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宏章,男,汉族,辽宁沈阳人,1959年5月生,大学文化,哲学学士学位,副教授,1983年8月毕业于辽宁大学哲学系哲学专业。1976年8月参加工作,1985年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辽宁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
人物履历
历任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公社知青,辽宁省农机技术鉴定站工作人员,辽宁省委直属机关工委讲师团教员、助教、教研室主任、机关工委党校副校长。
1995年,任辽宁省黑山县副县长;
1996年,任辽宁省委宣传部理论处处长;
1998年,任辽宁省委宣传部副部长;
2011年10月,任辽宁省委常委;
2011年11月-2016年4月,任辽宁
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
人物事件
违纪被查
2016年4月6日,据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消息,辽宁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苏宏章涉嫌严重违纪,接受组织调查。
免去职务
2016年4月14日,据
中央组织部有关负责人证实,辽宁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苏宏章涉嫌严重违纪,中央已决定免去其领导职务。
立案侦查
2016年7月2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依法对辽宁省委原常委、政法委书记苏宏章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
依法双开
2016年7月25日,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共中央纪委对辽宁省委原常委、政法委原书记苏宏章严重违纪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
经查,苏宏章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违背组织原则,在民主推荐、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对抗组织审查;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接受宴请;违反组织纪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干部选拔任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违反廉洁纪律,搞钱色交易;违反工作纪律,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经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涉嫌受贿犯罪。
苏宏章身为党的高级领导干部,理想信念丧失,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中央纪委常委会议审议并报中共中央批准,决定给予苏宏章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收缴其违纪所得;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线索及所涉款物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提起公诉
2017年3月,湖南、黑龙江检察机关依法对辽宁省委原常委、政法委原书记苏宏章涉嫌受贿、行贿案提起公诉,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由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近日,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已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苏宏章利用担任中共沈阳市委副书记、中共辽宁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巨额财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巨额财物,依法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开庭
2017年3月27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中共辽宁省委原常委、政法委原书记苏宏章受贿、行贿一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宏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6年,被告人苏宏章利用担任中共沈阳市委副书记、辽宁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辽宁省第十二届人大代表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案件处理、兴办学校、职务晋升、获得选举投票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996.8097万元;2010年至2011年,苏宏章为竞选辽宁省副省长、省委常委,先后给予相关国家工作人员金条、美元、购物卡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10.6949万元。提请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苏宏章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苏宏章及其辩护人进行了质证,控辩双方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苏宏章还进行了最后陈述,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一审宣判
2017年5月19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中共辽宁省委原常委、政法委原书记苏宏章受贿、行贿案,对被告人苏宏章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对苏宏章受贿所得财物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6年,被告人苏宏章先后利用担任中共辽宁省沈阳市委副书记,辽宁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案件处理、兴办学校、职务晋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996.8097万元。2010年至2011年,苏宏章在选举辽宁省副省级干部、中共辽宁省委常委换届中,为获得推荐并当选辽宁省副省级干部、中共辽宁省委常委,直接或通过他人给予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10.6949万元。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宏章的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行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苏宏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赃款赃物已大部分追缴,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法庭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