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行政法庭是联合国负责审理
联合国秘书处职员因其雇佣合同和任用条件未得到履行而提出的诉讼的机构。为保证处于国际公务员地位的联合国职员的国际性的忠诚和使联合国秘书处保持最高水平的工作效能,应给他们以类似外交官的特权和豁免,确定他们的对外地位和在内部的权利义务,保护他们免受不合理的处分。联合国大会效法国际联盟的行政法院,于1949年成立了这个法庭,旨在以司法手段保障联合国职员的身份。
在国际法制度上有两个特点:(1)它是联合国的机构。虽然不是联合国的主要机构,但也不只是辅助机构。它由大会设置,但它具有独立于大会的司法机关的性质,其裁决对联合国有约束力,大会有义务执行裁决。(2)它是国际法庭。该法庭不象一般国际法院,它不是为审理国家间的诉讼而设置的,而是在联合国组织系统内处理联合国机构与职员之间的内部纠纷的机关,对其管辖的范围有特殊的规定。因此行政法庭的性质不同于其他国际法院,尤其因原告是职员个人,而被告是以秘书长为代表的联合国,这种当事人的特殊性影响到其程序。该法庭由不同国籍的7名法官组成,其中3人负责审理具体案件。法官由大会任命,任期3年,可连任。通常在纽约开庭,也曾在欧洲的其他城市开庭。不服行政处分的职员上诉,先要向请愿审查联合委员会提出异议。联合国专门机构根据与联合国秘书长之间的协议,接受该法庭管辖,因而扩大了行政法庭的管辖权。这样,专门机构的职员也可向其上诉。该法庭的判决本来具有最终效力,但1955年修改了规约,采取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形式,实际上这是一种上诉方法。但个人没有资格要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要通过特别设置的“申请重审行政法庭判决问题委员会”进行。该委员会对于不服判决的会员国、联合国秘书长或个人提出的审查请求,若认为确有事实根据,可要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根据这种程序,1972年始有提出咨询意见之要求,国际法院在其1973年关于“审查国际行政法庭15号判决的请求”的咨询意见中,确定行政法庭行使裁判权是正当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