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我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种自治组织是我国基层社会主义的直接民主形式。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3人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居民、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居民、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成员。人口少的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村民委员会分工负责开展工作。居民、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村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并决定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规模调整。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村民委员会的任务是,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各种形式的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与群众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管理等项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居民委员会还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管理本居委会的公共财产,村民委员会还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生产建设和
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依法管理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居民、村民委员会分别向居民会议、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居民、村民会议监督。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可以民主讨论制订居民公约、村规民约,报有关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居民、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