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间利用权是指在土地使用权及其效力所及空间之外,对地表上下的一定范围内的空间所享有的排他使用权。我国《
物权法》规定了空间利用权制度。第136条规定:“地上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地上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概念
对于空间利用权的概念,我国学界主要有如下几种定义:其一,认为空间利用权主要指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地役权,尤其以空间地上权最为典型和重要。因此,此种权利定义为以在他人土地的空中或地下有
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空间的权利。其二,对空间利用权的较完整的定义。王利明主持拟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61条规定:“空间利用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利用地表上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其三,突出空间利用权诸要素的定义。为明确空间利用权的特点,主张将空间权定义为“是指其他民事主体从土地所有人处取得的对
土地用益物权(如地上权)所及的上下空间范围以外的空间加以利用的权利。”笔根据我国物权法理论及其他相关规定,可以在考虑空间利用权与土地所有权、
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权利的关系和区别之基础上,将其定义为:“空间利用权是指在土地使用权及其效力所及空间之外,对地表上下的一定范围内的空间所享有的排他使用权。”
法律规定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空间利用权制度。第136条规定:“地上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地上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与空间权的关系
关于空间权的概念,主要有三种解释:1.空间权就是公民或法人对土地表面上下一定范围内空间的支配权。它是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延伸。2.空间权即空间利用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利用地表上下一定空间,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3. 指在空中或地中横切一断层而享有的权利,或者说是对土地地表之上下的一定范围内的空间享有的权利。就性质而言,空间权属于不动产财产权之一种。第三种解释是通说。
空间权大体由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两大类型构成。其中,空间利用权又分为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和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主要包括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役权,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则包括空间租赁权和空间借贷权。
理论上,空间权虽可由上述一系列的权利种类构成,但是从物权立法上看,空间所有权本身没有独立立法的必要,它可以直接包容于土地所有权之中,而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则可以归入债法的调整范围。因此,从
用益物权角度看,具有物权立法意义的权利类型只有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这一种类。基于此,各国关于空间权的立法也大多是围绕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展开的。
国际上一些发达国家,为了适应和保障地下空间的发展需要,在政策和立法上都有许多明确的规定,并且在实践中得到不断完善。这里以美国、德国和日本为例进行说明。
国外立法状况
一、美国
就法律传统而言,美国法虽属英美法系,但其传统的包括不动产在内的财产法制却继承了罗马法,从而认为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上达天宇、下及地心”,而且不承认土地上的建筑物为单一的独立不动产。然而,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
飞机发明之后,美国法律界不得不承认,在保护土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在不妨害土地所有人的限度内,飞机等有在他人土地上空飞行的权利。这样,所谓土地所有权“上达天宇、下及地心”的法律原则便被打破。土地所有权的有限性原则获得确立,这就为后来美国进行大规模城市土地的立体开发运动奠定了法律基础。
进入20世纪20年代以后,由于城市人口急剧增加,美国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城市土地的立体开发与利用时期。这一时期,让与、出租某一被规定上下范围的地上、地下空间,以获取经济利益的现象不断发生。这种以空中之一特定“断层”为客体而成立的权利,被称为“空间权”(空中权)或者“开发权”。
1927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关于铁道上空空间让与与租赁的法律》,是为美国法制史上有关空间权问题的第一部成文法。
1958年,美国议会作出州际高速道路的上空与地下空间可以作为停车场使用的决定,空间权概念由此被广泛传播开来。
1970年,美国有关部门倡议各州使用“空间法”这一名称来制定自己的空间权法律制度。
1973年,俄克拉荷马州率先完成立法,此即著名的“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该法集有关空间权领域的判例与研究成果之大成,详细规定了空间权制度,美国现代空间权制度,莫不深深地打上了该法的烙印。
二、德国
德国有关空间权问题的最早立法见于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1012条:“土地得以此种方式(地上权方式)其他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享受利益的人,享有在土地、地上或地下设置工作物的可转让或可继承的权利”。可见,《德国民法典》上的空间权制度,实质仍不过为空间地上权制度,即以保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空间的权利。但是,由于德国民法典对于包括空间地上权在内的全部地上权的规定仅设有6个条文,因而每每发生不敷使用的状况。有鉴于此,1919年1月15日,德国单独制定共计39个条文的《关于地上权之命令》,史称“地上权令”。依此“地上权令”,德国空间权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完善。
三、日本
1956年,日本私法学会第18次会议集中讨论了“借地借家法的改正问题”这一主题,这次会议实际上是为日本在立法上确立空间权制度作理论上的准备。1966年,日本修正民法典,在第269条之2追加规定空间权(区分地上权)制度,此即日本现行空间权制度。第269条之2第1项:“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或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据此规定,可知日本民法典上的空间权,就是指以他人土地空中或者下空的某一特定断层空间为客体而成立的特殊地上权,即区分地上权。区分地上权的客体,为空中或地中的某一特定断层空间。为配合这一区分地上权的规定,日本
不动产登记法第111条第2项还特别规定了设定区分地上权的登记程序。依该法第111条第2项,设定区分地上权时,除须登记设定目的、存续期间及地租金额外,还须登记空中或地中的上下范围,及有关土地使用的限制性约定等等;就登记的效力而言,此登记为区分地上权的生效要件,亦即非经登记不生区分地上权的效力。
虽然各国立法并未明确提出“地下空间权”或“空间地下(上)权”的称谓,然而,地下空间权制度的客观存在及相关概念的提出,无疑是对传统物权概念的革命,为地下空间开发的进行乃至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