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算必须按法律规定进行。在
中国,社会产品的分配和交换,必须通过
货币收付实现,这种货币收付关系是由法律规范加以规定的。
法人之间签订
合同的时候,必须按照结算制度的规定,明确选用适当的
结算方式和约定的付款条件,共同遵守;法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使用现金的以外,都必须由银行、
信用合作社和其他合法的金融机构办理
转帐结算。结算
合同是银行与具有
法人资格的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用
转帐方式进行收款付款而达成的一种协议。银行、
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合法的金融机构和
法人都必须遵守结算制度的规定,维护
合同的信用。
法人与银行建立结算关系。一般规定为三个步骤:①
法人应当依法在银行、
信用合作社和其他合法的
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帐户。②申请开立帐户的
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将自己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及时存入银行、
信用合作社和其他合法的
金融机构,以保证帐户内有足够的资金供结算时支付。③银行批准接纳
法人设立银行帐户,并接受其存款,同意在银行办理结算。
银行办理结算和在银行办理结算的单位,应共同遵守下列结算原则:①钱货两清。购货单位与销货单位双方不准互相拖欠,不准赊销商品,除国家规定允许者外(如预购农副产品)不准预收
预付货款。②维护收、付双方的正当权益。③银行不予
垫款。银行在结算中,付款单位委托银行代付的款项,不能超过自己帐户内存款的余额、贷款的限额和拨款的限额;收款单位委托银行代收款项,必须在款项入帐以后才能支用。
主要分两大类:①
异地结算。即不在同一城市的经济单位之间的
转帐结算。根据各单位异地经济往来结算的需要,
异地结算的方式又分异地
托收承付、
信用证和汇兑结算 3种。《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1977)第8条规定:“异地
托收承付,是收款单位根据经济
合同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外地的付款单位收取款项,付款单位根据经济合同,核对单证或验货后,向银行承认付款的
结算方式。”第9条规定:“
信用证是付款单位把款项预先交存银行,委托银行开出信用证,通知异地收款单位开户银行转知收款单位,收款单位按照
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发货或付款单位将商品自提自运以后,银行代付款单位付给货款的
结算方式。”第10条规定:“
汇兑是付款单位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单位或个人的
结算方式。”②
同城结算。即同一城市或同一县内的经济单位之间的
转帐结算。
同城结算的方式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银行分行制定。一般常用的
结算方式有:委托银行付款、支票结算、
托收承付及托收无承付等方式。
①银行一方的权利是:通过办理
转帐结算或
现金结算,对
法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实行监督;对违反结算制度的单位,银行可以拒绝代收代付;对于出租、出借、转让帐户和结算凭证的违法行为,对于伪造、涂改结算凭证和签发
空头支票的违法行为,银行有权给予经济制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银行一方的义务是:通过办理
转帐结算和
现金结算,准确及时地为
法人收付往来款项。银行接受托收后,应及时而准确地通知付款单位进行核实(验单或验货)并准备付款,到期未表示拒付的,银行应从付款单位帐户中划转款项给收款单位。银行对合理的拒付应该支持,对无理拒付的,应该从付款单位的帐户中扣收货款,连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转入收款单位帐户;银行办理结算发生差错,造成结算延误的,应当负责查明、更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赔偿损失。
②收款一方有权在按照
合同发货或提供劳务以后委托银行代收款项。其义务是:托收的款额必须同
合同规定交付的货物或提供的
劳务相当。
③付款一方的义务是:接到银行付款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验单或验货,并表示承付与否。承付的款额不得超过其帐户上的资金数,如不足支付,不足部分应作
延期付款处理。付款一方的权利是:如发现托收的款额同交付的
货物或提供的劳务不符合
合同规定时,有权向银行提出部分或全部拒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