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伐
违反森林法和其他保护森林的法规
行为人违反森林法和其他保护森林的法规,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或本人承包经营的国家或集体的森林和林木的行为。
概念
盗伐是指违反森林法规,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或者虽然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或者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盗伐林木罪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四款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2 法释[2000]36号)
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第七条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第十八亲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四款)
作案原因
(一)经济发展相对落后,林区及周边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观念陈旧,林区内部及周边不少群众小农思想严重。多年来林区内部及周边地区的人养成了“靠山吃山”的传统观念。从迭部林区内和周边县区看,除了农田外,也没有大规模成型企业,经济欠发达,人民生活水平不高,不得不依赖林区的各种资源而生存。
(二)法律意识不强。从发案情况看,不论是涉案人还是普通群众,绝大多数对《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不了解或不清楚。对涉林案件罪名、立案标准、违法后应负什么责任等知之更少。
(三)打击的局限性。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在抓获犯罪分子方面都是很不容易,在短时间内不能给予快速打击,虽然每年都进行专项整治(绿盾行动),但收效有一定的局限性,待行动一结束,风声一过,他们又进入林中,砍伐林木。加之,盗伐林木犯罪的隐蔽性,给调查取证带来一定的难度,从而使得一些不法分子难于受到法律的惩处。
(四)个别林政工作人员不负责任。从各林业部门来看,其林政执法工作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缺乏执法经验及责任感。个别工作人员法制观念淡薄,对涉林案件麻木不仁,更有甚者,为谋取私利,利用手中的权利为犯罪分子开绿灯。同时,个别沟系护林检查站形同虚设,检查员执法不严。木材检查站是犯罪分子盗伐林木、偷运木材的最后一道屏障,这对检查人员素质提出了一个较高的要求。
案发特点
(一)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在林区刑事犯罪中占很大比例,并呈上升趋势。
自1998年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后,林区封锯停采之后,盗伐林木案件有所下降。但从2005年后,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案件发案又有上升趋势。2005年迭部林区检察机关受理的涉林案件占当年刑事案件总数的69.2%。2006年迭部林区检察机关受理的涉林案件占当年刑事案件总数的88%。2007年迭部林区检察机关受理的涉林案件占当年刑事案件总数的91.6%。
(二)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在林缘地区发案率较高
迭部林区东与陇南市的宕昌县、甘南州的舟曲县相连,南与四川的九寨县、若尔盖县相接,西与甘南州的卓尼县、临潭县相邻,北与定西市的岷县接壤,迭部林区地处两省三市(州)七县之中,林区分布面广、点多、林缘线长,周边地区经济不发达,面对丰富的森林资源,盗伐分子进入林缘地区砍伐林木现象屡见不鲜,盗伐林木案件发案率较高。据统计:2005年迭部林区检察机关受理的林缘地区涉林案件占当年刑事案件总数的41.4%。2006年迭部林区检察机关受理的林缘地区涉林案件占当年刑事案件总数的39.2%。2007年迭部林区检察机关受理的林缘地区涉林案件占当年刑事案件总数的31.6%。
(三)雇佣犯罪增多。从近年查处的一些盗伐林木案件分析,组织者(雇主)在实施盗伐林木过程中均不到盗伐现场,到现场具体实施盗伐林木犯罪的都是一些临时雇佣者。由于被雇佣者对雇主的情况不了解,给案件查处带来很大的困难,不能及时地对雇主进行打击和惩处。2005年雇佣他人盗伐林木案占当年涉林犯罪案件的25.7%。2006年雇佣他人盗伐林木案占当年涉林犯罪案件的38.5%。2007年雇佣他人盗伐林木案占当年涉林犯罪案件的42.5%。雇佣他人盗伐林木增多,并呈上升趋势。
(四)为修建自家房屋而盗伐林木犯罪增多。迭部林区自1998年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在林区范围内全面禁伐,林区的民用材采伐指标也停止办理。由于在林区生活藏族农牧民修建房屋的习惯是大量使用木材,林区停采已经快十年了,一直未发放民用材采伐指标,当地有的群众房屋已经年久失修需要修补住房,有的群众因火灾房屋被烧需要重建住房,有的群众与老人分家,另立门户需要新建住房,而又无处办理民用材采伐手续,故而只好去盗伐林木来修建住房。据统计::2005为修建自家房屋而盗伐林木案占当年受理涉林犯罪案件的15.5%,2006为修建自家房屋而盗伐林木案占当年受理涉林犯罪案件26.5%,2007为修建自家房屋而盗伐林木案占当年受理涉林犯罪案件的38.5%。
作案特点
(一)合伙性。尤其发生林缘地区的盗伐林木的行为危害最大,犯罪分子三五成群,甚至有时多达三五十人同时进入林区盗伐,因其组织严密、雇用眼线、专人放哨,并使用望远镜、对讲机和现代通讯工具(手机)等,掌握和观察公安干警巡山查林的情况,为其同伙通风报信,逃避打击。如果与巡山查林公安干警相遇:盗伐分子人数没有公安干警人数多时,他们则四下逃窜,逃避打击;盗伐分子人数相当或多于公安干警人数时,则与公安干警对峙,甚至有时暴力抗法。加之随到随伐、伐后随即离开的作案手段,加大了对案件侦破、查处的难度。
(二)伪装性。盗伐林木常以放牧、砍柴、搞副业(挖药材、采摘山野菜)等活动为掩护进行。一是伪装现场。一般在盗伐林木后,盗伐者常在伐桩上覆盖林下腐殖质土,人在远处不易发现,同时也加速截面的腐化。冬天雪后,盗伐者也会将积雪覆盖在伐桩上,现场勘查人员稍不注意就会错误判断为雪前砍伐的。二是伪装运输。选择人们不太注意的交通工具。如吉普车、面的车、客运班车等,或用伪装物遮掩运输,物品有篷布矿石废品等。
(三)隐蔽性。盗伐地点一般选择在人员活动较少的偏远林区,时间多选择在人员活动较少的偏远林区,时间多选择在凌晨或傍晚。
防治犯罪
针对办理涉林案件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今后应从以下几方面做好工作:
(一)加大森林刑事案件查处力度
一是严格依法办案。森林公安机关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严格执行法律规定,杜绝人情案、关系案和金钱案等执法不严、徇私枉法及以赔代罚、以罚代刑等行为发生。针对零星盗伐林木突出的问题,积极开展集中整治工作,对为首的、多次参与且屡教不改的顽固分子要从严查处,对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坚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是案件一查到底。每查获一起案件,要对盗、运、销、收行为全部立案查处,追查所有涉案人员,打消部分人员的侥幸心理。同时要将工作做深、做细,深挖余案、积案,顺藤摸瓜,乘胜追击,取得更大的战果,对违法犯罪分子和蠢蠢欲动的不法分子形成强大的心理威慑和法律威慑力。
(二)加大法制宣传力度
要组织和调动林业企业内部的宣传力量,针对职工群众、行政领导、职能部门和林区内的村民,开展长期的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重点宣传《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印发的《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森林管护、依法行政的有关规章制度等。努力使职工群众树立爱护森林资源、依法保护森林资源的意识,使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树立打击意识和不作为应负法律责任意识,使行政领导树立依法行政意识。
(三)建立联防联护制度。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和林区法院、检察院的协调配合,建立起打防控网络。不定期地开展工作交流,密切关系,取得支持,实现预防犯罪工作中的职能互补,从而促使联防、群防、协查由临时松散配合型向长期紧密协作型的转变。
(四)加大司法打击力度
对于情节严重的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司法机关必须坚持从重从严的原则,依法惩处。对盗伐滥伐的处罚,只要达到立案标准则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绝不能降格处理,不能因利益驱动,以罚代刑。要从党的领导、机构设置、队伍管理、运行机制、诉讼合力、物质保障等方面全面加强林区司法工作,使其在打击与预防涉林犯罪、保护森林资源安全上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林区检察机关则要加强与林业行政执法部门的联系,对执法案件进行复查和不定期抽查,对林业执法过程中暴露出来的职务犯罪予以坚决查处。
(五)修改涉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一是建议制定涉林案件向检察机关报送备案审查的制度,以便更好地发挥林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二是建议修改涉林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适当降低涉林犯罪的立案标准。因我省森林资源不是十分丰富,森林覆盖率低,只有加大打击力度,才能切实保护好森林资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加剧、刺激盗伐林木犯罪行为的发生,只有适当降低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定罪量刑标准(标准是20立方米以上)来惩处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犯罪分子,才能从根本上减少涉林犯罪的发生。
(六)注重开展区域性综合治理工作。
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工作方针,采取多种手段落实各项措施,既要解决现实的治安问题,更要消除和减少导致违法犯罪的诸多因素和条件,一般来说,盗伐案件多发的区域都是一些经济相对落后的地方,群众普遍缺乏经济来源,盗伐林木也就成为一种“副业”了。为此,林业执法部门在严厉打击违法犯罪的同时,还应结合当前“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活动”,主动承担起帮助林区群众发展自营经济的重任,把案件多发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为一项工作重点,同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一起支持、引导和帮助林区困难群众发展适合的“种、养、加”项目,想方设法地增加群众收入,使其走上正当的致富之路。
区别对比
盗伐与滥伐
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是危害我国森林及其他林木的两种最主要犯罪。这两种犯罪都严重地破坏我国的森林资源,都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在行为上都必须是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同时,在其他方面还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作为《刑法》规定的不同罪名,二者之间也存在着本质区别。
1、犯罪客体不同。盗伐林木罪既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所有权,也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直接侵犯两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属于复杂客体;而滥伐林木罪主要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一般情况下,直接只侵犯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属于简单客体。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犯罪对象不同。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既可以是普通树木,也可以是珍贵树木;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普通树木,珍贵树木一般不能成为该罪的的犯罪对象。其二,犯罪方式不同。盗伐林木罪的犯罪者往往采用秘密方式,在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林木非法占为己有,具有秘密性;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者往往本身就是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他们在光天化日之下不需要作任何掩饰,可以公然地非法采伐林木,具有公开性。其三,构成犯罪的数量要求不同。盗伐林木罪中所称的“数量较大”的起点是指2至5立方米或幼树100至200株;而滥伐林木罪中所称的“数量较大”的起点是指10至20立方米或幼树500至1000株。
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盗伐林木罪只能出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主观上希望通过实施盗伐林木行为,积极地追求发生占有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的犯罪结果,而且还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确定盗伐林木罪的必备条件;而滥伐林木罪既可以出于直接故意,也可以出于间接故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是构成该罪的必备要件。
4、犯罪主体不同。作为盗伐林木罪的主体,必须是林木所有者以外的自然人或单位;而滥伐林木罪的主体,既可以是林木所有者、承包经营管理者,其他自然人或单位。
几种具体情况的认定
1、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砍伐自己自留山或承包山上的林木,看自然人对自留山或承包山上的林木是否有所有权(主要指林权证),林权属于个人的,无证砍伐应当定为滥伐,未确权的,无证砍伐应当定为盗伐。
2、对于单位犯罪如何认定。如果单位无证砍伐属于本单位所有权以外的林木,单位的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或者个别领导以单位名义作出决定,属于盗伐林木犯罪,把盗伐林木或者违法所得用于本单位生产建设的,应视为单位犯罪。如果单位的领导擅自指使下属有关人员实施盗伐林木犯罪,并把盗伐林木或违法所得暗中私分、据为己有的,则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按盗伐林木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3、根据《刑法》第345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犯罪,除以营利为目的外,必须是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既遂犯罪,对未遂形态,是否追究行事责任尚未有明确的规定。
4、盗伐林木犯罪分子与护林员相互勾结,对护林员给予一定的好处,当行为人盗伐林木时,护林人员故意视而不见或故意回避,采取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暗中帮助他人完成盗伐林木犯罪,护林员虽然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但是,护林人员故意不履行保护林木这一特定义务的行为,与行为人采取积极的方式进行盗伐,相互之间都有着盗伐林木的直接故意,因此,应按共同犯罪认定,如果构成犯罪,对护林员也应按盗伐林木犯罪追究法律责任。
盗伐与盗挖
盗伐林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林木且数量较大的行为。盗挖林木也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以采挖的方式将不属于自己的林木据为己有。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犯罪客观方面:一是犯罪手段不同。盗伐林木的手段是砍伐,盗挖林木的手段是采挖;二是非法获利的途径不同。二者都是对林木进行非法牟利而进行的犯罪,但盗伐林木是通过伐木取其木材而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盗挖林木是通过采挖活树而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三是犯罪后果不同。盗伐林木直接造成林木死亡,林木完全丧失生态价值,盗挖林木一般不导致林木死亡,林木生态价值继续存在。
参考资料
最新修订时间:2023-12-24 19:07
目录
概述
概念
盗伐林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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