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
非监禁性矫正的刑罚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放置于社区内,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社 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 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它 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一种行刑方式,也是人类为克服监狱行刑罪犯易交叉感染、 重报应惩罚的局限性而作出的理性选择。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 非监禁罪犯的社区矫正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因犯罪在大陆受审的台湾居民依法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有关问题的意见
适用范围
关于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社区矫正主要适用于以下四种罪犯: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制度内容
(一)主责机构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称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执法职责。
(二)决定和接受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时应当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 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 本法所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指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应当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决定地与执行地不在同一地方的,由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监狱或者看守所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并宣告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事实、执行社区矫正的期限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监督管理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实地查访等工作时,应当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
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机构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批准;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 因社区矫正对象迁居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变更决定。社区矫正机构作出变更决定后,应当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
1、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2、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3、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
4、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5、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 前款规定的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期限届满后,经评估仍有必要继续使用的,经过批准,期限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社区矫正机构对通过电子定位装置获得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有关信息只能用于社区矫正工作,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执行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建议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四)教育帮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教育帮扶工作。 有关人民团体应当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教育帮扶工作。具体措施有:
1、根据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法治、道德等教育,增强其法治观念,提高其道德素质和悔罪意识。
2、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帮助社区矫正对象中的在校学生完成学业。
3、通过公开择优购买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或者其他社会服务,为社区矫正对象在教育、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社会关系改善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扶。 社区矫正机构也可以通过项目委托社会组织等方式开展上述帮扶活动。
4、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就业岗位和职业技能培训。招用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五)解除和终止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社区矫正终止。
(六)未成年人特别规定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社区矫正机构为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应当吸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参加。 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督促、教育其履行监护责任。监护人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通知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并配合教育部门为其完成义务教育提供条件。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年满十六周岁的社区矫正对象有就业意愿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给予就业指导和帮助。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有歧视行为的,应当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案例剖析
(一)案情介绍
  刘某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7万元。判决生效后,刘某以其怀孕为由向瓯海法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该院于2019年11月18日依法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刘某于同月25日前往社区矫正机关报到并接受社区矫正。2020年5月9日,瓯海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关来函,反映刘某于2020年4月13日产下一男活婴,社区矫正机关以刘某怀孕期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为由,已终止其社区矫正。
(二)判决结果
  瓯海法院依法审查查明,刘某于2020年4月13日产下一男活婴。同月30日,社区矫正机关以刘某怀孕期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为由对其终止社区矫正。终止社区矫正后,刘某居住生活于某地,无违法犯罪记录。瓯海法院认为,刘某系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6月29日,瓯海法院作出决定:对其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目前该决定已生效。
(三)裁判要旨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一项完整的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法院根据罪犯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时的事实形态——或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所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应及于哺乳期结束。
(四)案件评析
  1、暂予监外执行的“有效期”
  在司法实践中,罪犯因怀孕向法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法院所作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一般不设立固定期限,那么该决定的“有效期”如何认定?
  (1)基于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三项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中,“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区别于符合保外就医和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规定在同一项内容中,立法本意是认为该两种形态是相互承接、不可分割的,是作为完整的一项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而非两项各自独立的条件。
  (2)基于自然规律分析
  妇女从怀孕到分娩,而后哺乳自己的婴儿,是自然生育过程,除非出现特殊情况如终止妊娠、产下死婴或哺乳期婴儿死亡等情形,否则这一自然规律是不可以人为割裂开来的。罪犯从怀孕到哺乳,系生育状态发生变化,而非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发生变更。故法院根据罪犯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时的事实形态,或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所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应及于哺乳期结束。
  2、社区矫正机关能否终止社区矫正
  (1)法律法规层面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社区矫正法也是这么规定的。因此,只有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下,社区矫正机关可以终止社区矫正,否则于法无据。
  (2)司法实践层面
  如果将法律规定的“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割裂理解为两种相互独立的暂予监外执行情形,那么社区矫正对象生产后,社区矫正机关因原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需先终止其社区矫正,然后又因其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这一条件,再提请或由罪犯自行向法院申请继续暂予监外执行。若按此流程操作,一方面会导致本应延续计算的刑期出现空档,人为造成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减少,余刑增加,不利于保障罪犯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必将发生罪犯脱管漏管的严重后果,增加社会危险隐患,影响司法公信力。
相关词条
监外执行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09-04 1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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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适用范围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