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建立国际聚变能组织的协定
工程设计资料的协定
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建立国际聚变能组织的协定是由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印度共和国政府、日本政府、大韩民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协定的关于验证聚变能源可行性的研究装置的详细完整、充分整合的工程设计资料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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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建立国际聚变能组织的协定
(中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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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第一条ITER组织的建立
第二条 ITER组织的目的
第三条 ITER组织的职能
第四条 ITER组织的成员方
第五条 法人资格
第六条 理事会
第七条 总干事和职员
第八条 ITER组织的资源
第九条 项目资源管理条例
第十条 信息和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 场址支持
第十二条 特权与豁免
第十三条 派驻机构
第十四条 公众健康、安全、许可和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 责 任
第十六条 退 役
第十七条 财务审计
第十八条 管理评估
第十九条 国际合作
第二十条 和平利用和不扩散
第二十一条 与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有关的适用
第二十二条 生效
第二十三条 加入
第二十四条 期限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争端解决
第二十六条 退 出
第二十七条 附 件
第二十八条 修 订
第二十九条 保存人
前言
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印度共和国政府、日本政府、大韩民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忆及在国际原子能机构支持下,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ITER)工程设计活动成功完成,提出了验证聚变能源可行性的研究装置的详细完整、充分整合的工程设计资料,以供协定各方使用;
强调聚变能作为取之不尽、满足环保要求、有很强经济竞争力的能源的长期潜力;
确信ITER是开发聚变能源道路上要采取的下一个重要步骤,且现在正是在聚变能研发进展基础上启动ITER项目的合适时机;
考虑到2005年6月28日在莫斯科召开的ITER部长级会议期间ITER谈判各方代表的联合宣言;
认识到2002年世界可持续发展峰会呼吁各国政府加大多种能源技术研发力度,包括可再生能源、能源效率以及先进能源技术;
强调ITER的联合实施对验证和平利用聚变能的科学技术可行性,以及对激发年轻一代热爱聚变事业等方面具有的重要意义;
坚信ITER计划整体目标的实现要靠ITER组织围绕科技目标制定公共国际研究计划,并由各方优秀研究人员共同参与该计划的发展与执行;
强调ITER装置的建造、运行、开发利用、去活化和退役等过程中安全性和可靠性对验证聚变能源的安全性,提高其社会接受度的重要意义;
坚信真诚合作对实施这一时间长、规模大的聚变能研发计划的重要性;
认识到出于聚变能研究的目的,各方平等分享项目的科技成果,而涉及项目运作的其他权益则平衡分配;
希望继续就此事业与国际原子能机构进行富有成效的合作。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ITER组织的建立
一、ITER国际聚变能组织(以下简称ITER组织)据此建立。
二、ITER组织的总部(以下简称总部)设在圣堡莱杜莱斯(法国罗纳河口省)。在本协定中,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是“东道方”,法国是“东道国”。
第二条 ITER组织的目的
ITER组织的目的是保障并促进第四条所指的成员方(以下简称成员方)之间合作实施ITER这一旨在验证和平利用聚变能科学技术可行性的国际计划,其基本特征是实现可持续聚变发电。
第三条 ITER组织的职能
一、ITER组织应:
(一)按照ITER工程设计活动最终报告(ITER工程设计活动文件系列第21册)中提出的技术目标和总体设计,并根据本协定规定必要时可能采用的补充技术文件,进行ITER装置的建造、运行、开发利用和去活化,并保障ITER装置的退役。
(二)鼓励成员方中参与国内聚变能研发计划的实验室、其他院所和个人对ITER装置进行开发利用。
(三)促进公众对聚变能的理解和认同。
(四)根据本协定,开展其他实现组织目的所必要的活动。
二、ITER组织在履行职能时,应特别注意与当地社区保持良好关系。
第四条 ITER组织的成员方
本协定缔约方应是ITER组织的成员方。
第五条 法人资格
一、ITER组织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有权与国家和(或)国际组织缔结协定。
二、ITER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在成员方领土上享有所需法定权利,包括:
(一)签订合同。
(二)取得、持有和处置财产。
(三)获得许可证。
(四)提起诉讼。
第六条 理事会
一、ITER组织的首要机构为理事会。理事会由各成员方的代表组成。每个成员方任命的代表不超过4名。
二、协定生效3个月内,保存人若收到各成员方在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五款中提及的正式通知,应召开第一次理事会。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应在本协定生效后3个月内由本协定保存人召集召开。
三、理事会从其理事中选举主席和副主席各1名,任期1年,并可续任不超过3次,总任期最长不超过4年。
四、理事会应采用一致同意的方式通过其议事规则。
五、除非另有决定,理事会每年应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可以应某成员方或总干事的请求决定召开特别会议。理事会会议应在总部召开,理事会另有决定除外。
六、理事会可以酌情决定召开部长级会议。
七、理事会应按照本协定,对ITER组织为实现其目标而开展的活动负有推动、全面指导和监督之责任。理事会可以按照本协定,就本协定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做出决定和提出建议。尤其是,理事会应:
(一)决定对总干事的任命、更换及任期的延长。
(二)根据总干事建议,通过并在必要时修订ITER组织的《职员管理条例》和《项目资源管理条例》。
(三)根据总干事建议,决定ITER组织的主要管理结构和人员配备。
(四)根据总干事建议,任命高级职员。
(五)参照第十七条,任命财务审计委员会成员。
(六)根据第十八条,决定ITER组织管理评估的工作范围,并为此任命1名管理评估员。
(七)根据总干事建议,决定ITER计划各阶段总预算以及本款第(十)项中提及的年度更新的允许调整范围,以及核准初始的《ITER项目计划》和《资源预估》。
(八)核准总费用分摊方案的调整。
(九)经有关成员方同意,在不改变总费用分摊比例的情况下,核准采购分配调整方案。
(十)核准《ITER项目计划》及《资源预估》的年度更新,并相应核准年度计划和通过ITER组织的年度预算。
(十一)核准ITER组织的年度账务。
(十二)通过年度报告。
(十三)必要时,根据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通过补充技术文件。
(十四)必要时,建立理事会辅助机构。
(十五)根据第十九条批准缔结国际合作协议或安排。
(十六)决定对土地和其他不动产的购置、出售和抵押。
(十七)根据总干事建议,按照第十条,通过知识产权管理与信息传播规则。
(十八)根据总干事建议,经有关成员方同意,按照第十三条,批准建立派驻机构的细节安排。理事会应定期检查所建派驻机构的延续问题。
(十九)根据总干事建议,批准确立ITER总部和派驻机构所在成员方或国家与ITER组织之间关系的协议或安排。
(二十)根据总干事建议,批准为促进各成员方内部相关聚变计划之间的合作所开展的工作,以及为促进这些计划与ITER组织之间的合作所开展的工作。
(二十一)根据第二十三条,做出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加入本协定的决定。
(二十二)根据第二十八条,向各成员方提议对本协定的修改。
(二十三)决定接受或发放贷款、提供担保和抵押,并提供与之相关的附属担保物。
(二十四)决定是否提议由国际出口控制机构考虑将材料、设备和技术纳入其控制清单,并参照第二十条制定支持和平利用和不扩散的政策。
(二十五)批准第十五条所述赔偿安排。
(二十六)根据第十二条第三款决定放弃豁免,拥有按照本协定实现ITER组织目的和执行ITER组织职能所需要的其他权力。
八、理事会应就本条第七款第(一)、(二)、(三)、(七)、(八)、(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项及第十款所述加权投票体系采用一致同意的方式决策。
九、除本条第八款规定的事项外,成员方应尽其最大努力就其他事项达成一致。若无法达成一致,理事会应按照本条第十款通过加权表决做出决定。涉及本协定第十四条事项的决定应征得东道方同意。
十、成员方各自选票的权重应反映其对ITER组织的投入。加权投票的体系方式,包括选票的分配和决策规则,应在理事会议事规则中加以确定。
第七条 总干事和职员
一、总干事是ITER组织行使其法定权能的首席执行官和代表。总干事的行为应符合本协定和理事会的决定,在履行职责时应对理事会负责。
二、总干事由职员协助完成工作。职员应由ITER组织直接雇用人员和成员方派遣的借调人员组成。
三、总干事任期5年。总干事可续任1次,时间不超过5年。
四、总干事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管理ITER组织、实施组织活动、执行组织政策、实现组织目的。尤其是,总干事应:
(一)起草并向理事会提交:
1.ITER计划各阶段总预算和调整的允许范围;
2.《ITER项目计划》、《资源预估》及其年度更新;
3.批准的总预算内的年度预算,包括年度投入与年度决算;
4.高级职员任命和ITER组织主要管理结构的建议;
5.《职员管理条例》;
6.《项目资源管理条例》;
7.年度报告。
(二)任命、指导和监督职员。
(三)负责安全和采取一切必要的组织措施以遵守第十四条所述法规。
(四)必要时与东道国合作,获得ITER装置的建造、运行和开发利用所需的批准书和许可证。
(五)促进成员方国内相关聚变研究计划之间,以及这些计划与ITER组织之间的协作。
(六)确保ITER组织使用的采购部件和系统的质量和适配性。
(七)必要时向理事会提交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所述的补充技术文件。
(八)经理事会事先批准,根据第十九条缔结国际合作协议和安排,并且监督其实施。
(九)安排理事会会议。
(十)按照理事会要求,协助理事会的辅助机构执行任务。
(十一)从进度、结果和质量上监督和控制年度计划的执行,并验收完成的任务。
五、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总干事应出席理事会会议。
六、在不抵触第十四条的情况下,ITER组织总干事和职员的责任应具有完整的国际性。在履行其职责时,他们不得寻求或接受ITER组织外任何政府或任何权力部门的指示。每个成员方都应尊重总干事和职员责任的国际性,不得试图影响他们履行其职责。
七、职员应支持总干事履行其职责,并接受总干事的管理。
八、总干事应按照《职员管理条例》任命职员。
九、每名职员的任期不超过5年。
十、ITER组织的职员应根据实施ITER组织活动的需要由合格的科技和行政管理人员组成。
十一、职员的任命应考虑其资质,并考虑按照各个成员方投入额适当分配职位。
十二、成员方可以按照本协定和相关规定,向ITER组织派遣借调工作人员和访问学者。
第八条 ITER组织的资源
一、ITER组织的资源应包括:
(一)实物投入--参见《ITER建造、运行、去活化、退役阶段价格估算及各方投入模式》文件,包括:
1?符合所达成技术规格的专门部件、设备、材料和其他货物与服务;
2?成员方派遣的借调职员。
(二)成员方提供给ITER组织预算的资金投入(以下简称现金投入)--参见《ITER建造、运行、去活化、退役阶段价格估算及各方投入模式》文件。
(三)按照理事会核准的要求和条件所得到的额外现金和实物资源。
二、各成员方在本协定有效期限内的投入应参照《ITER建造、运行、去活化、退役阶段价格估算及各方投入模式》文件和《ITER项目各阶段成本分摊》,并可根据理事会一致同意的方式加以更新。
三、ITER组织的资源应专用于促进实现第二条确定的ITER组织的目的和实施第三条确定的ITER组织的职能。
四、除非理事会另行批准,各成员方应通过一个适当的法人实体(以下简称该成员方的国内机构)向ITER组织提供其投入。成员方直接向ITER组织提供现金投入应不需理事会批准。
第九条 《项目资源管理条例》
一、《项目资源管理条例》的目的是确保稳妥的ITER组织财务管理。这些条例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主要原则:
(一)财政年度。
(二)为结算、预算和资源评估目的,ITER组织应使用的记账单位或货币单位。
(三)《ITER项目计划》和《资源预估》的表述和结构。
(四)用于编制和采纳年度预算的程序、年度预算和内部财务控制的执行。
(五)成员方的投入。
(六)合同的签订。
(七)投入的管理。
(八)退役基金的管理。
二、总干事应每年编制并向理事会提交更新的《ITER项目计划》和《资源预估》。
三、《ITER项目计划》应明确ITER组织执行其各项职能的计划,并贯穿本协定始终。它应:
(一)概述整体规划,包括为实现组织目的而设定的时间表和重要时间节点,并按照总体规划总结ITER项目的进展。
(二)表述ITER组织在未来5年(若建造阶段长于5年则为建造阶段)活动计划的具体目标与时间表。
(三)提出ITER项目风险评估及规避和缓解风险措施等方面的合适意见。
(四)ITER《资源预估》应对已支出资源、今后为执行《ITER项目计划》所需资源及资源供给计划做出全面分析。
第十条 信息和知识产权
一、根据本协定及《信息和知识产权附件》,ITER组织和成员方应支持最大合适范围内传播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和知识产权。本条及《信息和知识产权附件》的实施应对所有成员方和组织平等、非歧视。
二、ITER组织在工作中应保证所有科学成果在获得必要保护所需合理时间后得以出版或广泛传播。基于那些成果的任何版权应归ITER组织所有,除非本协定及《信息和知识产权附件》另有专门规定。
三、当根据本协定签署将要实施的工作合同时,ITER组织和成员方应在此类合同中纳入关于所产生知识产权的条款,明确获得、公开和使用此类知识产权的权利。这些条款应符合本协定及《信息和知识产权附件》的规定。
四、执行本协定产生或纳入的知识产权应按照《信息和知识产权附件》的规定加以处理。
第十一条 场址支持
一、东道方应根据《场址支持附件》所列条件,直接或间接地向ITER组织提供该附件归纳的实施ITER计划所需要的场地支持。东道方可为此目的指定一个实体作为其代表,但这不应影响东道方有关本条款的义务。
二、经理事会批准,在ITER组织与东道方或其指定实体之间有关场址支持的合作细节和程序,应由他们之间签署的《场址支持协定》加以确定。
第十二条 特权与豁免
一、ITER组织及其财产和资产,在各成员方境内享有为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特权与豁免。
二、总干事、工作人员和各成员方在理事会和辅助机关的代表及他们的副代表和专家,在各成员方境内享有为履行其与ITER组织有关的职责所必需的特权与豁免。
三、当有权放弃豁免的当局认为豁免有碍司法公正,而抛弃该项豁免并不妨害给予豁免的本旨,并在涉及ITER组织、总干事和工作人员的情况下,理事会认为放弃该项豁免不会妨害ITER组织及其成员方的利益时,应当放弃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四、根据本协定授予的特权与豁免不得减损或影响ITER组织、总干事或工作人员遵守协定第十四条所述法律和法规的义务。
五、各成员方应在完成为落实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采取的法律行动后书面通知保存人。
六、保存人应在收到所有缔约方根据本条第五款提交的通知后通知各成员方。
七、ITER组织与东道国应签订《总部协定》。
第十三条 派驻机构
各成员方应接纳一个由ITER组织建立和运作的派驻机构,以满足ITER组织实施其职能、实现其目的之需要。ITER组织应与各成员方签署派驻机构协议。
第十四条 公众健康、安全、许可和环境保护
许可和环境保护ITER组织应遵守东道国公众健康安全、职业健康安全、核安全、辐射防护、许可、核物质、环境保护和防止恶意滋事等方面现行有效的国家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责任
一、ITER组织的合同责任应受相关合同条款约束,这些条款的解释应符合适用该合同的法律。
二、对于非合同责任,ITER组织应适度赔偿由其引起的所有损害,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满足按相关法律规定ITER组织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要求。赔偿的细节应经理事会批准,本条款不应解释为ITER组织放弃豁免。
三、ITER组织为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责任的任何赔偿支付,及与其相关的费用和支出,应视为《项目资源管理条例》中定义的“运行费用”。
四、当本条第二款所述损害赔偿费用超过ITER组织年度运行预算和(或)保险可用金时,各成员方应通过理事会进行协商,以便ITER组织能够通过寻求增加总预算实现本条第二款所述赔偿。增加总预算应根据第六条第八款由理事会一致同意的方式做出决定。
五、具备ITER组织的成员资格不意味着成员方对ITER组织的行动、疏忽或义务承担责任。
六、本协定的内容不应削弱,或被解释为成员方放弃在他国领土或本国领土上享有的豁免。
第十六条 退役
一、在ITER运行阶段,ITER组织应建立基金,用于ITER装置的退役。基金产生的形式、基金的预估与调整、变更的条件,及其向东道国移交的条件应在第九条所述《项目资源管理条例》中加以规定。
二、ITER组织应在ITER运行阶段结束后的5年内,或在与东道国商定的更短时间内,按照ITER组织与东道国一致同意并在需要时更新的要求处置ITER装置。然后,ITER组织应将基金和ITER装置交与东道国,东道国将利用该基金进行ITER装置的退役工作。
三、东道国接收基金和ITER装置后,ITER组织应不再对ITER装置承担任何责任,除非ITER组织与东道国另有协议。
四、ITER组织和东道国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双方涉及退役的对话渠道应在本协定第十二条所述《总部协定》中加以规定,其中ITER组织和东道国至少应达成以下两条共识:
(一)ITER装置移交后,东道国应继续受本协定第二十条条款约束。
(二)东道国应定期向所有基金捐资成员方提供关于退役进展及关于退役中所使用或所产生工艺和技术的报告。
第十七条 财务审计
一、应建立财务审计委员会(本条中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本条款和《项目资源管理条例》,对ITER组织的年度结算进行审计。
二、每成员方应在委员会中有1名委员作为代表。理事会应根据各成员方的建议任命委员会委员,任期3年。任命可延续1次,续期3年。理事会应从委员中任命1名委员会主席,任期2年。
三、委员会委员应独立工作,不应寻求或听从任何成员方或其他人的指令,并应仅向理事会报告。
四、审计目的应是:
(一)确定所有收入和支出程序是否正规合法,是否列入决算。
(二)确定财务管理是否稳妥。
(三)提供能够证明年度账目可靠性及优先交易合法性和正规性的声明。
(四)确定各项支出是否符合预算。
(五)审查对ITER组织可能存在财务影响的任何事项。
五、审计工作应依据国际公认的会计原则和标准。
第十八条 管理评估
一、理事会应每2年指定1名管理评估员。评估员应对ITER组织工作的管理进行评估。评估范围应由理事会决定。
二、总干事也可商理事会启动类似评估。
三、管理评估员应独立工作,不应寻求或听从任何成员方或其他人的指令,并应仅向理事会报告。
四、评估目的应是确定ITER组织的管理是否稳妥,特别是相对于职员规模而言其管理是否有效、高效。
五、评估应以ITER组织的记录为依据。管理评估员应有权全面接触其认为对实现评估目的可能有用的人员、书籍和记录。
六、ITER组织应确保管理评估员严格遵守ITER组织关于处理敏感或商业机密信息的要求,特别是ITER组织关于知识产权、和平利用和不扩散方面的政策。
第十九条 国际合作
为促进组织目标的实现,ITER组织可根据本协定并经理事会一致决定,与其他国际组织和机构、非缔约方、非缔约方的组织和机构开展合作,并为此签署协议或做出安排。有关合作的详细安排应由理事会一事一议。
第二十条 和平利用和不扩散
一、ITER组织及其成员方执行本协定所产生或得到的所有材料、设备或技术应仅用于和平目的。本款的解释不应影响成员方对出于自身目的独立于本协定获得或开发的材料、设备或技术的使用权。
二、ITER组织及成员方执行本协定所得到或产生的材料、设备或技术不应转让给任何第三方用于制造或获得核武器及其他核爆装置或用于任何非和平目的。
三、ITER组织和成员方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本条款的执行有效透明。为此,理事会应与适当的国际组织交换意见,制定促进和平利用和不扩散的政策。
四、为保障ITER计划及其不扩散政策的成功实施,各成员方一致同意就与执行本条款有关的任何问题进行磋商。
五、本协定不应要求成员方有悖于其国内出口控制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材料、设备或技术转让。
六、本协定不应影响各成员方源于其他有关不扩散核武器或其他核爆装置国际协议的权利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与欧洲原子能
共同体有关的适用根据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条约,本协定应适用于该条约所有适用领土,根据该条约和其它相关协议,本协定应同样适用于以正式第三方联系国身份参加欧洲原子能共同体聚变计划的保加利亚共和国、罗马尼亚共和国和瑞士联邦。
第二十二条 生效
一、本协定应按各签字方国内法程序批准、接受或核准。
二、本协定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印度共和国、日本国、大韩民国、俄罗斯联邦和美利坚合众国交存本协定的批准、接受或核准书30天后生效。
三、如果本协定在第二款所列签字方签字后1年内尚未生效,保存人应召集签字方会议,决定为推动协定早日生效所应采取的行动。
第二十三条 加入
一、本协定生效后,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均可经理事会一致同意后加入本协定,成为本协定的缔约方。
二、任何希望加入本协定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应书面通知总干事。总干事应在提交理事会决定前至少6个月将此请求通知各成员方。
三、理事会应确定各个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加入条件。
四、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加入本协定的生效时间应在保存人收到其加入书及第十二条第五款所述通知书30天后。
第二十四条 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初始期限为35年。该期限内最后5年或经东道国同意的更短时间应专门用于ITER装置的去活化。
二、理事会应在本协定期满至少8年前,建立一个以总干事任主席的特别委员会,该特别委员会应根据ITER进展情况,就是否应延长本协定期限向理事会提出建议。特别委员会应评估ITER装置的技术和科学状况;论述本协定需要延期的理由;并在建议本协定延期之前,就所需预算及对去活化和退役费用的影响等财务问题进行评估。特别委员会应在其成立后1年内向理事会提交报告。
三、根据特别委员会提交的报告,理事会应在期满至少6年前以一致同意方式决定是否延长本协定的期限。
四、理事会延长本协定期限应总共不超过10年。如果延长期限会改变ITER组织工作的性质或改变成员方的财务投入框架,理事会不可延长本协定。
五、理事会应在本协定期满至少6年前,确认本协定的预期终止时间,并决定去活化阶段和解散本组织的安排。
六、本协定可经所有缔约方一致同意终止,但应确保留出去活化所需时间和退役所需资金。
第二十五条 争端解决
一、缔约方之间、一方或多方与ITER组织之间任何源于或与本协定相关的问题应通过协商、调解或诸如仲裁等其他一致同意的程序加以解决。相关缔约方应举行会议就这类问题的实质进行讨论,以便尽早解决。
二、如果相关缔约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端,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理事会主席(如果主席是从争端成员方中选出的,则请求理事会的一位非争端成员方理事)担任争端解决会议的调解人。争端解决会议应在争端成员方提出调解要求后30日内举行,并在此后60日内结束。调解人应在会议结束后立即提交调解报告。在编写调解报告过程中,调解人应征求非争端成员方对解决争端的建议。
三、如果不能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争端,争端成员方可同意按照议定程序将争端提交一致同意的争端解决方式。
第二十六条 退出
一、本协定生效10年后,东道方以外的任何缔约方可将其退出的意愿通知保存人。
二、退出不应影响退出缔约方对ITER装置建造费用的投入,如果某缔约方在ITER运行期间退出,该缔约方还应按照已同意投入份额承担ITER装置退役费用。
三、退出应不影响退出缔约方在退出前执行本协定产生的延续权利、义务或法律地位。
四、退出应在本条第一款所述通知书提出之年的下一财政年度年末生效。
五、退出的细节应由ITER组织与退出缔约方协商后以书面形式记载。
第二十七条 附件
《信息和知识产权附件》和《场址支持附件》应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修订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提议修订本协定。
二、所提议的修订应经理事会审议一致同意后,向各缔约方提出建议。
三、修订应按各缔约方国内法程序批准、接受或核准,并在各缔约方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书30天后生效。
第二十九条 保存人
一、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应是本协定的保存人。
二、本协定的正本应交由保存人保存。保存人应将经核对无误的副本分送各签字方,并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送联合国秘书长登记和公布。
三、保存人应通知签字方、加入国和加入本协定的国际组织以下事项:
1.每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交存日期;
2.根据第十二条第五款收到的每份通知书的交存日期;
3.本协定生效日期及按第二十八条规定修订的生效日期;
4.任何缔约方退出本协定的意向通知书;
5.本协定的终止。
兹证明,下列被授权签字的各方已经签署本协定。
2006年11月21日于巴黎签署,正本一份,以英文写成。
欧洲原子能共同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普托什尼克 徐 冠 华
印度共和国政府 日 本 政 府
卡 可 达 岩 屋 毅
大韩民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金 雨 植 特 拉 韦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奥 巴 克
附件:1.信息和知识产权附件
2.场址支持附件
附件1
信息和知识产权附件
第一条 对象和定义
一、本附件涵盖协定执行中信息和可保护对象相关知识产权的传播、交流、使用和保护。除非另有规定,本附件和协定使用的术语应具有同等意义。
二、信息,应指本条第三款定义的知识产权所不包括的可保护或不可保护的已出版数据资料、绘图、设计、计算、报告及其他文件、文档资料或研发的方法及发明和发现的描述。
三、知识产权,应指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所规定的定义。在本附件使用的知识产权也可包括专有技术或行业秘密之类的商业秘密信息,前提是未公开出版且以书面形式或其他文件形式存在,并且:
(一)一直被所有者秘密持有。
(二)不被人广泛知晓或对公众而言不可能从其他来源获得,和(或)公众一般不能以印刷出版物和(或)其他可阅读文件的形式获得。
(三)尚未被所有者提供给对其不负有保密义务的其他方使用。
(四)没有被不承担有关保密义务的接收方获得。
四、原有知识产权,应指协定生效前或协定范围外,已经或正在获得、开发或产生的知识产权。
五、新增知识产权,应指根据协定和在协定执行过程中,由成员方通过其国内机构或国内实体,或由组织,或由他们联合产生或获得的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知识产权。
六、改进,应指对现有知识产权的任何技术改进,包括衍生的成果。
七、实体,应指为执行本协定而与国内机构或ITER组织签订实物或服务供应合同的任何实体。
第二条 总 则
一、根据本附件规定,各成员方支持最大限度扩散新增知识产权。
二、成员方应确保其他成员方和ITER组织有权获得根据本附件的分配知识产权。成员方或ITER组织与任何实体签订的合同应符合本附件规定,特别是所有成员方和ITER组织应采用合适的公共采购程序,以保证符合本附件规定。
(一)ITER组织应及时妥当地确认签订合同实体的原有知识产权,以使ITER组织和各成员方按照本附件规定接触该原有知识产权。
(二)每个成员方应及时妥当地确认签订合同实体的原有知识产权,以使ITER组织和各成员方按照本附件规定接触该原有知识产权。
(三)成员方和ITER组织,应确保组织和其他成员方按照本附件规定接触到在执行合同过程中产生或纳入的发明和其他知识产权,前提是要尊重发明者的权利。
三、本附件不改变或损害成员方与其国民间的权利分配。涉及知识产权的权利是归成员方还是归其国民所有,应按照其可适用的法律法规加以确定。
四、如果某成员方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产生或获得有完全所有权的知识产权,该成员方应及时通知其他所有成员方和ITER组织,并提供该知识产权的细节。
第三条 有版权或无版权的信息和科学出版物的传播
用于非商业目的时,各成员方均有权翻译、复制和公开散发执行本协定直接产生的信息。所有按此规定公开散发的有版权复制品应署上作品的作者姓名,除非作者明确拒绝署名。
第四条 成员方、国内机构或国内实体产生或纳入的知识产权
一、新增知识产权
(一)如果可保护对象是由成员方、国内机构或国内实体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产生的,则该成员方、国内机构或国内实体应有资格在所有国家按照可适用的法律法规获得对该知识产权的一切权利和资格及与其相关的一切利益。
(二)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通过国内机构或国内实体拥有新增知识产权的成员方为了用于公共资助聚变研究开发目的,应在平等及非歧视的基础上,授予其他成员方及ITER组织不可撤销、非独占性、免使用费的许可,并且授予ITER组织再许可的权利,授予其他成员方在其各自领土内再许可的权利。
(三)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通过国内机构或国内实体拥有新增知识产权的成员方应在平等非歧视基础上,使其他方可以得到该新增知识产权用于商业聚变目的的非独占性许可,并拥有向该成员方领土内本国第三方再转让用于商业聚变目的许可的权利,许可的优惠条件不低于该成员方将此类新增知识产权许可给其领土内或领土外第三方的条件。只要给予这样的条件,这样的许可应不得被拒绝。只有在许可持有人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上述许可才可撤销。
(四)鼓励执行本协定新增知识产权的各成员方通过国内机构或国内实体同其他成员方、国内机构、国内实体和第三方达成商业安排,以使新增知识产权应用于聚变以外的其他领域。
(五)按照本附件向外许可或再许可新增知识产权或原有知识产权的成员方和其国内机构或国内实体,应保留所有此类许可的记录。该记录应对其他成员方公开,例如通过ITER组织公开。
二、原有知识产权
(一)原有知识产权应是拥有该知识产权成员方的财产。
(二)当某成员方通过国内机构或国内实体在其提供给ITER组织的部件中纳入专有技术或行业秘密之类的商业秘密信息以外的原有知识产权,且该原有知识产权对下列活动有必要时:
1.ITER装置的建造、运行、利用或研发技术集成;
2.所提供部件的维修;
3.在任何公开采购前理事会决定有必要,
则该成员方应在平等非歧视基础上授予其他成员方和ITER组织该原有知识产权的不可撤销、非独占性、免使用费的许可,并且授予ITER组织再许可的权利,授予其他成员方在其各自领土内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再许可的权利,用于公共资助的聚变研究开发目的。
(三)1.当某成员方通过国内机构或国内实体在其提供给ITER组织的部件中纳入原有商业秘密信息,且该原有商业秘密信息对下列活动有必要时:
(1)ITER装置的建造、运行、利用或研发技术集成;
(2)部件的维修;
(3)在任何公开采购前理事会决定有必要;
(4)管理当局为安全、质量保证、质量控制的需要,
则该成员方应使ITER组织可以得到该原有商业秘密信息不可撤销、非独占性、免使用费的许可。该原有商业秘密信息包括用于ITER装置建造、运行、维修的手册或培训指导材料。
2.当商业秘密信息可供ITER组织使用时,必须做出明确标记,并根据保密协议传送。此类信息的接收者应只将其用于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第1目所确定的目的,并应根据保密协议的规定保护其机密性。ITER组织误用此类原有商业秘密信息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应由ITER组织赔付。
(四)当某成员方通过国内机构或国内实体在其提供给ITER组织的部件中纳入专有技术或行业秘密之类的原有商业秘密信息,且该原有商业秘密信息对下列活动有必要时:
1.ITER装置的建造、运行、利用或研发技术集成;
2.所提供部件的维修;
3.在任何公开采购前理事会决定有必要,
则该成员方应做出最大努力,或授予此类原有商业秘密信息的商业许可,或采用给予经济补偿的私人合同方式向接受方提供纳入该原有商业秘密信息的相同部件,用于成员方公共资助聚变研究开发目的,优惠条件不低于该成员方向其领土内或领土外第三方许可此类原有商业秘密信息或提供相同部件的条件。只要给予这样的条件,则所述许可或所述部件供应不得拒绝。许可一经授予,只有在许可持有人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时才可撤销。
(五)某成员方通过国内机构或国内实体,在执行协定中纳入包括原有商业秘密信息在内的原有知识产权时,应尽其最大努力保证纳入原有知识产权的部件可按合理条件获得;或尽其最大努力,在平等非歧视基础上,授予其他各成员方用于商业聚变目的的非独占性许可,且其他各成员方可向其领土内的本国第三方转让用于商业聚变目的再许可。向其他成员方许可的优惠条件应不低于该成员方将此类原有知识产权许可给其领土内或领土外第三方的条件。只要给予这样的条件,则所述许可应不得拒绝。只有在许可持有人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上述许可才可撤销。
(六)鼓励成员方通过国内机构或实体工作,在其提供给组织的部件中纳入任何原有知识产权,并可向其他成员方提供用于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之外的其他商业目的的知识产权。该原有知识产权对下列活动有必要时:
1.ITER装置的建造、运行、利用或研发技术集成;
2.所提供部件的维修;
3.在任何公开采购前理事会决定有必要,
如果这种原有知识产权是由持有者许可给各成员方,则许可应建立在平等和非歧视基础上。
三、非成员方第三方许可
ITER组织向非成员方第三方授予的所有许可都应遵守理事会确定的向第三方许可规则。向非成员方第三方授予许可的条件,须经理事会一致同意。
第五条 ITER组织新增和纳入的知识产权一、新增知识产权
(一)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ITER组织产生的知识产权应由ITER组织所有。ITER组织应建立知识产权记录、报告及保护的适当程序。
(二)ITER组织应在平等、非歧视、不可撤销、非独占性及免使用费的基础上,将此类知识产权许可给各成员方,并授予成员方在其领土内用于聚变研究开发目的的再许可权利。
(三)ITER组织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开发或获得的新增知识产权,应在平等、非歧视、不可撤销及非独占性基础上,授予各成员方用于商业使用目的的许可,且各成员方可向其领土内的本国第三方转让用于商业使用目的的再许可。向成员方许可的优惠条件应不低于ITER组织将此类新增知识产权许可给第三方的条件。只要给予这样的条件,则所述许可应不得拒绝。只有在许可持有人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上述许可才可撤销。
二、原有知识产权
(一)当ITER组织享有相关权利,且纳入的原有知识产权对完成下述活动有必要时:
1.建造、运行、使用ITER或整合用于与ITER有关的研究与发展的技术。
2.创造改进和衍生性成果。
3.维修ITER装置。
4.在任何公开采购前理事会决定有必要。
ITER组织应做出必要安排,在平等非歧视基础上授予成员方不可撤销、非独占性、免使用费的原有知识产权再许可,且各成员方可在各自领土内转让用于聚变研发目的的再许可。ITER组织应尽最大努力获得相关权利。
(二)对于ITER组织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纳入的包括原有商业秘密信息在内的原有知识产权,ITER组织应尽最大努力在平等、非歧视基础上,使其他方可以得到用于商业聚变目的的非独占性许可,且各成员方可在各自领土内的本国第三方转让用于商业聚变目的的再许可。许可的优惠条件不低于ITER组织将此类原有知识产权许可给第三方的条件。只要提供这样的条件,这样的许可应不得被拒绝。只有在许可持有人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上述许可才可撤销。
(三)ITER组织应尽最大努力,使成员方能够得到包括原有商业秘密信息在内的所有原有知识产权,用于实现本条第二款第(二)项中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若此类原有知识产权的许可是由ITER组织授予给成员方,则该许可应建立在平等非歧视基础上。
三、非成员方第三方许可
ITER组织向非成员方第三方授予的所有许可都应遵守理事会确定的向第三方许可规则。向非成员方的第三方授予许可的条件,需经理事会一致同意。
第六条 ITER组织职员和其他研究人员产生的知识产权
一、ITER组织直接雇佣和借调人员产生的知识产权应归ITER组织拥有,并按照依据下列规定制定的相应聘用合同或条例加以处理。
二、通过与ITER组织协议而参与ITER组织活动承担专业工作的访问研究人员产生的知识产权、直接参与ITER组织全面开发利用计划的访问研究人员产生的知识产权,都应归ITER组织所有,除非理事会另行同意。
三、未参与ITER组织全面开发利用计划的访问研究人员产生的知识产权,应遵照依据理事会制定的条件与ITER组织达成的协议。
第七条 知识产权的保护
一、当某成员方获取或寻求对其开发或获得的新增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时,该成员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其他所有成员方和ITER组织,并提供该保护的细节。若某方决定不行使其在任何国家或地区为新增知识产权寻求保护的权利,该方应及时将其决定书面通知ITER组织。据此,ITER组织可直接或通过成员方寻求上述保护。
二、对于ITER组织开发或获得的新增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尽快采取适当程序,通报、保护并记录该知识产权,例如可采取建立各成员方都可使用的数据库等方式。
三、对于联合创造而言,参与成员方和(或)ITER组织应有权在他们所选定的任何国家寻求联合拥有知识产权。
四、当知识产权由两个或多个成员方或由一个或多个成员方与ITER组织联合创造时,且该知识产权不能分开进行申请、取得和(或)保持对其相关权利的有效保护时,则该知识产权应为共同所有。在此情况下,联合创造者应通过联合拥有协议的方式就该知识产权所有权分配和行使所有权条件达成一致。
第八条 退 役
一、对于装置移交给东道方之后的退役阶段,东道方应向其他成员方提供在ITER装置退役过程中产生或使用的所有出版或未出版的相关信息。
二、东道国在退役阶段产生的知识产权,不受本附件的影响。
第九条 终止和退出
一、ITER组织理事会应在必要时负责处理所有涉及ITER协定终止或某缔约方退出时与知识产权有关且在本协定中未充分表述的问题。
二、在本协定终止或某缔约方退出后,按本附件规定赋予各成员方和ITER组织涉及知识产权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所有已经授予的许可,应继续有效。
第十条 专利使用费
ITER组织授予知识产权许可所得到的专利使用费应作为ITER组织的资源。
第十一条 争端的解决
本附件引起或与之相关的所有争端应根据本协定第二十五条加以解决。
第十二条 发明奖
理事会应确定适当办法,当职员产生新增知识产权时对其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责 任
就许可协议进行谈判时,ITER组织和各成员方应适时制定合适条款,规定该许可安排执行中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附件2
场址支持附件
第一条 《场址支持协定》
一、东道方应直接或间接使ITER组织获得按本附件所归纳的用于支持场址的土地、设施、建筑物、货物和服务。东道方可为此指定某一实体作为其代表。
二、该支持的细节,以及ITER组织和东道方或其指定实体(以下简称东道方)之间的合作程序,应写入他们之间缔结的协定(以下称为《场址支持协定》)。
第二条 协议期限
东道方应向ITER组织提供自ITER组织建立至《场址支持协定》到期或终止的全程场址支持。
第三条 联络委员会
ITER组织和东道方应建立联络委员会,以确保根据《场址支持协定》条件有效提供本附件所述支持。
第四条 土地、建筑物、设施和方法
东道方应自行出资,按照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日本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工程设计活动(以下简称ITER EDA)合作协定建立的理事会于2000年通过的ITER场址要求和场址设计条件(以下简称参考条件)提供ITER场址和下述其他专门设施和服务:
(一)供ITER组织免费使用的土地,用于ITER EDA最终报告所述ITER所有建筑物和辅助设施的建设、使用和可能的扩建。
(二)连接到场址边界的主要服务设施:供水、供电、污水、排水、报警系统等。
(三)大小道路、桥梁等,包括必要时改造马赛自治港到ITER场址之间的道路,以使提交给ITER的最大尺寸和最大重量的设备以及职员和参观者能够到达场址边界。
(四)自马赛自治港或空运时自马赛马里亚纳机场到ITER场址运送各成员方实物投入部件的运输服务。
(五)ITER组织建筑物和辅助设施投入使用前,在ITER场址或其附近安排ITER组织的临时驻地。
(六)供电:连接到场址边界能够提供高达500兆瓦脉冲负荷的供电设施的安装及维护,以及从电网引入不致因连接维护问题造成中断的120兆瓦连续电源。
(七)向外部环境平均释放450兆瓦(热)能的水冷系统。
(八)大容量计算机网络连接和大容量通讯线路连接。
第五条 服 务
除本附件第四条所述项目外,东道方应根据《场址支持协定》自行出资,或按验证价格提供ITER组织所需的技术、行政及一般服务。该服务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
(一)根据本协定第八条,东道方向ITER组织所派职员以外的辅助人员。
(二)医疗服务设施。
(三)应急服务。
(四)安全警报系统及其设施。
(五)自助餐厅。
(六)许可证申办支持。
(七)安全管理支持。
(八)语言教学支持。
(九)ITER运作所产生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及处置服务。
(十)搬迁及安家支持。
(十一)上下班公交服务。
(十二)健身休闲、社会福利设施。
(十三)市政服务和供给。
(十四)图书馆和多媒体服务。
(十五)环境监测,包括辐射监测。
(十六)场地服务(废物处理、清洁、园艺服务)。
第六条 教 育
东道国应自行出资建立国际学校,为职员子女提供教育,并根据与非东道方教育部门协商制订的国际核心教程提供大学预科教育,并应协助提供专为非东道方设立并得到非东道方支持的额外课程。非东道方应尽最大努力帮助学校发展,并敦促本国主管部门对其课程进行认证。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建立国际聚变能组织的协定》、《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国际聚变能组织特权和豁免协定》的决定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03-13 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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