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然性说是指环境诉讼中证明环境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一种方法或学说。内容是,如果没有环境违法行为,就不会发生危害结果;K要有旁证证明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即可认定它为符合确定法律责任的因素关系。具体又分为证明优越说和狭义盖然性说(参见证明优势、狭义盖然性说)。最早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初公害猖獗时的日本环境法学界,环境法教授野树好弘在《日本公害法概论》一书中首次总结提出。现已为欧美一些国家的环境司法实践所援引。产生原因是: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进入环境后,产生物理、化学、生物反应,并受气候、水文和其他环境因素的多种影响,其造成危害后果的机制十分复杂,给确定加害人、加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带来了困难,而受害人多系个人,无力去证明这种繁杂因果关系,且急需得到补偿。于是,产生了这种学说。
西方刑法学者关于区分未必故意与有认识过失的标准问题的一种理论观点。此说乃是以认识主义为出发点而产生的理论。此说认为发生危害结果的盖然性愈高,则愈表明行为人对于侵害法益的不关心。因而此说主张,应依据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发生危害结果可能性的程度,作为划分未必故意与有认识过失的标准。凡认识到其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盖然性程度相当高的,为未必故意。凡认识所发生危害结果的盖然性程度相当低度的,即为有认识的过失。至于行为人意志因素中有无“容忍”的要素,不影响未必故意与有认识过失的划分。在行为人观念上,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如果较不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更具有盖然性时,则可以认定为未必故意。因为行为人如果预见有发生危害结果的较高程度的盖然性,竟不顾有此预见而实施行为,就表明行为人已经认诺危害结果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