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律
1906年清朝政府颁布的法律
《破产律》是清朝政府于1906年颁布一项法律,用以补续《钦定大清商律》的内容。该法分为呈报破产、选举董事债主会议、清算账目、处分财产、有心倒骗、清偿展限、呈请销案、附则等9节,共69条。制定该法主要是为了取缔破产者之诈伪倒骗,它实际上也是参考外国法并结合中国实际的结果,这在《商部修律大臣会奏议订商律续拟破产律摺》中有明确的表述:“兹经臣等督饬司员,调查东西各国破产律及各埠商会条陈商人习惯,参酌考订成商律之破产一门。”
出处
(注:关于《破产律》的全文,参见《东方杂志》第3年(1906年)第7期。另外,据说该律是由沈家本起草并经伍廷芳修正而成。参见梅汝@①:《新破产法草案之特征与理论》,《中华法学杂志》第6卷第1号(1935年)。)
三种体系
在清政府起草《破产律》之时,当时各国破产法基本分为三种体系。一是以破产法为商法典的一部分,仅限适用于商人的破产,当时的法国商法、日本旧商法就属这一体系。这被称为商人破产主义。第二种是以破产法为单行法,不作为商法典的一部分,且通行于商人、非商人的一般的破产,德国英国等国实施的破产法就属于这一体系。第三种是破产法也为单行法,而非商法典的一部分,这与前一种体系相同,但对商人的破产与非商人的破产作不同的规定,奥地利、匈牙利等国属于这种体系。后两种都属一般破产主义。
规定
从清政府的《破产律》看,与前述的《钦定大清商律》一样,都由商部编纂,其主要目的虽然是为了保商,但非为商律中的一部分,而是作为单行法颁布。且从《破产律》全篇的规定看,其重要者固然为适用于商人而编纂,但非商人也得准此而呈报破产。(注:《破产律》第8条规定:“凡虽非商人有因债务牵累自愿破产者,亦可呈明地方官请照本律办理。”)可见,这属于前述第二种体系。在这种体系中,德国破产法分为关于破产的实体规定、手续规定、罚则3编,而清政府的《破产律》并不作这样区分,这与日本当时实施的破产法体例更加相似。因此从体例上说,“清国之本律立案者,参酌日本现行法实居多数。”(注: [日]加藤正次:《读大清新破产法》,王凤翘译,《法政学交通社杂志》第5号(1907年)。)
内容
从内容上看,虽然商部官员强调:“统按此律,全体沿袭中国习惯者居多,采用外国条文 者甚少”,但对于外国法律其实并不排斥:“诚以中国官民程度未齐,国家法律只能引之渐近 。各国法律虽称精美,亦不能尽行援据,致蹈过高难行之弊。”事实上,《破产律》的内容有借鉴外国的,也有结合本国实际的。如关于破产的种类,按照《破产律》的规定,破产者 分为亏蚀倒闭与诈伪倒骗两种,这与日本破产法把之分为过怠破产与诈伪破产相同。关于破产机关,当时日本及欧洲各国都规定破产事件属法院管辖,由法院宣告破产是为通例,但根据《破产律》,破产向地方官及商会呈报,由地方官及商会查明属实的,然后作出破产宣告 ,再由商会选出一名公正者作为董事来处理清理破产等一切事务。这是《破产律》的一大特色,也是考虑到当时中国商会势力比较强盛的结果。因此这获得了学者的称叹:“观清国立案 者,能注意于此,不模仿外国之条章,除时弊而置重实际之运用,可谓极当之处置矣。”(注:[日]加藤正次:《读大清新破产法》,王凤翘译,《法政学交通社杂志》第5号(1907年)。)但《破产律》实施之后,因官民各方对其第40条的规定发生了重大的意见分歧,(注:《破产律》第40条规定:“帑项公款经手商家倒闭,除归偿成数,仍同各债主一律办理外,地方官厅应查明情节,如果事属有心,应照倒骗律严加治罪。”对于此条,商部认为这不符合向来的先洋款后官款、然后华洋商分摊的做法而坚决反对,而上海、北京等地的钱 商却赞赏此条规定,因而发生争执。)于是先由商部上奏暂缓实施此条,继而于1908年明令废止此律。1909年,修订法律馆调查员松冈义正草拟《破产法草案》,该草案分3编,计360条,但这仅是草案而已,并未完成立法程序。
清政府其他法规
自起草《钦定大清商律》至1907年,清政府还颁布了其他一些应急的商事法规,如《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共18条)、《银行注册章程》(共8条)等,这些法规涉及面广,其中有些已经具有一定的经济行政法性质。与《钦定大清商律》、《破产律》一样,这些具有急功近利特点的法规也都具有一定程度的拿来主义的特点。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4-08-29 23:24
目录
概述
出处
三种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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