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中心血站是一个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绍兴市专业
医疗卫生机构。
机构简介
绍兴市中心血站,是经
浙江省卫生厅批准的采供血专业机构,是国家全额拨款的卫生事业单位,承担着全市的采供血工作,配备有先进的采供血设备和检验设施。
下设办公室、质管科、血源科、外采科、检验科、成分科等6个科室。年采血量均约500万毫升,其中98%以上全血用于分离各种血液成份制品,临床成份输血率达90%以上。本血站向临床医院提供的血液及血液成份制品包括全血、
红细胞悬液、
洗涤红细胞、血浆、
单采血小板、常规血小板等。
绍兴市中心血站一贯以安全输血为宗旨,自2000年起采用ISO900-94标准,坚持实施全面质量管理,积极推行无偿献血、成份输血及合理用血努力开拓输血科研新领域,为推动绍兴市输血医学的发展不断努力。在改版贯彻IS9001-2000质量体系后,本站将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满足法律的要求和献血员、用血单位的要求;不断改进我们的工作、提高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为促进我市的无偿献血科学输血事业不断的努力。
机构设置
办公室
成分科
检验科
外采科
血源科
质管科
党小组
站工会
共青团
绍兴市献血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及《浙江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和鼓励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倡导公民个人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负责和制定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实施本办法的有关措施和技术规范;
(二) 监督、检查血源、采血、供血和用血统一管理的执行情况;
(三) 规划和管理采供血机构,制定医疗临床用血管理制度;
(四) 依法查处血液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市和县(市、区)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办理血液管理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六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务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 执行国家献血体检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及有关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
(二) 做好医疗机构供血工作
(三) 负责血液质量管理和输血技术的指导工作;
(四) 建立和管理献血档案。
第七条 各级计划、财政、审计、物价、教育、人事、公安、司法、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八条 本市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知识教育。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健康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献血工作。
第十一条 公民可以参加由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的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十二条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对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三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再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后,由血站发给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他人出卖血液、雇佣他人冒名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和用血相对应、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和社会互助用血相结合的临床用血制度。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公民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公民临床需要用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交村有关费用。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可以按照规定标准享受临床免费用血。
第十七条 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按照下列标准同时享受临床用血,免交临床用血互助金。
(一) 公民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按献血量不超过五倍免交临床用血费用;五年后免交与其献血量两倍的用血费用;无偿献血累计达一千毫升以上,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二) 其家庭成员五年内免交与其献血量两倍的临床用血费用。
无偿献血者及其成员临床用血时,先付临床用血费用,凭《无偿献血证》、用血收款凭据及有效身份证明到献血所在地的献血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十八条 未満十八周岁或超过五十五周公民,要临床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或其他有效证明用血,免交临床用血互助金。
年龄在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均未无偿献血的,需临床用血时,须按本办法规定交纳临床用血互助金。
医院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在收取临床用血互助金前,将免费用血、交纳临床用血互助金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并就其家庭成员,可否无偿献血征求该当事人的意见。
对急救病人需要临床用血的,医院先行提供所需血液,患者或其家庭成员应当自用血起三天内按本办法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或补办用血手续。
第十九条 临床用血互助金按国家规定的公民临床用血费用的两倍交纳,但一次住院期间最高不超过1000毫升临床用血费用的两倍。
用血者交纳临床用血互助金后,医疗机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临床用血互助金收据,医疗机构应按月及时将收取的临床用血互助金汇入当地献血管理机构的专用帐户。
第二十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六个月内在本市无偿献血或均不 符合献血条件的,退还临床用血互助金本金。
用血者退还临床用血互助金应持《无偿献血证》、有效身份证明及临床用血互助金收据到就医所在地献血管理机构办理退还手续。用血者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还须提供县级以上医院或血站出具的相关有效证明。
第二十一条 对免费用血和临床用血互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献血管理机构要定期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汇报财务执行情况,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按本办法规定未退还的临床用血互助金,必须用于献血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采供血许可证制度。未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供血活动。
血站设施、设备和从事采血、供血、储血及献血管理机构的还血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血站在公共场所采血,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免收各种费用。
第二十三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进行,一交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以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四第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保证血液质量;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提供给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 血站无法及时提供急救所需血液的,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严格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用血计划,报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到指定的血站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临床用血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二十七条 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需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二十九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 无偿献血量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 在献血宣传、教育、动员和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 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选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 其他在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献血工作列入对下一级和所属部门、单位的考核目标。单位献血完成情况,应当列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年度工作考核范围。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令第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