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人托运航空货物必须填写航空货运单(Air Waybill,缩写:AWB)。
航空公司承运货物必须出具航空货运单。
说明
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包装和包装件数的说明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除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过查对或者书写关于货物的外表情况的说明外,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代理人制单
根据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简称《华沙公约》)第6条第⑴款和第⑸款规定,航空货运单应当由托运人填写,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是代替委托人填写的。
在航空货运业务的操作中,各航空公司承运的货物大量是通过其代理人收运的,某些特种货物由航空公司直接收运。因为填写航空货运单必须具有一定的
专业知识,同时为了方便操作和对客户提供服务,托运人以托运书(Shipper’s Letter of Instructions)或委托书的形式授权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代替填写航空货运单。
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根据托运人的托运书或委托书代替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代理人来说,它既是托运人的代理人又是有关航空公司的指定代理人(或称授权代理人)。因此,托运人正确地、完整地填写托运书或委托书十分重要。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接收货物并填写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航空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
性质和作用
航空运单(Airway bill)是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重要的货物运输单据,是承托双方的运输合同,其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航空运单不可转让,持有航空运单也并不能说明可以对货物要求所有权。在货物所有权这一点,航空运单(Airway bill)与国际铁路运单相似,与
海运提单有很大不同。具体来讲,航空运单有6项功用:
(一)航空运单是运输合同
AWB是发货人与航空承运人之间的
运输合同。与海运提单不同,航空运单不仅证明航空运输合同的存在,而且航空运单本身就是发货人与航空运输承运人之间缔结的货物运输合同,在双方共同签署后产生效力,并在货物到达目的地交付给运单上所记载的收货人后失效。
航空运单是承运人签发的已接收货物的证明,在发货人将货物发运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就会将其中一份交给发货人(即发货人联),作为已经接收货物的证明。除非另外注明,它是承运人收到货物并在良好条件下装运的证明。
(三)航空运单是承运人据以核收运费的帐单
航空运单分别记载着属于收货人负担的费用,属于应支付给承运人的费用和应支付给代理人的费用,并详细列明费用的种类。
(四)航空运单是报关单证之一
出口时,航空运单是报关单证之一。在货物到达目的地机场进行进口
报关时,航空运单也通常是海关查验放行的基本单证。
如果承运人承办保险或发货人要求承运人代办保险,则航空运单也可用来作为保险证书。
(六)航空运单是承运人内部业务的依据
航空运单随货同行,证明了货物的身份。运单上载有有关该票货物发送、转运、交付的事项,承运人会据此对货物的运输做出相应安排。
分类
航空运单的正本一式三份,每份都印有背面条款,其中一份交发货人,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接收货物的依据;第二份由承运人留存,作为记账凭证;最后一份随货同行,在货物到达目的地,交付给收货人时作为核收货物的依据。根据签发人的不同,航空运单分两类:
航空主运单(MAWB)
航空主运单(MAWB,Master Air Waybill):凡由航空运输公司签发的航空运单就称为主运单。它是航空运输公司据以办理货物运输和交付的依据,是航空公司和托运人订立的运输合同,每一批航空运输的货物都有自己相对应的航空主运单。
航空分运单(HAWB,House Air Waybill)即集中托运人在办理集中托运业务时签发的航空运单。在集中托运的情况下,除了航空运输公司签发主运单外,集中托运人还要签发航空分运单。此时各方的关系如图1所示。
航空分运单作为集中托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双方分别为货A、B和集中托运人;而航空主运单作为航空运输公司与集中托运人之间的
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则为集中托运人和航空运输公司。货主与航空运输公司没有直接的
契约关系。
不仅如此,由于在起运地货物由集中托运人将货物交付
航空运输公司,在目的地由集中托运人或其代理从航空运输公司处提取货物,再转交给收货人,因而货主与航空运输公司也没有直接的货物交接关系。
AWB内容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航空货运单应确认了货物托运人、承运人、承运方式、始发地、目的地、运费及结算方式等具备一般合同效力的约定,相关内容主要如图2所示:
另外,根据航空法以及国际交易习惯,一些专业性的问题仍需要注意:
出发地和目的地
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
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货运单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
公约的,货运单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运费
一般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运费的结算方式,分为预付或到付,现金结算还是帐户结算等等。那么根据法律实践,如果在出具的航空货运单与分运单上均没有注明“运费预付(Freight prepaid)”,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推定为“运费到付(Freight collect)”。
航班
航空货运单上注明航班的,货物应在注明的航班出运;没有注明的,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应当证明在合理的时间内出运。合理时间,应是从始发地点次日内到达约定地点有几个航班(包括经停约定地点或者它处)的,应以营运航空器行使最长时间或者最晚的航班确定。否则,承运人要承担违约的风险。
重量
重量是承运人收取运费,托运人主张索赔的重要依据。这里如果航空货运单上记载的重量与实际重量,或航空公司配载的交接记录重量不一致的,在法律上的认定是以交接记录上的重量为准的。
声明价值
声明价值的存在,在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况下,为货主充分有效的行使追偿权提供了保障。在航空货运单中,可以根据《华沙公约》或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约定声明价值与附加费的计算方式,同时由于相关法律只针对客运与行李托运限制了声明价值的最高限额,但在货运中,法律并无约定声明价值最高限额的限制,
航空货物运输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予以调整与约定。
货物数量、体积、外表
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情况的说明,根据《华沙公约》、《民航法》等的规定:“除非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过查对或者关于货物外表情况说明外,上述的信息并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包装和包装件数等的说明除非查对注明,否则并不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
法律把在航空货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重量或声明价值作为认定处理航空货运纠纷的基准,而对货物的数量、体积、情况的说明,往往是托运人单方的陈述,出于安全、运营效率以及商业秘密的考虑,航空承运人不可能对货物的实质内容进行完全的审查检验,所以除非经过承运人特别查对并对其信息以注明的方式确认的,法律并不要求航空承运人对托运人提供的上述记载承担不利的责任。
法律分析
AWB法律地位
国际公约
《华沙公约》规定,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所列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所列运输条件的证明。
国内法律
国内法则排除了对“货物收据”的认可:《民用航空法》规定,证据。
根据上面法律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航空货运单虽然在航空货物运输中的地位非常重要,但它不同于海运提单的物权凭证的效力,只是证明合同成立的一种初步证据,而并不是合同本身。
航空货运单作为其中一部分,与其他证据一起构成了航空运输合同体系。这里的其他证据,主要指的是运输记录、装箱单、报关单、收据或发票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上述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方向与航空货运单不一致,但证明效力高于航空货运单时,航空运输合同的认定要以其他证据为主。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航空运输合同缔结初期,航空货运单的证据效力要高于其他单据。比如,航空代理销售企业发放的分运单与航空货运单上的记载不一致的,在认定航空运输合同时,一般仍以航空货运单为主。
承运人的责任与权利
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定:“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该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者航空货运单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
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或者航空货运单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蒙特利尔公约(1999)》规定,“未遵守凭证的规定的,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该运输合同仍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规则的约束。”
解析
首先,根据上面的法律规定,以及上述关于航空货运单法律定位的规定,可以看出航空运输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即有无合同的特定书面文本,是否出具航空货运单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并生效。一些可替代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航空货物运输行为的法律效力。
其次,国内航空法以及华沙公约体系均对出具航空货运单这一行为也做出了限制性的要求,如果航空承运人及其代理销售企业不出具航空货运单,或者货运单的记载不符合特定的要求,其后果可能是导致航空承运人及其销售代理企业不再享有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即发生涉及到
赔偿的问题,相关责任人要按货物价值进行赔偿。
再次,根据《蒙特利尔公约(1999)》,即使相关当事人不出具航空货运单,只要有证据证明航空运输合同存在并有效,赔偿责任限制的条款也同样适用;而国内的《民用航空法》与修订前的
《华沙公约》则对此要求比较严格。所以,航空货物运输企业及其销售代理企业、托运人在遇到此类问题时,首先要确定适用法律,并准确的把握适用有利于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
AWB填写义务人
根据《华沙公约》第七条第一款与第四款的规定,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其他法律体系关于本项的立法取向与华沙公约一致。
可见,航空货运单的填写义务人是托运人,托运人应对自身提供的货物信息负责。而且退一步来说,即使托运人因为种种原因未能填写,那么在没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航空承运人也有权代托运人填写。
这里的“代为填写”实际是一种代理关系,托运人作为被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仍要对填写的内容承担责任。因此,这里的法律规定对承运人是有利的,所以托运人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准确、合理的要求填写货运单才是正确的做法。
AWB格式条款
航空货运单上往往记载着一些格式性的条款,并在揽货时反复多次使用,其中一些限制、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呢?
违法无效
首先要看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条款,是无效的。比如在赔偿责任领域,航空法已经对赔偿的责任限制做出了强制性的规定,那么如果在航空货运单上对赔偿责任的约定低于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那么这样的规定可以说是无效的。
合理提醒
如果格式条款不违法,那么属于《合同法》中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对双方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应取决于当事人在订约时是否已经意识到该限制其责任条款的存在。判断该问题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内容,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这类条款的效力,取决于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提请对方注意到了这类条款。
在航空货运实践中,如果存在这类条款,那么航空承运人或代理人最好在航空货运单的条款末尾处,注明该类格式条款在货运单中具体的位置,以证明在揽货过程中尽到了注意义务,使格式条款真正的发生法律效力。
HAWB与MAWB的关系
在航空货物运输实践中,托运人(货主)往往不直接与航空承运人订立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而多通过一层或多层代理关系委托有资质的货代公司代办有关航空货物运输的事宜。但货代行业从业者的商誉、能力参差不齐,非法代理、无权代理、双重代理的情况屡有发生,纠纷也由此变得复杂化。
正常情况下,货代公司与承运人之间是
委托代理关系,货代公司代理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航空
运输合同,签发分运单,且主运单与分运单上的记载一致,航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托运人与航空承运人;但在货代公司揽货后,以自己的名义与航空承运人订立合同,将货主货物托运的情况下,主运单与分运单的记载往往是不一致的,其托运人名称、航班班次、货物描述往往都有变化,这时,货代公司已经具备了货主的受委托人的法律身份,并与航空承运人订立运输代理合同,合同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货代与货主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或隐名代理关系。
值得一提的是,在货代公司未告知承运人货主的真实信息的情况下,为隐名代理。那么根据
《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货代公司向货主披露实际承运人,那么货主就取得了介入权,可选择向货代公司或承运人(航空公司)任一方行使自己的权利。
在实践中,认定为披露的形式是多样的,比如在分运单中注明主运单号码,航班号、向货主发出变更通知等等。由此可见,一些看似操作上正常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AWB可否转让
除了《海牙议定书》中明确规定航空货运单可以转让外,其他国际条例、公约以及中国法律均对航空货运单是否可以转让未做明确的约定。但从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在实际业务中航空运单一般都印有“不可转让(Not Negotiable)”字样,所以事实上,航空运单仍不具有可转让性。因此,除了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之外,或非经合同当事人补充约定外,合同外的第三人即使持有航空货运单,也不具有航空运输合同上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