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福利法是国家为改善和提高全体公民的物质、精神生活而制订的各种法律规范的
总称。社会福利法是
社会保障法体系中保障水平较高的部分,虽然社会福利法中的不少内容仍然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但其更多地倾向于保障公民的经济发展享受权,倾向于提高公民的生活素质。
历史发展
1.国外社会福利法的历史发展
国外的社会保障立法是从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开始的,当时的立法宗旨在于消除贫困,保障人民的基本生活需求,防范社会风险对人们基本生活的影响。到了20世纪30年代,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内部矛盾不断激化,加之经济危机的巨大冲击?使资产阶级认识到进行社会改良、增进社会福利的必要。
于是,发展社会福利并以之刺激个人消费、带动经济发展成为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重要社会政策。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不久,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已基本建立由国家统一管理,项目众多,旨在提高人们生活水平和质量的社会福利制度。在英国、瑞典、挪威等国,更是建立起了一整套“从摇篮到坟墓”的福利保障制度,一个人从生下来即可享受相应的福利保障,然后进免费幼儿园,由国家资助完成学业,失业了可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失业救济金,年老了可在国家设立的养老院安度晚年。
与社会福利的发展相对应,社会福利立法也迅速发展起来,如英国制定了《家庭津贴法》(1942年)、《国民保健事业法》(1946年),瑞典制定了《医药保险法》(1947年)、《健康保险法》(1955年),荷兰制定了《健康保险法》(1952年)、《寡妇孤儿津贴法》(1959年)、《一般家庭津贴法》(1980年)等,社会福利立法既把社会福利发展的成果确立下来,又从另一个方面极大地推动了社会福利的全面实施。
西方国家的社会福利制度,在提高国民的生活质量,促进消费,推动经济,缓和社会矛盾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西方国家的高福利政策又加重了国民的税负,使国家财政人不敷出,生产成本增加,降低了产品的竞争力。因此,改革和削减社会福利开支已成为西方国家面临的一个重大而困难的课题。
2.我国社会福利法的发展
我国自1949年以来,即重视社会福利制度的建设,如兴办各类学校,实行低收费人学,发展教育福利;兴办各类医院,实行低收费诊治疾病,发展卫生福利;在国营企业兴办职工食堂、托儿所、幼儿园,发展职工集体福利;兴办图书馆、文化宫、影剧院等公共设施,发展文化福利;兴建住宅低价租给职工居住,发展住房福利;兴建妇幼保健院(站),发展妇女福利;兴建养老院、光荣院,发展老年人福利;等等。
事实上,我国社会福利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要早于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其他保障项目。但我国早期的社会福利制度主要是通过相关政策建立起来的,立法相对滞后。这一状况是与我国的整个法制状况相关联的。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法制状况的好转和不断加强,社会福利立法也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但我国社会福利立法的一个突出特点是没有一部综合性的社会福利法,有关社会福利的法律规范散见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之中,如职工福利主要体现在《劳动法》中,残疾人福利主要体现在《残疾人保障法》中,教育福利主要体现在《义务教育法》中,老年人福利主要体现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妇女福利主要体现在《妇女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中,等等。因此,我们在探讨社会福利法的相关内容时,往往要以比较开阔的视野,全方位地进行研究。同时,为了保证社会福利制度各项内容的协调、统一,在条件成熟时,亦可考虑进行社会福利法的编纂。
特点介绍
不使用保险的方法;社会福利基金由政府财政支出,属于政府开支中的转移支付部分;福利对象是法定的,政府可以根据财力实行普遍的社会福利,也可以给予部分社会成员以福利待遇;福利对象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便可享受福利给付,无须履行缴费义务;福利给付无须进行个人资产和收入方面的调查。
主要内容
社会福利法包括公共福利法;职业福利法(即职工福利法);福利津贴法;教育、卫生福利法;住房福利法;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法等。公共福利法应包括文化、体育、娱乐、环境、公共设施(道路、交通,通讯等)等各方面内容。职业福利法应包括宿舍、浴室、食堂等职业生活福利;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体育活动场所等企业文化福利;疗养、休养等职业休假福利等内容。
福利津贴法应包括儿童津贴、交通津贴、物价津贴、取暖津贴、特殊岗位津贴等各种政府转移支付。教育、卫生福利法应包括托儿所、幼儿园、义务教育、成人教育、卫生设施、卫生保健等各方面内容。住房是公民生活中的重要内容,应当成为社会福利立法中的单独项目。如向低所得阶层出售廉价公建住宅,向低所得阶层提供低租金住宅,以优惠政策鼓励购房储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