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
收购是指公司不以现金为媒介完成对
目标公司的收购,而是收购者以新发行的
股票替换目标公司的股票的一种股票收购模式。
简介
股票
收购是指公司不以现金为媒介完成对
目标公司的收购,而是收购者以新发行的股票替换目标公司的股票。其特点是不需支付大量现金,不影响收购公司的现金状况,目标公司的
股东不会失去
股权,只是从目标公司转移到收购公司,但通常情况下,会失去
控制权。通常在行业低迷的时候收购公司
股票最佳。
类型
股票
收购是购并企业以新发行的股票替换目标企业的股票或
资产的出资方式。主要类型有
吸收合并与
新设合并、相互持股合并和股票换资产合并等。股票收购在购并活动中不发生任何税费支出,但会影响企业将来的
税负。
①目标企业
股东不需要立刻确认因
换股所形成的
资本收益,直到他们出售股票时才确认并缴纳
资本利得税,即获得了
延期纳税的好处。
②
股票收购的具体类型不同,适用的会计处理方法也不同,如采用权益汇总法和
购买法对购并资产的确认、市场价值与
账面价值差额等的处理就有不同的规定,对购并后企业整体纳税情况也将带来不同的影响。
③股票收购后,目标企业若是以购并企业的
子公司形式存续,母子公司的
所得税是分开计算缴纳的,子公司的经营净亏损不能给
母公司带来
税收抵免;目标企业若是清偿后成为购并企业的分公司,购并企业才可以获得目标企业经营净亏损的税收抵免。但目标企业的清偿将被迫收回过多的
折旧及带来其他不利的税务后果。
④购并企业不能享受目标企业
固定资产重估增值的折旧的税收抵免。
特点
①买方不需要支付大量现金,因而不会影响兼 并公司的现金状况。
②收购完成后,
目标公司 的
股东不会因此失去他们的
所有者权益。于是这种所有权由目标公司转移到了兼并公司,使他们成为该扩大了的公司的新股东。也就是说,当收购交易完成之后,目标公司被纳入了 兼并公司,兼并公司扩大了规模。并且扩大后 的公司的
股东由原有股东和目标公司的股东共同组成,但是兼并公司的原有股东应在经营
控制权方面占主导地位。
程序
(1)预先收购(Preliminary Bid)。
这是指
收购要约人(Takeover bidder)在披露其收购意图前,先大量购买被收购公司(
目标公司Target company)股票的行为。美国法规定这一
收购比例为5%,也就是说当收购要约人持有目标公司的股票达到5%时,他就获得了受益所有权(Beneficial ownership),同时也有义务向外界披露其大量持股的信息。之所以法律要有如此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让投资者对被收购公司控
股权的变动保持警惕,提醒他们对公司股票的投资价值进行重新判断,防止
大股东以逐步收购的方式,形成对
股价的操纵。在预先
收购过程中,还需要注意
一致行动的问题。一致行动是指2个或2个以上的人在收购过程中,相互配合以取得对某家公司控股权的行为。美国法规定只要采取一致行动的各方所持有的股份总和超过了5%,就必须予以披露。
(2)报告(filing of statement)。
《威廉姆斯法》第13条规定,凡持有某一
上市公司股权达到5%的
股东,都必须在其后10天内向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
证券交易所和
目标公司提交13D表,对其持股信息进行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①收购股票的名称及其发行人的身份;②提交报告人的身份及其背景;③收购所用资金的来源,如果有贷款人的话,该贷款人的名称;④收购的目的以及未来的
经营计划和重组计划,与股票发行人达成的任何实质性安排;⑤持有该股票的总额。
收购方在提交了 13D表后,每买入或卖出被收购公司股票达到1%,就必须在1天内提交补正书。我国
证券法规定的披露比例与美国相同,也是当收购达到5%后必须向
证监会、证交所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向社会公告。但不同的是我国的披露期限只有3天,也就是说在收购的股票达到被收购公司发行股票总额的5%后 3天内就必须报告,而且在这3天内不得再继续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而美国规定报告期为10天,而且在这10天期间内仍可继续买卖股票。相比这下,中国的法律更注重了保护小
股东的利益,只有在小股东得到了充分的信息后
收购方才能继续收购股票;而美国法则更注重降低收购成本,收购方可以在这10天期限内通过
扫盘的方式大量收购股票,甚至可能一次性完成收购。但中国法律显然也考虑到了收购成本问题,规定收购方在提交报告书后,其持股比例每增加或减少5%才需要报告,这样有利于收购方在小股东还没有完全反应过来以前,大量收购股票。而美国法规定收购方在报告后
股权每变动1%就要报告一次,这势必会增加其收购成本。
(3)
强制要约收购(Tender offers)。
强制要约收购是指当收购方所持有的股票达到一定比例后,法律会强迫他向被收购公司的全体
股东发出公开的
收购要约,收购他们手中的股票。例如我国证券法81条规定当
收购人拥有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达到30%,而且有意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
要约。我国法律之所以规定强制性
要约收购制度,还是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因为在一个
股权分散的上市公司中,当一个
大股东持有上市公司30%的股票时,他就基本上取得了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可以自由任命上市公司的
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对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做出
决策,而该上市公司的小股东却被剥夺了对收购发表意见的权利,因此从公平的角度来讲,他们至少应当有权把手中的股票以合理的价格出售给大股东。美国法并没有规定强制性的要约收购义务,但美国
证券交易法对
收购要约这种方式还是做出了规定。中国法与美国法除以上一点不同外,其他方面几乎完全相同。下面咱们以中国刚发布的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为主,介绍收购要约的主要内容:
①收购要约的报告。凡
收购人以要约收购方式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的,应向证监会、
交易所和被收购公司报送要约收购说明书,并应向社会公告其收购说明书的摘要;
②
收购要约的内容。收购要约中应包括以下内容:收购人的名称、住所;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收购目的;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收购所需的资金额及资金保证;收购人已经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额;收购完成后的后续计划等。
③收购要约的期限。我国法律规定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少于30天,不得多于60天。美国法只对收购要约的最短期限作出了规定,即不得少于20天,但对要约期限的延长没有限制。美国法和中国法都规定在要约有效期内,
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④收购要约的更改。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有效期内要更改其收购条件的,例如提高或降低股票收购价格、增加或减少股票收购数量,都应进行公告。但在
收购要约期满前15天,收购人不得更改收购要约条件。美国法规定收购人如更改了收购条件,就必须将收购要约的有效期延长10个
工作日,但中国法没有延长的规定。
⑤预受。所谓预受,也就是预先接受,是指被
收购公司的
股东(
受要约人)同意接受收购要约条件的初步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初步同意把手中的股票卖给收购方。预受在收购要约期满前不构成承诺,预受人可以在要约期满前撤回其预受。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收购公司股东的利益,使他们在要约价格提高后能够接受更高价格的要约。
⑥被收购公司的反应。在收购人的
收购要约发出后10天内,被收购人的
董事会应表明自己的意见,对股东是否应当接受要约提出建议。另外,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会除非得到了
股东大会的授权,否则不得提议采取发行股票、发行
可转换债券或
回购本公司股份等措施。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收购公司的管理层出于个人的考虑,采取
反收购措施。例如被
收购公司的
高级管理人员因为害怕收购成功后自己可能失去职位,或害怕自己掠夺公司财产或制造
假账的行为被发现,都可能不顾广大股东的利益而采取反收购措施。
⑦强制购买剩余股票。当收购要约期满后,收购人持有的股票已达到被收购公司所发行股票总数的90%以上时,被收购公司的其余
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中的条件强制出售其股票。这样规定的目的还是在于给予中小股东以最后选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