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集中审查是指国家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之间通过合并、取得股份或者资产、委托经营或联营以及人事兼任等方式形成的控制与被控制状态行为的审查。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实体标准是相对于申报标准这一程序性标准而言的,是指
反垄断执法机构据以判断一个经营者集中案是否应依法予以禁止的
标准。一般来说,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实体标准可从三个层面来界定,即一般标准、经济分析中应考虑的因素和抗辩理由。
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可见,我国反垄断法是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作为经营者集中审查的一般标准。
经营者集中具有正负两方面的效应。其合乎法益的
正效益大于其负效应时,即产生经营者的
抗辩权。扰辩的成功,将导致特定经营者集中案豁免于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了这一
制度。根据该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
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