月29日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共计6章49条。
发布令
第 542 号
《草原防火条例》已经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草原防火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护草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林区和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草原防火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开展。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第六条
草原的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
第七条
草原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涉及森林防火、城市消防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草原防火意识。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技术。
第十条
对在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十一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火灾发生的危险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将全国草原划分为极高、高、中、低四个等级的草原火险区。
第十二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火险区划和草原防火工作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国草原防火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草原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草原防火规划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草原防火规划制定的依据;
(二)草原防火组织体系建设;
(三)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
(四)草原防火物资储备;
(五)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草原防火规划,加强草原火情瞭望和监测设施、防火隔离带、防火道路、防火物资储备库(站)等基础设施建设,配备草原防火交通工具、灭火器械、观察和通信器材等装备,储存必要的防火物资,建立和完善草原防火指挥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国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的草原火灾
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草原火灾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三)草原火灾报告程序;
(四)不同等级草原火灾的应急处置措施;
(五)扑救草原火灾所需物资、资金和队伍的应急保障;
(六)人员财产撤离、医疗救治、疾病控制等应急方案。
草原火灾根据受害草原面积、伤亡人数、受灾牲畜数量以及对城乡居民点、重要设施、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的威胁程度等,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火灾发生规律,确定本行政区域的草原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野外用火。
第十九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使用枪械狩猎。
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部队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处置突发性事件和执行其他任务,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作业或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和闸瓦脱落引起火灾。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草原防火宣传。司机、乘务人员和旅客不得丢弃火种。
在草原防火期内,对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应当采取防火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失火。
第二十一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草原、存在火灾隐患的车辆以及可能引发草原火灾的野外作业活动进行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拒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禁止进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极高草原火险区、高草原火险区以及一旦发生草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区域划为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管制期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非野外用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制要求,严格管理。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第二十三条
草原上的农(牧)场、工矿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以及驻军单位、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加强火源管理,消除火灾隐患,做好本单位的草原防火工作。
铁路、公路、电力和电信线路以及石油天然气管道等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其草原防火责任区内,落实防火措施,防止发生草原火灾。
承包经营草原的个人对其承包经营的草原,应当加强火源管理,消除火灾隐患,履行草原防火义务。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划定重点草原防火区,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扑火队;有关乡(镇)、村应当建立群众扑火队。扑火队应当进行专业培训,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指挥、调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联合建立草原火险预报预警制度。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草原防火的实际需要,做好草原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和发布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播报草原火险气象等级预报。
第三章 草原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六条
从事草原火情监测以及在草原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草原火情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报告。其他发现草原火情的单位和个人,也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核实火情,采取控制和扑救措施,防止草原火灾扩大。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草原火灾发生时间、地点、估测过火面积、火情发展趋势等情况报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境外草原火灾威胁到我国草原安全的,还应当报告境外草原火灾距我国边境距离、沿边境蔓延长度以及对我国草原的威胁程度等情况。
禁止瞒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草原火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火灾发生情况确定火灾等级,并及时启动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特别重大、重大草原火灾以及境外草原火灾威胁到我国草原安全的,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草原火灾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组织、指挥草原火灾的扑救工作。
扑救草原火灾应当首先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动员受到草原火灾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并予以妥善安置;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草原火灾应急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监测和预报工作,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供
气象信息,并根据天气条件适时实施人工增雨。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
铁路、交通、航空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提供应急通信保障。
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草原火灾案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扑救草原火灾应当组织和动员专业扑火队和受过专业培训的群众扑火队;接到扑救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工作。
扑救草原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和老年人参加。
需要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草原火灾扑救的,依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根据扑救草原火灾的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紧急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采取清除障碍物、建设隔离带、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管理措施。
因救灾需要,紧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交通工具、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返还,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发生特别重大、重大草原火灾的,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火灾现场,组织、协调、督导火灾扑救,并做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草原防火物资的调用工作。
发生威胁林区安全的草原火灾的,有关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林业主管部门。
境外草原火灾威胁到我国草原安全的,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员赶赴有关现场,组织、协调、督导火灾预防,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外交部。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草原火灾信息统一发布制度。特别重大、重大草原火灾以及威胁到我国草原安全的境外草原火灾信息,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其他草原火灾信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发布。
第三十五条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规定,成立草原防火指挥部,行使本章规定的本级人民政府在草原火灾扑救中的职责。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六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除余火,并留有足够的人员看守火场。经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看守人员方可撤出。
第三十七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做好灾民安置和救助工作,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条件,做好卫生防疫工作,防止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
第三十八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制定草原恢复计划,组织实施补播草籽和人工种草等技术措施,恢复草场植被,并做好畜禽检疫工作,防止动物疫病的发生。
第三十九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对火灾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肇事人等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灾草原面积、受灾畜禽种类和数量、受灾珍稀野生动植物种类和数量、人员伤亡以及物资消耗和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统计,对草原火灾给城乡居民生活、工农业生产、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上报。
第四十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草原火灾统计报表的要求,进行草原火灾统计,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报告,并抄送同级公安部门、统计机构。草原火灾统计报表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家统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对因参加草原火灾扑救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订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对不符合草原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草原防火通行证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草原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草原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截留、挪用草原防火资金或者侵占、挪用草原防火物资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引发草原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草原消防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答记者问
2008年11月29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修订后的《草原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为什么要对1993年施行的《草原防火条例》进行修订?
答:我国草原面积4亿公顷,约占国土总面积的40%,是世界上草原面积第二大国。据统计,在4亿公顷草原中,草原火灾易发区占1/3,频发区占1/6。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草原防火条例》,对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草原防火工作面临的形势也发生了一些变化,主要表现在:一是草原作为重要的生态保护屏障和牧民的基本生产资料,其作用日益凸显,对草原防火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完善草原火灾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等制度;二是为了完善草原防火责任制,需要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单位在草原防火工作中的责任;三是按照应急管理工作的要求,需要进一步加强草原火灾监测预警、快速反应和综合扑救等方面的制度建设;四是1993年条例的法律责任部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偏轻,对一些违法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难以有效制裁各种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完善。因此,国务院对1993年的《草原防火条例》作了补充和完善。
问:反应快捷、保障有力的草原防火组织体系是做好草原防火工作的关键。对此,条例对政府、社会、个人在草原防火中的责任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切实履行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进一步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对草原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发挥社会和个人在草原防火中的作用,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进一步明确草原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践证明,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体制是有效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的重要保证。为此,规定防火工作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防火工作,地方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重点草原防火区的地方政府可以根据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规定,成立草原防火指挥部,行使本级政府在草原火灾扑救中的职责。
二是完善联防制度。规定草原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涉及森林防火、城市消防的,有关地方政府应当建立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域,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三是加强草原火灾扑救队伍的建设。扑救草原火灾危险性较大,同时对扑火设备的操作和扑火技术有一定的要求,实践证明,组织专业扑火队或者经过培训的群众扑火队参与火灾扑救,既能减少人员伤亡,又能有效扑救火灾。因此,条例完善了对专业和群众扑火队的规定,并要求扑火队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四是落实草原使用者的草原防火责任制。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单位、驻军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落实防火责任;承包经营草原的个人应当履行防火义务。
问:草原火灾重在预防。对此,条例在草原火灾预防措施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按照预防为主、科学预防的要求,条例进一步加强了草原火灾预防能力建设,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增加规定草原火险区划制度。规定根据草原火灾发生的危险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将全国草原划分为极高、高、中、低四个等级的草原火险区。火险区是制定草原防火规划和进行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的依据。
二是增加规定草原防火规划的制定。规定各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草原防火规划,规划应当主要包括草原防火组织体系建设、防火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防火物资储备和保障措施等内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加强建设。
三是增加规定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制定。规定各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制订、组织实施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应急预案主要包括草原火灾应急组织机构及职责、预警与预防机制、报告程序、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四是完善现行预防措施。规定地方政府应当根据草原火灾发生规律,确定草原防火期。在防火期内,生产性用火以及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应当经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草原上行驶的车辆和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以及进行实弹演习、处置突发性事件等活动时,应当采取防火措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存在火灾隐患的车辆、野外作业活动进行防火检查。
问:草原火灾发生后,如何有效扑救草原火灾?条例在细化草原火灾扑救措施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及时、有效扑救草原火灾,按照早发现、快反应的要求,条例作了以下完善和补充:
一是完善草原火情报告制度。规定发现草原火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核实火情,采取控制和扑救措施。
二是增加规定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启动以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规定区别草原火灾的危害,不同层级的政府启动不同等级的应急预案。扑救火灾应当首先保障群众的安全,及时动员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并予以妥善安置;情况紧急时,地方政府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并可以依法紧急征用物资,采取建设隔离带、应急取水、交通管制等措施。
三是补充、完善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在草原火灾扑救中的责任。规定发生特别重大、重大草原火灾的,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火灾扑救,做好跨省物资调用;发生威胁林区的草原火灾的,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林业部门;境外草原火灾威胁到我国草原安全的,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情况通知外交部。
四是细化其他部门在草原火灾扑救中的责任。规定气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监测和预报工作,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供气象信息;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工作;交通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通信部门应当组织提供应急通信保障;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火灾案件,做好治安维护工作。
五是建立草原火灾信息统一发布制度。规定草原火灾信息分别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问:草原是重要的生态屏障和牧民的基本生产资料。火灾发生后,如何有效保障牧民的生产生活,如何促进草原植被尽快恢复。对此,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增加有关灾民安置和救助的规定。规定草原火灾扑灭后,地方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做好灾民安置、救助以及卫生防疫工作。
二是完善灾后生产恢复措施。规定草原火灾扑灭后,地方政府应当组织制定草原恢复计划,尽快恢复草场植被,并做好畜禽检疫工作。
三是规范灾后调查统计工作。规定草原火灾扑灭后,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公安等部门,应当及时对火灾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及肇事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受灾草原面积、受灾畜禽和珍稀野生动植物种类和数量、人员伤亡及物资消耗等进行统计;对火灾对居民生活、生产、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做好有关工作。
问:为依法惩处违法行为,防范草原火灾的发生,条例在法律责任方面作了哪些完善?
答:一是强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的要求,增加规定地方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草原防火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是完善管理相对人的法律责任。条例对在草原上违法进行生产用火、爆破、勘察等活动,区分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设定了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有关手续、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罚款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