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霸权是指在一个或者数个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影响下,由知识产权国际规则或者国内立法所确立的、超出正当性界限的知识产权及其权能。就是通过法律规则形式确认的不具有正当性的知识产权内容。
产权产生
知识霸权的产生,从国际政治和经济原因分析,主要是因为不同国家的“知识地位”的两极分化和发达国家企业追求最大收益。从知识地位的两极分化来看,以美国为代表的
西方发达国家已经跨入了信息社会的门槛,而发展中国家还处在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化过程之中。世界上约80%以上的科技人员、科技成果都集中在发达国家。从经济利益的驱动来看,少数国家或者国际组织为了加强对国际经济贸易市场的控制和支配,攫取高额垄断利润,刻意“制造”知识霸权。发达国家里,存在着一支强大的院外游说力量,宣称所有的知识产权都是对商业有益的,使公众受益最大,也是技术进步的催化剂。他们相信并争辩说,既然知识产权是好的,那么保护得越多就越好。而这些要求是发展中国家无力对抗的。于是,具备知识优势的发达国家获得制定全球性知识生产和传播的游戏规则的控制权,他们故意扩张和混淆知识产权的应有内涵,知识霸权便在国际社会产生了。
而从法律原因看,是因为知识产权的使用权能被界定得过于笼统,以至于所有的使用,无论是对知识财产,还是对产品的使用都被当作了知识产权的使用权能。这一方面是利益集团刻意追求所致,另一方面也和发展中国家对知识产权机理不甚了解有关。所以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甚至出现了知识产权是富国的粮食,穷国的毒药的说法。这是因为知识霸权被注意到,但是缺乏对知识产权和知识霸权的理性认识。
产权形成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美国以及国际性大企业的游说下,知识产权保护日趋强劲。为达到自己的目的,美国单方面实行以“
特别301条款”为表现形式的“大棒”,迫使许多国家或地区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美国“特别301条款”专门针对那些美国按照自己的标准,给它认为没有为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保护的国家和地区划分等级,对不同等级的国家实行不同的贸易报复和制裁的一种政治策略的法律表现。“特别301条款”始见于美国《1974年美国贸易法》第182条,《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03条对其进行了补充。根据“特别301条款”,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简称“USTR”)每年发布“特别301评估报告”,根据自己的法律和贸易需要,对与美国有贸易关系的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情况进行全面评价,然后根据被美国发现的问题的严重程度,给这些国家划分等级,如“重点国家”、“重点观察国家”、“一般观察国家”,以及“306条款监督国家”。美国“306条款监督”制度是广义的“301条款”的一个内容,该制度为1997年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在“特别301条款”的年度审查报告中创设。该制度建立在《1974年美国贸易法》第306条的基础上,赋予美国政府监督贸易伙伴国家执行知识产权协议的情况,若发现其没有令人满意地执行协议中的条款,则可将其列入“306条款监督国家”。这是美国将对其实施贸易报复的“最后通牒”。这些国家被列为“306条款监督国家”这个等级后,美国即可不经过调查和谈判自行发动贸易制裁等一系列贸易报复措施。而这个判定不是由双方或者中立方来裁决的,而是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美国单方面决定的,只要美国认为因未遵守双边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就会被美国列为而“306条款监督国家”。对于被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列入“重点国家”并公告后的30日内,美国对其展开6-9个月的调查并进行谈判,迫使该国采取相应措施检讨和修正其政策与法律,否则美国将实施贸易报复措施。被列入“重点观察国家”、“一般观察国家”则不会立即面临报复措施或要求磋商,这是美国对这些国家的知识产权政策、法律和执行情况的一种警示态度。而一旦被列入“306条款监督国家”,美国可不经过调查和谈判自行发动贸易报复,因而比被列入“重点国家”还具有威胁性。还有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这些国家的知识产权政策、立法以及执法,都现实地按照美国的要求或者意愿在进行。
在美国政府孜孜不倦的努力下,最终形成了全球范围内的以“合法形式”表现出来的知识霸权体系,这个体系以
TRIPS协议为载体。知识霸权的形成,绝非保护知识产权的需要。一百多年来,美国长期游离于《伯尔尼公约》之外,并非其不知知产保护的重要性,他们只是根据自己的国内经济发展状况和国际贸易的实际情况而定自己保护知识产权的策略,目的是找到知产保护的最有利的恰当方式,以实现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熟悉历史的人知晓,美国曾一度是盗版最为严重的“无赖”国家,并因此而发展起来了。调转船头,美国在全世界推行最高、最苛刻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也是基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因为美国已经是最大的知识产权出口国了。美国一手炮制的知识霸权的形成,给发展中国家与欠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国际贸易造成了很大障碍,同时也给发达国家的弱小企业的正常发展增添了不少麻烦。
法律特征
第一,形式合法性。知识霸权是国际或者国内法上确立的知识产权内容,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知识霸权的这个特征使得知识霸权具有隐蔽性。
第二,实质上的非正当性。希腊先哲亚里士多德说过:“过度就是邪恶”。知识霸权,虽然是国际或者国内法上确立的知识产权内容,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是其本身具有实质上的非正当性。知识霸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将非知识产权权利内容作为知识产权权利内容加以规定;二是将知识产权权利内容进行夸大,超过正当性界限。
表现形式
知识霸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两种:
一是将非知识产权权利内容加以规定,如所谓的出租权、展览权、销售权、进口权等;
二是将知识产权的权能作为独立权利进行规定,如将专利权中的复制权能割裂而变为制造、销售等权利。
因为
高新技术产业的知识产权往往被少数发达国家及企业垄断,这些企业为了攫取高额利润往往会利用其掌握的高端技术游说国家和政府制定对其有利的且超过正当权限的内容。我国企业组织在接收这些发达国家高新技术产业知识产权出资时面临着知识霸权风险,可能面临着过高使用费的支付及其正当权益的损害,限制其正当的市场竞争。
相互关系
与权利滥用禁止相比,克制知识霸权更为困难,因为知识霸权是假以合法的形式存在的。知识产权滥用和知识霸权是相互联系的,首先,二者都是以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存在为前提;其次,二者具有共同的目的,通过知识产权这个桥梁追求高额利润和控制市场。然而,二者的区别也十分明显,表现如下:
第一,表现形式不同。知识霸权是以合法形式存在的,行使知识霸权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或侵权。而知识产权滥用则构成非法;
第二,防范方式不同。防范知识霸权主要是国家的任务。国家应该积极争取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制定的领导权,通过制定新的具备正当性的知识产权国际规则逐步消除已经存在的知识霸权,并遏制新的知识霸权的形成,从而逐步消除已经存在的知识霸权,防止新的知识霸权的形成。而对于知识产权滥用之禁止,则是当事人的责任,受到权利滥用侵害的当事人依照自己的判断实施一定的行为对抗权利滥用或者通过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获得补偿。
第三,后果不同。由于知识霸权获得了合法形式,因此对知识霸权的行使,在个案中行为人不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于知识产权滥用,知识产权人须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举一个例子来说明“知识产权”、“知识霸权”和“知识产权滥用”之间的关系。比如高通公司实施在CDMA技术领域享有知识产权获得丰厚的利润这一事实,属于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如果高通公司为了获取额外的利润而主张所有的CDMA手机的生产必须由其“监制”,并提出知识产权“监制权”,并通过游说美国政府的帮助和努力使“监制权”成为
TRIPS协议规定的专利权中的一项内容,则该内容为知识霸权;如果高通公司凭借其知识产权人地位,肆意的决定高额专利的使用费或者转让费,这就是“知识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