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斯兰教法、政治概念。
阿拉伯语音译,意为“协商”。教法理论原则之一,即通过“协商”决定国家大事。原为古代阿拉伯部落会议议事习惯,后为伊斯兰教所确认、沿用,《
古兰经》第42章列为章名予以论述。后随着
伊斯兰教法的形成,教法学家们又据此提出“公议”原则,或以大多数教法学家或以全体穆斯林的一致意见为核准类比推理(格亚斯)的法理依据。但这一政治理论原则后来受到封建王权的限制,而未能继续付诸实施。14世纪,罕百里派教法学家伊本,泰米叶重新修正哈里发学说时,提出哈里发(或伊玛目、素丹)可不必精通教法,法律事务可由熟谙教法知识的伊斯兰学者(即欧莱玛)集体协商处理,从此协商作为一项政治原则,再次受到教法学家们重视。近代特别是19世纪以来,
伊斯兰现代主义者和
原教旨主义者都据此提出新的解释。印度伊克巴尔认为,现代协商机构即由各党派、各阶层人士代表组成的穆斯林立法议会,有权制定、颁布、监察国家立法,任免国家元首。埃及赛义德·库特布认为,一个名副其实的伊斯兰国家必须以“沙里亚”(即伊斯兰教法)为根本大法,实行广泛的政治协商制度。巴基斯坦毛杜迪将这种协商制度称之为“伊斯兰民主制”。20世纪70年代后,随着
伊斯兰复兴运动的勃兴,各国的
原教旨主义派别、组织,就协商制度发表了大量言论、著作,要求国家政府实践这一政治理论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