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监管套利”,在国内外都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一般认为在经济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便出现了监管套利机会,理性的市场主体会选择最优交易策略,从而实现自身效用的最大化:(1)一个经济目的,可以通过多个交易策略来实现。(2)对于上述实质相同但形式不一的交易策略,监管制度存在着不同的对待方式。监管制度在对待方式上的差异性源于制度内在的不完全性,其无法对交易的经济实质给出足够精确的界定。
定义
“监管套利”借用了金融学中的“套利”一词。根据《
新帕尔格雷夫货币金融大辞典》的定义,“套利”是一种投资策略,其保证在某些情况下获取正报酬,而不存在负报酬的可能性,也无需净投资。其主要特征是无风险、无净投资、或有正收益。与套利类似,监管套利捕捉的也是市场中的非均衡,决定套利机会吸引力的关键性因素也正是套利策略的交易费用。但对于“监管套利”,在国内外都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Donahoo&Shaffer(1991)认为,“监管对市场主体是税收的一种形式,即监管税收,市场主体有动机避免或使监管税收最小化。当一种经济目的可以通过多种交易策略实现时,主体即会选择净监管负担最轻的途径”。Donahoo虽未直接定义“监管套利”,但其提出了“监管税收”概念,以及同一经济目的可以通过多种交易策略来实现的可能性,并提出了市场主体监管税收最小化的行为原则,成为此后学者们研究“监管套利”的理论起点。
FrankPartnoy(1997)对于“监管套利”给出了一个较为全面的定义,其认为“监管套利是一种金融交易(FinancialTransactions),旨在利用制度差异性所创造的套利机会,来获取利润或降低成本。这些机会的出现则是源于一个已经被广泛认可的观点,即同样的经济目的,可以通过多种交易策略来实现。”Frank的观点与Donahoo的思想几乎完全一致,且被后续研究者大量引用。与Frank的观点相类似,Gastion&Walhof(2007)将“监管套利”定义为“金融机构出于降低监管成本(或净监管负担)的目的而提供相应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经营行为。”
VictorFleischer(2010)从法律与制度角度给出了“监管套利”的另一种定义,其指出“监管套利源于交易的经济实质与监管认定之间所存在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又产生于监管制度的不完全性,其无法对交易的经济实质给出足够精确的界定。”Victor的定义,较此前的定义又有了两点进步,一方面Victor所讨论的差异性不再是存在于不同监管制度对于同一交易的不同认定之间;而是存在于监管制度对这一交易的认定与交易的经济实质之间。从某种程度上说,后者较前者更加深刻,因为如果监管制度对金融交易可以给出精确的界定,也就不应再出现不同监管制度认定之间的差异性了。另一方面,Victor解释了差异性产生的必然原因,即在于监管制度的不完全性。与Donahoo与Frank等人的观点不同,Victor的定义更加侧重对“监管套利”本源的分析。
国内学者借鉴国外研究成果,也对“监管套利”给出了一些大体相同的定义,如董红苗(2003)指出“监管套利就是指这样一种过程,市场主体利用制度之间的差异和不协调来转变外部制度约束或进行因制度障碍而不能直接进行的经济活动,以此来获得成本的节约或竞争利得。监管套利的实质是减轻监管负担的行为。”
此外,国内外部分学者也将“监管套利”定义为“利用不同监管机构在监管规则和标准上的不同甚至是冲突,选择监管环境最宽松的市场进行经营活动,从而达到降低监管成本、规避管制从而获取超额收益的目的。”该定义强调了“监管套利”中存在的“监管竞争”与“监管合作”,属于“监管套利”的一种类型。但该定义过于狭义,并非当前的主流。且我国出现的监管套利大多也并非此种类型,所以本文对该定义将不进行详细综述。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到以下结论:在经济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便出现了监管套利机会,理性的市场主体会选择最优交易策略,从而实现自身效用的最大化:(1)一个经济目的,可以通过多个交易策略来实现。(2)对于上述实质相同但形式不一的交易策略,监管制度存在着不同的对待方式。监管制度在对待方式上的差异性源于制度内在的不完全性,其无法对交易的经济实质给出足够精确的界定。
类型
在《监管套利:中国金融套利的主要模式》一文中(沈庆劼,人文杂志,2010,05:80-85),将“监管套利”分为了五种类型,分别是:从一个监管主体转到另一个监管主体;从一个时间段转移到另一个时间段;从一种市场主体身份转为另一种市场主体身份;从一种业务形式转换成另一种业务形式;从一种披露方式转入另一种披露方式。
从一个监管主体转到另一个监管主体
不同的监管主体一般具有不同的监管制度,监管主体的不同,既可能是一个国家与另一个国家,也可能是同一个国家中的一个部门与另一个部门,也可能是同一个国家中的一个省份与另一个省份。监管套利者通过将业务由一个监管主体的监管转移到另一个监管主体的监管之下,则实现了从一种监管制度向另一种监管制度的转化。典型案例如下:
1. 鲍富莱蒙王妃离婚案
利用转移监管主体来达到监管套利的目的这一模式,自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鲍富莱蒙王妃离婚案(Bauffremont’sdivorcecase)作出判决后,开始被人们广泛认知。在该案中,法国王子鲍富莱蒙的王妃原系比利时人,因与法国王子结婚而取得法国国籍,后因夫妻不合而别居。由于1884年以前的法国法禁止离婚,王妃为了达到与鲍富莱蒙王子离婚而与罗马尼亚王子结婚的目的,只身前往允许离婚的德国并归化为德国人,于取得德国国籍的次日,其向德国法院提出与鲍富莱蒙王子离婚的诉讼请求并获得离婚判决,随后在德国柏林与比贝斯柯王子结婚,婚后她以德国人的身份回到法国。
2.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
在经济领域,利用监管主体的转移达到监管套利的案例也比比皆是。我国为加快经济发展,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及经营各种经济业务,从1980年开始,先后开办了一些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园以及西部大开发等,从税收上予以优惠,其主要内容是降低税率,减少纳税环节,给纳税人更多的好处,这在客观上造成了国内不同地区的税收差距,为纳税人利用这种差距进行税收筹划创造了条件。充分利用经济特区的税收优惠政策虚设常设机构进行税收筹划。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一个场所。为了利用特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名义上将企业设在特区,实际上其业务不在特区进行,这样企业在非特区获得的经营收入或业务收入,就可以享受特区的税收优惠,特区境外的利润所得就可以通过向企业总部转移而减少纳税。
3.设立离岸公司(BVI)
BVI是英属维尔京群岛(BritishVirginIslands)的英文名称缩写。英属维尔京群岛自1984年引进国际商业公司法后,开始建立
离岸金融中心,已成为世界最著名的离岸管辖区之一,已有29万家公司在此注册,因此,BVI也就成了离岸公司的代名词。近年来,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如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开曼群岛、巴哈马群岛、百慕大群岛等(多数为岛国)纷纷以法律手段揣摩并培育出一些特别宽松的经济区域,允许国际人士在其领土上成立一种国际业务公司,这些区域一般称为离岸管辖区或称为离岸司法管辖区。而所谓离岸公司就是泛指在离岸管辖区内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国际商业公司。“离岸”的含义是指投资人的公司注册在离岸管辖区,但投资人不用亲临当地,其业务运作可在世界各地的任何地方直接开展。例如在巴哈马群岛注册一家贸易公司,但其贸易业务的往来可以是在欧洲与美洲之间进行的。著名的离岸管辖区有许多是前英属殖民地,如开曼群岛,安圭拉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因此这些地区在很大基础上保留了英国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离岸公司与一般有限公司相比,主要区别在税收上。与通常使用的按营业额或利润征收税款的做法不同,离岸管辖区政府只向离岸公司征收年度管理费,除此之外,不再征收任何税款。除了有税务优惠之外,几乎所有的离岸管辖区均明文规定:公司的股东资料,股权比例,收益状况等,享有保密权利,如股东不愿意,可以不对外披露。另一优点是几乎所有的国际大银行都承认这类公司,如美国的大通银行、香港的汇丰银行、新加坡发展银行、法国的东方汇理银行等。“离岸”公司可以在银行开立账号,在财务运作上极其方便。一般这类“离岸”地区和国家与世界发达国家都有良好的贸易关系。因此,海外离岸公司是许多大型跨国公司和拥有高额资产的个人经常使用的金融工具。希望在国外上市的公司有许多是通过成立海外离岸公司实现其目的的。
4.企业境外上市
境外上市的方式包括:第一,境外间接上市。由于直接上市程序繁复,成本高、时间长,所以许多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为了避开国内复杂的审批程序,选择以间接方式在海外上市。即国内企业到境外注册公司,境外公司以收购、股权置换等方式取得国内资产的控股权,然后将境外公司拿到境外交易所上市。间接上市主要有两种形式:买壳上市和造壳上市。其本质都是通过将国内资产注入壳公司的方式,达到拿国内资产上市的目的,壳公司可以是已上市公司,也可以是拟上市公司。第二,境外买壳上市。是指非上市公司通过购买一家境外上市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来取得上市的地位,然后注入自己的有关业务及资产,实现间接在境外上市的目的。第三,境外造壳上市。境外造壳上市是指公司在香港、百慕大、开曼群岛等地注册公司(或收购当地已经存续的公司),用以控股境内资产,而境内则成立相应的外商控股公司,并将相应比例的权益及利润并入境外公司,以达到上市目的。在香港上市的主要有红筹股公司和民营企业,前者是指在境外注册成立并由境内政府机构控制的公司(国资背景),后者是指在境外注册成立并由境内个人控制的公司。公司采取境外造壳上市,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为了规避政策监控,使境内企业得以金蝉脱壳,实现境外上市;二是利用避税岛政策,实现合理避税。
从一个时间段转移到另一个时间段
不同的时间段,净监管负担也可能不一样。这样的差异可能是源于监管制度的动态变化,例如原有的监管漏洞被发现以后,监管主体改进监管制度;也可能是源于宏观经济的变化导致了在监管制度并未改变的情况下,净监管负担发生变化,例如在市场行情向好的时候,有更多的企业希望通过IPO上市,进而导致净监管负担增加;还可能是源于个体财务结构的时间差异,例如在当期指标已经完成以后,企业市场主体可能产生动机将业务推迟到下一考核期间。典型案例如下:
1.排队融资
有些国家对
资本市场融资实施审核制度,无论是股权融资还是债券融资都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制度,即使在审核通过以后,上市融资仍需排队,很多企业为了能在需要融资的时候不至于错失良机,于是便早早加入排队的大军,这样造成的结果是急需融资的企业A可能不能即时融资,而不太需要融资的企业B反而很容易得到了融资的机会,信息充分的条件下,企业A和企业B完全可以进行一笔交易,交换排队次序,从而促进了双方共赢。
2.累进课税(所得税)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它要按照九级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工资越高,要纳的税也就越多。有效进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筹划有种通用的技巧,例如:提高公共福利支出,间接增加职工收入可以采用非货币支付办法,提高职工公共福利支出,例如免费为职工提供宿舍(公寓);免费提供交通便利;提供职工免费用餐;等等。企业替员工个人支付这些支出,企业可以把这些支出作为费用减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在实际工资水平未下降的情况下,减少了应由个人负担的税款,可谓一举两得。利用工资分摊方法,特定行业(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财政部确定的其他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因此,这些行业的纳税人可以利用这项政策使其税负合理化。其他行业纳税人遇到每月工资变化幅度较大的情况时,也就可以借鉴该项政策的做法。
从一种市场主体身份转为另一种市场主体身份
出于种种目的,政府对于不同的市场主体往往不是一视同仁,而是采取不同的监管制度。从而导致不同身份的市场主体,即使从事完全相同的经济活动,其净监管负担也可能并不相同。市场参与者可以通过转化身份,从一种监管制度转变到另一种监管制度。典型案例如下:
1.代持代发债券
各国政府一般会对在本国发行的证券扣税,而对在国外发行的证券则不扣税,本国证券利用这种税收差异的思路是在国外发行证券,但是证券通过互换协议,具有和国内发行的证券同样的支付。例如,澳大利亚政府对所有由澳大利亚企业发行的,以澳元为计价单位的证券征税。而由国外企业发行的,仍是以澳元为计价单位的证券(欧洲澳元证券),则可以免税。这使得外国公司与澳大利亚公司相比,在以澳元进行融资方面具有比较优势。对于澳大利亚的公司,其可以寻找一家外国企业,用澳元进行融资,然后双方进行一笔外汇互换。
各国政府有时会对外国企业购买的本国证券给予税收抵免,而本国企业购买该种证券则获得不了这种税收抵免。这一政策和出口退税由类似的政策含义。本国企业可以寻找外国企业首先购买这种证券,然后再通过互换交易,从而与外国公司一同分享这一
税收优惠政策。例如,CTE是意大利政府发行的欧元债券,意大利政府规定外国企业购买该种债券,可以获得税收抵免,而本国企业则不能享受这种优惠。大量外国企业和意大利银行参与了相应的互换交易,外国企业购买CTE债券,通过互换,将债权的利息以及意大利政府赋予的税收抵免权一同支付给意大利银行,而意大利银行则向其支付美元计价的利息。
与上述的投资限制相类似,有些投资机构希望隐蔽其投资行为,该原则也相当于给其投资行为设置了限制。具有政府背景的投资主体,以及具有灰色收入来源的投资主体往往具有隐蔽其投资行为的动机。这一类投资者可以通过其他金融机构代持,以隐藏其身份。
2.利用关联公司转移定价
关联公司主要是指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和被控制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为共同获得更多利润而在购销活动中以低于或高于市场正常交易价格进行交易。常用的方法为;关联公司间的压低定价,使企业应纳的流转税变为利润;商品交易采取抬高价格的策略转移收入;采取无偿借款或支付予付款的方式转移利息负担;劳务提供采取不计报酬或不合常规计酬的方法转移收入;有形资产的转让或使用,采用不合常规的价格转移利润;无形资产的转移和使用,采用不计报酬或不合常规的价格转移收入。总之,关联公司采用各种办法控制转让定价以转移利润,就会造成赢利的企业不一定赢利,亏损的企业不一定亏损的情况。
3.利用不同性质的公司之间所得税法的差异进行税收筹划
由于我国的所得税法是按不同企业的性质分别制定的,这就使等量的所得因企业性质不同而负担的税额不等。公司通过联营、租赁、合资、承包等形式,改变纳税人的经济性质,最终就可以达到少交所得税的目的。
4.买壳上市
买壳上市又称“后门上市”或“逆向收购”,是指非上市公司购买一家上市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来取得上市的地位,然后注入自己有关业务及资产,实现间接上市的目的。一般而言,买壳上市是民营企业的较佳选择。由于受所有制因素困扰,无法直接上市。首先是买壳,即收购或受让股权。收购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收购未上市流通的国有股或法人股,这种收购方式的成本较低,但是困难较大。要同时得到股权的原持有人和主管部门的同意。场外收购或称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是我国买壳上市行为的主要方式。另一种方式是在二级市场上直接购买上市公司的股票。这种方式在西方流行,但是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只适合于流通股占总股本比例较高的公司或者“三无公司”。二级市场的收购成本太高,除非有一套详细的炒作计划,能从二级市场上取得足够的投资收益,来抵消收购成本。其次是换壳,即资产置换。将壳公司原有的不良资产剥离出来,卖给关联公司,再将优质资产注入到壳公司,提高壳公司的业绩,从而达到配股资格,实现融资目的。最后是价款支付。有六种方式,包括现金支付、资产置换支付、债权支付方式、混合支付方式、
零成本收购、股权支付方式。前三种是主要支付方式。但是现金支付对于买壳公司实在是一笔较大的负担,很难一下子拿出数千万元甚至数亿元现金。所以倾向于采用资产置换支付和债权支付方式或者加上少量现金的混合支付方式。
从一种业务形式转换成另一种业务形式
监管的首要目的就是对于不同的业务活动,鼓励一部分,限制一部分,鼓励的是具有正外部效应的业务,限制的是具有负外部效应的业务。于是,对于不同的业务形式,就产生了不同的监管制度。然而,由于契约不完全性的存在,监管主体并不能按照业务实质精确划分出不同的业务形式。这给市场主体留出了套利的空间,市场主体可以在不改变业务实质的情况下,改变业务的形式,进而从一种监管制度转变为另一种监管制度。典型案例如下:
1.税收套利
美国税法允许
零息票债券的发行人以等额偿还利息的方式计算税金,与此同时,在日本和欧洲一些国家,政府将零息票债券的利息收入作为资本利得,而不征税。这些规定为税收套利创造了巨大的机会,使得在上世纪80年代,零息票债券成为了最重要的融资工具。融资人由于财务结构不同,所需要的融资模式或许并不是零息票债券,但是其可以使用零息票债券先进行融资,然后通过利息互换,改变债务结构,以适应其自身需求。对于不同形式的收入与支出,政府往往采取不同的税收标准,基于这样的制度差异性,使用期权复制目标证券也是一种常用的税收套利手段。例如,在美国,为了避免被征收资本利得税,投资人使用了股票互换,在税务总署发现以后,其又开始转向了更复杂的,用期权组合策略来复制股票头寸的交易。
2.会计要求转换
会计准则对于不同类型的损失的确认具有不同的规定,市场主体出于各种原因,有时希望推迟对于损失的确认时间。通过监管套利,对于本质相同的交易,有时从原有的会计要求转换到其他的会计要求之下。例如,对于银行的不良贷款,如果银行进行剥离和销售,则必须立刻确认损失。一种替代性的模式是建立一个特殊目的载体(SPV),将贷款注入SPV,同时银行承担SPV的追索权,SPV出售证券化的资产,为银行获得了流动性,其经济效果等同于直接剥离不良贷款,但是由于按照各国现行的标准,这种模式并不被算作销售,所以损失不会被立刻确认。
3.日本对外币债券的资本管制
以日本投资者对外汇管制的监管套利为例,在1984-1985年,日本法律规定,日本投资者购买的以外币计价的证券的价值不能超过其资产组合的10%,但是当时的日本投资者普遍希望持有更多的类似证券。日本法律关于10%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国公司发行的以外币计价的证券。日本的银行开始大规模发行以外币计价的证券,并使用货币互换对冲汇率风险。市场需求非常火爆,以至于该种债券的收益率低于了相应货币的主权债券的收益率。同时,日本法律将双币种债券(dualcurrencybound)归为了本币债券,双币种债券以日元支付利息,以美元支付本金。投资者通过购买双币种债券,同样实现了购买外币计价债券的目的。
4.国外公司通过咨询公司控股中国国内公司
在发展改革委员会和商务部2007年修订后的《外商投资行业指导目录》中,明确列示了限制外商投资和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目录。例如,名优白酒生产、出版物印刷、电网建设和运营、期货公司等行业被列为限制外商投资行业,要求必须由中方控股。再如,稀土开采、邮政、图书出版、新闻网站、互联网文化经营等行业被列为禁止外商投资行业。《外商投资行业指导目录》反映了中国政府有选择地利用外资的原则,体现了政府的行业政策。新闻网站一直被中国政府列为禁止外商投资行业,然而中国的三大新闻门户网站——新浪、搜狐和网易,却全部实现了海外上市。中国著名的网络游戏运营商,例如盛大、网易和巨人,也都实现了海外上市。这些公司是如何在
私募股权基金的协助下规避中国政府行业管制的呢?事实上,这些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nternetserviceprovider,ISP)都异曲同工地采用了一种海外上市模式,我们简称为“盛大模式”。
5.中国企业间接海外上市
境内ISP运营商A公司是一个纯内资企业,试图实现海外私募和上市。然而,ISP行业是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直接采用红筹模式是行不通的。因此,A公司在境外
私募股权基金建议下,采用了本行业内企业海外上市的通行模式。首先由A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境外离岸平台注册一家壳公司C,由C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一家
外商独资企业(whollyownedforeignenterprise,WOFE)B。B公司和A公司将签订一份结构性合同,一方面B公司向A公司提供全方位的管理咨询和培训等服务,另一方面,作为回报,A公司定期将90%的收入和利润输送给B公司。由于境外壳公司C通过100%控股的WOFE公司B,控制了内资企业A公司90%的收入和利润,C公司就可以此为基础,向境外私募股权基金进行私募。私募完成后,由C公司到海外资本市场实施IPO。通过上述融资结构,受到政府严格管制的内资企业A就间接实现了海外上市。可以看出,盛大模式巧妙地规避了中国政府对于禁止外商投资于ISP行业的规定。无论是海外上市公司C,还是境内外商独资企业B,都与内资企业A没有任何股权关系,因此就没有违反禁止外商投资于ISP行业的规定。这种结构的最大玄机在于A公司和B公司之间签署的结构性协议,正是这份协议确保了A公司向没有任何股权关系的B公司输送收入和利润。不过海外投资者可能存在如下疑虑:一旦C公司在海外IPO成功募集资金之后,如果A公司单方面不履行结构性合同,那么将对C公司股票造成毁灭性打击。为了解除投资者的疑虑,在上述模式中,B公司通常会要求A公司实际控制人将所持有的A公司股份抵押给独立第三方(可能是作为B公司国内代理人的内资信托公司),作为A公司履行结构性合同的担保。一旦A公司拒绝履行合同,B公司就可以行使抵押权,通过内资身份的第三方会间接获得A公司的控股权。
6.带赎回权的股权投资(名股实债)
境外
私募股权基金在投资于中国国内目标企业时,时常遇到以下情况:第一,目标企业具有很高的成长性,它们不愿意接受过多的股权投资,因为这意味着丧失更多的
剩余索取权,因此它们往往要求基金在提供股权融资的同时提供配套的债权融资;第二,某些目标企业甚至不愿意接受任何股权投资,而是要求基金提供100%的贷款;第三,某些目标企业规模较小,在较长时间内不能达到上市规模,也很难获得银行信贷,但是企业具有很高的成长性,愿意以高利率获得贷款。在上述情况中。虽然提供贷款的行为偏离了基金的投资方向,但是很高的贷款回报率也让基金欲罢不能。中国政府对
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提供贷款的行为,存在非常严格的管制,尤其是对贷款利率的管制,要求企业之间的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特定的百分比。这就对境外私募股权基金对中国目标企业的高息贷款造成了障碍。而基金和企业则采用股权回购方式(
假股权真债权)的方法来规避政府对企业间贷款的管制。
从一种披露方式转入另一种披露方式
监管制度作为一种不完全契约,不能穷尽所有的或然状态,诸多监管形式需基于企业的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方式本身往往存在多种选择,例如会计准则允许企业选择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以及
存货计价方法,巴塞尔协议允许银行选择相应的风险度量模型,这也为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套利提高了制度空间。与其他监管套利形式不同,信息披露方式转换并不涉及任何真实的交易策略的转换。典型案例如下:
1.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固定资产折旧费的大小会直接影响企业当期损益,进而影响企业所得税负的轻重。按有关规定,在某些行业允许采用加速折旧方法,如
双倍余额递减法、
年数总和法等,虽然固定资产在整个使用期内,采用加速折旧法与采用
平均年限法计算企业所得税总的金额相等,但与采用平均年限法相比较,加速折旧法滞后了企业纳税期,得到了递延纳税的好处。
会计核算结转每期销售成本的数额受存货计价方法的影响,进而影响企业当期的税负。例如,材料采取实际成本计价的情况下,在物价上涨的环境中,如果选择
后进先出法计算本期材料的耗用成本,企业当期可以少缴所得税;反之,在物价下跌时,则应选择先进先出法计算本期材料的耗用成本;假如物价比较平稳,就应该选择
加权平均法。值得注意的是,不管选择哪种计价方法,所选择的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如需变更,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推迟亏损计提
时间性差异是指企业一定时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的差额,其发生是由于某些收入和支出项目计人纳税所得的时间与计入税前会计利润的时间不一致所产生的。时间性差异发生于某一时间,但在以后的一期或若干期内可以转回,即时间性差异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减少直至最终消失。时间性差异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会计利润和计税所得二者之间确认时间不同,即某些支出或收入计入利润总额与计入计税所得额的时间不同,造成企业在最近几期里多计或少计了支出或收入,在后几期里又少计或多计了支出或收入,但当时间消失后,最终多计或少计的支出或收入额与少计或多计的支出或收入额刚好相等,不多不少,差异消失。时间性差异主要有折旧费差异,
无形资产摊销差异、递延资产摊销差异等。就是把本期由于时间性差异而产生的影响纳税金额,保留到这一差异发生相反变化的以后期间予以转销。递延法的基本特点是:当税率变更或开征新税时,不调整由于税率的变更或新税的征收对“递延税款”余额的影响;发生在本期的时间性差异影响的纳税金额,用现行税率计算;以前各期发生的而在本期转销的各项时间性差异影响的纳税金额,按照原发生时的税率计算和转销。
特征
监管本质上是一种强制性契约,契约的诸多特点,如信息的不对称、契约本身的不完全性同样适用于监管。与契约理论中的一般性契约存在诸多问题一样,监管套利正是在上述监管契约自身内在特点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必然结果。
契约理论,可以分为完全契约理论和
不完全契约理论。前者强调信息的不对称,代理人比委托人具有更多的私人信息,委托人通过激励约束条件,设计最优契约;后者强调契约的不完全性,契约不能对将来所有或然状态下的权利与责任进行清晰的界定,委托人通过对
剩余控制权的界定,设计最优契约。
委托代理特征
在代理人行为是委托人不能无成本地观察到的情形,委托人就面临代理人说谎的风险。此时,委托人存在两种可选择的方式去处理这种风险。一是直接去观察代理人的行为,如政府监管部门向被监管者直接派驻审计人员。但是,直接观察是要花费额外成本的。另外,监管部门派驻审计人员又引入了新的一种
委托代理关系,是否还需要再派驻审计人员的审计人员去监督派驻的审计人员呢。我们可以假定,随着观察的增加,观察的边际成本递增,而观察的边际收益下降。这样,总存在代理人的一些“剩余”行为,倘若监管者试图去观察这些行为,其边际收益会小于边际成本。此时,再通过增加观察来消除这种信息不对称的风险就是得不偿失的。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契约,即监管制度,是监管者单方面制定,强制被监管者执行的,是一种强制性契约。监管制度将奖惩与监管双方可以共同观察到的指标相联系起来,所谓能观察到的指标,是指观察成本足够小。当然,这种指标可以不止一个,比如税务部门根据企业财务报表中的多个指标确定税赋;银监会根据银行风险报告中的多个风险度量指标确定监管资本要求。不完全契约理论的核心问题就是,选择什么样的“指标(体系)”,以及什么样的契约,最大程度上实现委托人的目的。
假设被监管者可以选择的行动的集合为 , 是被监管者可能选择的一个行动向量。设 是外生的随机变量,它是不受监管者与被监管者控制的“自然状态”, , 是 的可能取值范围,并设 在 上的分布函数和密度函数分别为 和 。被监管者选择任何行动 几乎都会给他带来一定程度的净监管负担 。当被监管者选择某个具体的行动 之后,外生变量 实现, 与 就共同解决了一个可预测结果,记为 ,就是我们在前面所说的“指标(体系)”。 与 会共同决定一个所有权归属于监管者的收入 。监管者将 中的一个部分 作为奖赏支付给被监管者。并且,合约规定, 是按照可观测变量(指标) 来决定的,即有 。监管者的收入为 ,监管者的问题是选择 以及 ,使其效用函数最大化。
不完全契约特征
不完全契约指的是这样一种契约形态,该契约承诺集合没有完全包括缔约人在未来任何时候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契约中包含着缺失条款以待日后再谈判补充规定(Hart,1995)。不完全性是所有契约的共同特点,监管制度的制定虽然经过认真的研究,但是作为一种普适性的,非量身定制的契约,不完全性仍然非常突出。例如,税法根据企业形成的交易额总、利润总额等指标计算税赋,而不是就所有的不同业务逐笔确定税赋;
新资本协议根据银行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确定监管资本要求,而不是根据每一笔业务的具体内容确定监管资本要求。
为何契约都是不完全的呢?Tirole(1999)认为,契约的不完全性是由以下一种或几种因素造成的:一是预见成本,即当事人由于某种程度的有限理性,不可能预见到所有的或然状态;二是缔约成本,即使当事人可以预见到或然状态,以一种双方没有争议的语言写入契约也很困难或者成本太高;三是证实成本,即关于契约的重要信息对双方是可观察的,但对第三方(如法庭)是不可证实的。Zingales(1997)指出,昂贵的成本与难以预料的或然性是导致现实生活中契约不完全性的原因。Rasmusen(2001)在解释契约不完全性时指出,契约的不完全性不仅是由契约的拟定成本造成的,而且还因为存在契约的解读成本。Segal(1999)则从环境复杂性的角度揭示了造成契约不完全的原因。他认为,环境复杂性是导致契约不完全的原因。Andlini和Felli(1999)把契约不完全性归因于拟定和实施契约过程中形成的复杂性成本。监管制度也正是由于上述原因,而具有了不完全性。
原理
监管套利的原理在于“净监管成本的一价定律”(TheLawofOneNetRegulatoryBurden)。净监管负担是指监管给市场主体所带来的成本与收益之差。一种经济目的可以通过多种交易策略实现,每种交易策略所对应的监管制度分别为 , , , …,每种交易策略所对应的净监管负担分别为 , , , …。如果在监管制度 与 间进行转换的成本为 ,那么,对于任意两种监管制度 与 ,在 时,会出现从净监管负担较高的交易策略向净监管负担较低的交易策略的转换。如果市场中不存在交易费用,即 =0,则市场主体会选择净监管负担最低的交易策略,即选择交易策略i,使得对于任意的交易策略j,都有 。其他监管制度将失去意义,监管部门会进行制度重构,最终具有相同实质的交易策略,其净监管负担必然相等,即对于任意的i,j,都有 ,即“净监管成本的一价定律”。
法律性质
监管套利是合法还是违法?其在法理学中,属于“法律规避”,也叫做“脱法”。其法律特征在于,形式合法、实质违法。法律规避源于国际司法,指通过合法的形式达到违法的目的对于该含义,韩德培(1997)认为:“法律规避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的行为。”肖永平(2002)对法律规避的定义是:“当事人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的构成要素,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脱法或逃法行为”。虽然学者们的观点仍然存在着一些分歧,但是归纳起来,他们都强调法律规避是一种当事人通过采取某种手段避开本应对其适用的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监管套利是市场主体利用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则对于法律形式的形成可能性,在欠缺合理的理由的情况下,而选择与经济交易的常规形式相异的法律形式,达成与通常交易形式同一的经济结果,同时因规避了对应于通常使用的法律形式要件,实现减轻或排除监管负担的行为。对其法律效力,学界存在巨大争议。
有效论
英美法系的一些学者认为,既然冲突规范给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可能,则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而选择某一国家的法律时,就不应归咎于当事人;如果要防止冲突规范被人利用,就应该由立法者在冲突规范中有所规定。德国的萨维尼(Savigny)等学者认为,如果将法律规避行为视为违法行为的话,那将使不公平的法律不能废除,会妨碍法律的进步和经济与社会的进步。既然
双边冲突规范承认可以适用内国法,也可以适用外国法,那么内国人为使按照国内实体法不能成立的法律关系得以成立,而前往一个允许成立此种法律关系的外国,设立一个联结点,使它得以成立,这并未逾越冲突规范所容许的范围,因而不能将其视为违法行为。实践中,一些国家对法律规避根本不加限制。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法律规避行为经常发生,已是普遍现象,但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认定当事人规避法律无效的审判实践却几乎没有。
无效论
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些学者认为,为了维护本国法律秩序的稳定,以及捍卫本国法律的威严,普遍把规避内国法的行为视为违法行为,并认为这种规避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国的尼波叶(Niboyet)等人认为,法律如果被人以欺诈的方法窃用,应该予以惩罚,对利用国际私法之适用法则造成与立法目的相反的结果,不能予以承认,这样做将使人们不敢作非分之想。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法律规避是一种欺骗行为,基于“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理论,在发生法律规避的情况下,不论当事人规避的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都应排除当事人所希望适用的法律,而适用本应适用的法律。例如《阿根廷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在国外缔结的规避阿根廷法律的契约是毫无意义的,虽然这个契约依缔结地的法律是有效的”;第1208条规定“在阿根廷缔结的规避外国法的契约是无效的”。1982年《南斯拉夫国际冲突法》第5条规定“按照本法和其它联邦法律的规定所应适用的外国法,如果其适用是为了规避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律,则不适用该外国法。”这样类似的规定在《匈牙利国际私法》、《加蓬民法典》及《塞内加尔家庭法》中都有所体现。
经济影响
监管套利具有正负两方面的经济影响。正面影响可能包括:提高监管部门宏观调控的杠杆作用、缓解由于监管规则不合理导致的行为扭曲以及促使监管部门完善监管制度;负面影响可能包括:加剧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以及降低监管制度的有效性。
提高监管部门宏观调控的杠杆作用
金融监管能对金融部门起到宏观调控的作用。合监管部门意愿的监管套利行为的出现,正是监管部门通过监管进行宏观调控的目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追求经济利益是市场主体经营的根本准则。正是市场主体自身规避监管税收的强烈欲望,使政府可以利用监管规则,作为经济调控杠杆来调整市场主体的行为,从而实现金融监管的宏观经济管理职能。如果政府的监管政策导向正确,监管套利行为将会对社会经济产生良性的、积极的正面作用。所以,监管套利行为从某一角度看,是市场主体对和监管政策的反馈行为。
缓解由于监管规则不合理导致的行为扭曲
监管制度本身不尽合理,监管套利行为表现突出之处,往往真是制度不合理体现最突出的地方。监管规则的不合理可能导致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的扭曲,而监管套利在某种程度上则能缓解由于监管资本要求不合理所导致的行为扭曲。例如,
监管资本套利是削弱监管资本要求部分负面效应的“安全阀”。当监管资本要求比银行自身配置给贷款的经济资本高出许多时,银行要么通过资本套利在提高
资本充足率的同时并不增加资本,要么放弃盈利业务。监管资本套利作为商业银行监管的“安全阀”,使银行得以在那些
低风险业务领域和非银行机构进行有效竞争。
促使监管部门完善监管制度
部分监管套利行为并非监管部门所希望的行为,其揭露出了监管制度存在的各种问题,监管部门可根据监管套利行为所反馈的信息修正现有的监管制度。监管套利行为与制度漏洞修补的螺旋式上升,构成了监管制度的不断进步。监管制度在短期内是相对静止的,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原先高效、均衡的监管制度会逐渐变的低效、非均衡。而监管套利的存在建立了一种制度反馈机制,让监管者能及时发现制度故障,同时给管理者以改革这些监管制度的压力。监管套利同时也是对监管部门政策导向的正确性、有效性和监管制度完善性的检验。监管部门可以利用市场主体监管套利行为反馈的信息,改进和完善监管规则。
加剧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
监管套利行为会加剧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监管套利行为可能使监管达不到最优水平。监管套利使金融活动更具有变化性和隐蔽性,增加了监管难度。监管套利结合金融创新,打破了原先对金融企业在业务范围和地域上的限制,各种业务相互交叉在一起,金融机构的组织日益复杂。此外,国际间的监管套利促进了金融业务的国际化。这都使原有的监管制度失去赖以存在的基础,对资本监管提出新的要求。监管套利意味着原有监管制度被规避,这迫使监管者不仅要根据监管套利不断的修改监管制度,而且要结合具体的经济金融状况来正确的做出放松监管或收紧监管。监管套利使金融机构能够逃避金融监管,进行高风险的金融活动,增加了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
降低监管制度的有效性
监管套利会降低监管制度的有效性。例如
资本充足率监管的核心在于对更高的风险要求更高的监管资本,使资本水平与风险水平相适应。正确识别风险水平,并使监管资本要求与风险水平高度相关,是资本充足率监管有效性的基础。
监管资本套利行为降低了资本充足率监管的有效性。运用证券化等金融创新,银行不断调整资产组合,使其既不违反现行的资本标准,又没有相应降低银行的风险,因而资本标准也变得越来越没有意义。通过监管资本套利,银行得以在显著降低其风险的监管评估水平的同时,却极少甚至根本没有真正降低其整体的经营风险水平。监管者无法判断商业银行是否达到了某种程度的稳健水平。监管套利将削弱监管纪律。
政策建议
监管套利是一个重要的经济概念,能从本质上解释很多现象。相应的政策建议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基于不完全契约的理论,防止监管套利的问题就是重新配置剩余控制权的问题。监管者有以下两种方法重新配置剩余控制权:第一,采用个别性规制手段,推动契约完全化,减少剩余控制权。监管者在发现与其目的不一致的监管套利行为以后,通过改变原有制度,将该监管套利行为认定为非法行为。其优点是重点打击,对实践中较为常见、危害性较大的监管套利行为通过个别条款予以规制,不会累及合法行为,且制度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不易受到损害。但其缺点是,对创设性监管套利行为无能为力,规制具有滞后性,且随着个别性条款的累积,出现监管制度繁杂、零乱、缺乏体系性的确定。第二,采用一般性否定规则,将部分剩余控制权配置给监管者。监管者可以规定在某一监管范围内不允许进行监管套利,并将认定是否属于监管套利的权利赋予监管者自身。一般性否定规则通过对各种无法预料的监管套利行为进行概况性否认,将部分剩余控制权配置给监管者。该方法有助于避免监管制度对于新型监管套利方式的适用性和滞后性,但其会对制度的安全性与可预测性造成威胁。并且,由于对监管套利行为的认定本身就存在模糊性,所以会导致监管者
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最优的监管契约设计应当是个别性规制与一般性否定规则的一种有效组合,使剩余控制权的数量和分配比例处于这样一种状态,即在给定剩余控制权数量的前提下,使增加监管部门剩余控制权的边际成本与增加监管部门剩余控制权的边际收益相等;并且在给定监管者与被监管者剩余控制权分配比例的前提下,使增加契约完全性的边际成本与增加契约完全性的边际收益相等。
缩小制度差异性,减少套利空间
本文的研究表明,监管套利的存在源于制度内部以及制度之间的差异。净监管负担是指监管给市场主体所带来的成本与收益之差。一种经济目的可以通过多种交易策略实现。如果对于任意两种监管制度,净监管负担之差小于制度转换的交易成本,便会出现从净监管负担较高的交易策略向净监管负担较低的交易策略的转换。如果市场中不存在交易费用,则市场主体会选择净监管负担最低的交易策略,其他监管制度将失去意义,监管部门会进行制度重构,最终具有相同实质的交易策略,其净监管负担必然相等,即“净监管成本的一价定律”。所以通过缩小制度差异性,可以减少监管套利的空间。
适当引导符合政策意图的套利行为
金融监管,能对市场参与者起到宏观调控的作用。监管套利行为从某一角度看,是市场主体对和监管政策的反馈行为。符合监管部门意愿的监管套利行为的出现,正是监管部门通过金融监管进行宏观调控的目标。监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市场主体开展符合其政策意图的监管套利行为,提高政策调控的能力。